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SINOTRAN. 法定代理人 徐秋敏 被 上訴人 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外運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始為徐秋敏,原審審理中誤繕為趙沪湘,業經被上訴人中外運輸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更正,並經原審以100年9月20日96年度保險字第53號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43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於95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燁泰公司)委由中外運輸公司自臺中運送機器乙組(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長沙,並由被上訴人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代理簽發提單號碼 SNLTASH 0000000之提單(船名Blue Star、航次V-BS122N)。詎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交付貨物,因櫃場發生爆炸致系爭貨物毀損,使受貨人湖南長丰六和鋁鎂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長丰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832,848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中外運輸公司既受託運送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自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伊已於95年5月4日、7日、16日,以 傳真、航空快遞、存證信函等方式向被上訴人等通知大陸長丰公司、台精公司、燁泰公司債權讓與一事,未逾時效期間。系爭貨物存放之貨櫃場為長沙集星集裝碼頭有限公司(下稱長沙集星公司),其受被上訴人監督,立於其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輔助人地位,為手足之延伸。系爭貨損之結果,被上訴人無免責之可能,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 、第644條規定,中外運輸公司應就前開損失對受貨人大陸 長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外運輸公司受僱人過失侵害大陸長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中外運輸公司及其使用人應對大陸長丰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即大陸長丰公司,而該公司亦已將其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得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伊,伊得向中外運輸公司請求賠償。又台精公司及燁泰公司亦已將因系爭貨物受損,對中外運輸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取得之權利轉讓予伊,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中外運輸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萬通公司乃其於臺灣之船務代理公司,其船舶進出臺灣港埠之報關手續,或於臺灣締結之運送契約,均係由萬通公司代理所為,系爭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之簽發,係與萬通公司接洽,萬通公司並於斯時表明係代理中外運輸公司所為。萬通公司以中外運輸公司代理名義,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及訂立運送契約應與中外運輸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44條、第294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2,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萬通公司為中外運輸公司之在臺代理為由,認萬通公司有代中外運輸公司簽發本件所涉貨物運送事件之提單之情事,主張萬通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中外運輸公司共負連帶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提單上無萬通公司代為簽名於其上,且運送契約係由燁泰公司與中外運輸公司簽訂,萬通公司亦否認曾代中外運輸公司簽發系爭提單,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貨物既已於95年5月12日運抵長沙港,運送契約自該日即已 終止,且斯時已通知受貨人,應以該日為受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債權轉讓,當屬無效。長沙集星貨櫃場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伊亦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燁泰公司非貨物之權利人亦未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無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第三人進行賠償,自無任何權利可轉讓予上訴人。系爭貨櫃運抵中國長沙霞凝新港後,即依當地法令卸交由長沙當地之海關接管,並依報關檢驗之相關規定,強制存放於長沙霞凝新港且為海關所聯鎖控管之長沙集星公司之貨櫃場內,以待受貨人前往申報,並由海關檢驗放行後,提領出場。中外運輸公司對於系爭貨櫃既無掌控之權利,就系爭貨櫃於上岸後在櫃場內發生爆炸意外,亦無責任可言。況系爭貨物已於95年5 月12日運抵長沙完成卸船以待受貨人前來領貨,受貨人卻遲至事故發生時(即同年月17日)仍未前往領貨屬遲延受領,伊亦可主張免責。上訴人未支出修理費用,亦無再出口費用。系爭貨物所受之加重及擴大之損害,顯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伊等均無須賠償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32,84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燁泰公司與中外運輸公司就系爭貨物定有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95年5月12日,由中外運輸公司運抵中國長 沙港,交由長沙集星公司之貨櫃場儲放;95年5月17日長沙 集星公司之貨櫃場內一裝有爆裂物之貨櫃發生爆炸,造成系爭貨櫃損害;上訴人業已受台精公司、大陸長丰公司、燁泰公司等關於本案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6年5月4日、7日 、16日分別以傳真與快遞郵件向被上訴人發出通知,且於同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 、權利轉讓書、保險契約、信函、傳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17、98-101、245-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外運輸公司設於大陸地區, 中外運輸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定有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係由樺泰公司出面向萬通公司接洽託運,萬通公司在臺北市列印交給樺泰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第167頁,本院卷㈠第130頁),並有該載貨證 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依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民法第634條、第644條之規定,請求中外運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訂約地 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海上之貨櫃運送,於貨物尚未完成交付,而在運送人保管期間,無論為自己保管或由第三人保管,倘有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事,運送人之責任仍非無海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中外運輸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依當地法令而強制交接並安排寄倉,且系爭貨損非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自得免責等語。 ⒈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3款、第17款定有明文。又「貨物卸載後寄倉之情形 ,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在大陸地區○○○○○路運輸貨物提供的裝卸、駁運、裝拆集裝策等港口作業,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大陸地區「港口貨物作業規則」,其中第10條、第22條、第26條、第45條、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作業委託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和作業所需的各種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港口經營人」、「作業委託人或者貨物接收人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交付或者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規定,根據作業貨物的性質和狀態,配備適合的機械、設備、工屬具、廣場,並使之處於良好的狀態」、「港口經營人對港口作業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火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國際運輸以件交接貨物、集裝箱物和集裝箱,船方應當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船邊進行交接」(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238-241頁)。即國際運輸進口至大陸地區之件貨貨櫃運送,依據當地法令,於運抵港口時,即應將貨物交接與港口經營人,由港口經營人負責貨物之堆存及接收。 ⒊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結果:「貨物如果是屬於轉送進口至長沙,或者直接從台灣發往湖南境內,在沒有辦理報關手續之前,必須放置於海關的監管場所;在辦理相關報關手續後,貨物才能放行。如果貨物已辦理放行手續,海關不再對貨物進行監管」、「我們已取的證據只能證實該批貨物當時是放在海關監管場所即長沙集星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碼頭的露天堆場,由於不能確定該批貨物的具體日期及報關單號,難以界定該批貨物是否已辦理海關放行手續」、「長沙集星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在海關辦理了備案手續,公司的倉庫也在海關辦理了備案手續。海關只對運輸或存放的海關監管的貨物進行管理,該公司的其他經營活動海關不予管理。據核實,該公司的倉庫只劃分了部分為海關監管倉庫,其他倉庫海關不予管理,實際上該公司的倉庫面積遠遠大於海關監管倉庫的面積。該公司不屬於海關下屬行政單位。而損壞的該批物當時存放於該公司露天堆場,屬海關的監管場所」,有法務部101年2月7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1190號書函所附調查取證回復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6-188 頁)。另依該回復書所附長沙集星貨櫃碼頭有限公司職員陳曉清之調查筆錄記載:「關於與長沙海關的關係方面,海關屬於監管機關,貨物進港後海關要求貨物怎麼存放就怎麼存放」、「海關有專門的工作部門在港口負責相關監管工作,我司是按照海關的指示存放貨物,本案中,爆炸的貨物存放地屬於海關監管區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顯見 長沙集星公司固為獨立的私法人,並非海關之下屬單位,惟貨物進口至長沙,海關即在港口監管,長沙集星公司須按照海關的指示將貨物放置於海關的監管場所,由海關對存放海關監管的貨物進行管理;在辦理相關報關手續後,海關不再對貨物進行監管,貨物才能放行。系爭貨物因爆炸受損當時,是放在海關監管場所即長沙集星公司碼頭的露天堆場。 ⒋查系爭貨物於95年5月12日由中外運輸公司運抵大陸地區長 沙港卸載後,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及海關實務,必須將貨物交接與港口經營人,並由海關監管,長沙集星公司須依海關的指示將貨物放置於海關的監管場所即長沙集星公司碼頭的露天堆場,於報關手續辦畢前,由海關對存放海關監管的貨物進行管理,運送人無從介入系爭貨物之堆存及放貨,自無法再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注意義務及處置。則系爭貨物進入長沙集星公司之貨櫃場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故此時之倉庫並非船舶之延長,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貨物寄倉中之危險,自不應由運送人承擔。而系爭貨物因長沙集星公司之貨櫃場發生爆炸而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貨物之運送 ,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將其寄倉,系爭貨損之事故,並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應屬可取。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放置於AB集散場中間,距危險貨物堆存場過近,且該危險貨物堆存場未設屏障,導致系爭貨物毀損,而長沙集星公司立於中外運輸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主張中外運輸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中外運輸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系爭貨物因長沙集星公司之貨櫃場發生爆炸而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是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地為長沙。上訴人請求中外運輸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兩岸條例第50條規定,應適用損害發生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即不適用之。次查88年8月27日施 行之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7條固規定,「侵占國家的、集 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惟系爭貨物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進入長沙集星公司之貨櫃場寄倉,系爭貨物因該貨櫃場發生爆炸而毀損,並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中外運輸公司不具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44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既不足採。兩造其他關於萬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中外運輸公司負代理人連帶責任?燁泰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燁泰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代位台精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加重該貨物損失等爭點,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 644條、第294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於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