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557128號,下稱編號1契約),再於96年1月17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8799605112號,下稱編號2契約),嗣伊於96年4月1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車站從計程車之後車箱拿出行李時,不慎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39,020 元,又於96年4月5日在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下稱SOGO百貨)逛街時,不慎毀損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園公司)擺設販賣之水晶作品一件(下稱系爭水晶),而對該公司負賠償系爭水晶價額249,000元責任,其後於96年12月18 日與琉園公司和解,由伊賠償150,000 元予該公司,但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拒絕,爰本於編號1、2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9,000元(包括傷害保險給付40 萬元、個人責任保險給付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及毀損系爭水晶;上訴人惡意複保險,編號1、2契約均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2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編號1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2日午夜12時起至96年12月12日午夜12時止,個人責任險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限額3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20萬元。又於96年1月17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編號2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1月17日0時起至97年1月17日0時止,個人責任險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限額6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原審卷1第11、12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如在客觀上不能以金錢衡量之,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且非以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為目的者,固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參照),惟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如屬於限額型醫療費用給付之保險契約者,因其目的係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如因複保險而獲致超過該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仍屬於不當得利,故應不得排除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9 日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CZ0000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9日0時起至96 年11月9日0時止,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5 萬元;於95年12月2 日向同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WZ00000000000 號),約定保險期間自 95年12月2日0時起至96年12月2日0時止,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10萬元;於95年12月8 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95ELF00857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起至96年12月8日中午12 時止,個人責任險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限額5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原定為10萬元,於95年12 月14日變更為5萬元;於95年12月14 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第95AZP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個人責任險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限額3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5萬元;於95年12月19 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2字第95G002007 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10萬元,又於96年1月8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700字第96IJ000013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1月8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月8日止午夜12時止,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5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內容(本院卷第51至5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本院卷第110、115、117、120、123、124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編號1、2契約之前,已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有複保險之情形,則依保險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於要保系爭編號1、2契約時,負有將其於之前已投保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印製之要保書未要求要保人填載及告知是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伊不負告知義務云云。惟查,85年8月30日財政部以台財保第852367857號函訂定,自85年10 月1日起實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未規定保險人應於或得於要保書中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迄96年8月29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643 號令修正發布「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於第2 條始規定「保險人得於要保書中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但未將此列為保險人之必要詢問事項,是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印製之要保書,未要求要保人填載及告知是否曾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無違反法令情事。況且保險法第36條關於要保人之通知義務,乃複保險之特別規定,不以保險人曾詢問要保人為要件。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印製之要保書未要求其填載及告知有複保險情事,而免除此一通知義務。 ㈤上訴人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故要保人得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明示保險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之前提要件之一為「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即被保險人已盡保險法第36條之通知義務,上訴人忽略此一要件,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保編號1、2契約,即應負理賠責任,尚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保時,會在電腦查詢伊是否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故伊未違背告知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95、96年間主管機關未強制要求保險人就每一案件須查詢通報系統,伊當時授權收單核保人對於有疑慮之案件才需查詢,本件上訴人分別透過元富證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不同通路,投保編號1、2契約,收單核保人員未發覺有複保險之疑慮,故未查詢通報系統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核保時已發現有複保險情事而仍同意承保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㈦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2日先後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再於95年12 月8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後,隨即於95年12月12 日為編號1契約之複保險。上訴人又於95年12月14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再於95年12月1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再於96年1月8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後,隨即於96年1月17日為編號2契約之複保險。上訴人於極短期間內連續、密集投保,顯不可能因忘記有複保險情事而漏未通知被上訴人。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除訂立上開多件保險契約外,接續於96年3月21 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0第96AQP000000 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0萬元;於96年3月23 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8ZS96TASOO325 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0萬元;於96年3月24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20萬元;於96年3月24 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6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96TPA17274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6 日向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ITATZ00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 月 10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7 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期人壽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6 日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300-96T RCS0366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6日起15 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7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 年期人壽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8 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29 日向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10萬元;於96 年3月29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0-96T A00288 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4月5 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於96年3月30 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GTL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3月30 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上訴人嗣就其在本件所主張於96年4月1日不慎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9,020 元之保險事故,訴請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萬元、訴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39,020 元、訴請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訴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萬元,及於97年12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理賠40萬元。但上訴人事實上已於96年5月18日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3,720元、於96年7月10 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3,720元、於96年8月15日自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3,720元、於96年9月6 日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理賠3,7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98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21、22、24、27、29、30、32、35號;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38至158頁;本院卷第31至81、86至8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賠款收據、通知函(本院卷第95、97、99、100、101、104、108、109、116頁)可稽。由上訴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於短短四個月內訂立多達19件保險契約,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同一保險事故,向保險人請求理賠金額遠超過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總額,更於部分保險人已理賠部分保險金後,仍提起上開各訴訟,向被訴之保險人請求按約定最高保險金限額理賠等事實,堪推定上訴人訂立各該保險契約,自始有以化整為零方式,達到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之意圖。是本院認定上訴人為編號1、2契約複保險時,有於將來就各保險契約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不當得利之意圖,而故意不將其於之前就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已與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7條,系爭編號1、2契約應自始無效。 ㈧綜上所述,編號1、2 契約既自始無效,上訴人主張本於編號1、2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000元保險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