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朝亨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變 更為李松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茲經李松季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5月27日就坐落基隆市信義區○ ○○段之「健康博市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向被 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87年8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系爭工程發生坍方災害,經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災害之發生原因為 工地外之上方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大山坡塊下滑。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理賠理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欣榮公司)請求伊提供鑑定報告書、 施工圖說等資料,伊於87年10月31日如數交付,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859萬8,293元,並自87年11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承保範圍: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約定,非在承保範圍。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廖瑞堂、林志誠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意見,可 知系爭工程係依據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導致工程規劃、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設計亦均有錯誤或遺漏,致生本件災變。依上開約定,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既係因「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所致,伊就系爭工程災變所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自亦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59萬8,293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願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一期、8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瞭解系爭工程基地土層分佈情形與工程特性,委託安和公司辦理本工程基地地層調查,安和公司於85年10月22日出具地質鑽探報告書,記載「基地地質現況:…本基地的岩盤屬石底層的灰白色中粒至細粒砂岩偶夾薄層粉砂岩,依鑽探所得的結果顯示,本基地地層可概分為兩類,一為上部的覆蓋土層及下部的砂岩。…」,有該地質鑽探報告(第 13頁) 可按。 ㈡、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 至14頁)。 ㈢、系爭工程於87年8月17日因於基地外之山坡產生滑動,而發 生坍方災害。 ㈣、上訴人於87年8月19日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土木技師 公會於87年9月8日完成鑑定,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 ㈤、上訴人於87年8月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2條、 第11條第1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14頁)、保險法第3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億 4,946萬4,682元,及自上訴人交齊證明文件之日(即87年10 月31日)後第16日(即87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8日委託大地技師公會進行會勘,大地技師公會於89年4月21日完成鑑定報告,有大地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 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委託保險公證人欣榮公司辦理理賠理算,欣榮公司於89年6月15日完成公證報告,其結 論「…本案不論係就工程本體之損失或因而造成之第三人財損,貴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保單基本條款規定皆係不需負任何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 拒絕理賠,有公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50頁)。 ㈧、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委託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本件災變原因,經該會93年8月16日完成鑑定,有中華民國營建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可按。 ㈨、本院於100年3月18日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本件災變原因等事項(詳後述),鑑定人於101年3月20日完成鑑定,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就該鑑定報告聲請訊問鑑定人,經鑑定委員黃俊鴻到院說明,並當庭提出補充說明,嗣再經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於101 年8月28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書,有該鑑定報告、上訴人民 事聲請狀、上訴人民事聲請續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函暨補充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4頁、第212頁至213頁、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262頁、本院卷二第第5頁至27頁、第47頁至 53頁)。 六、本件兩造爭點: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㈡、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㈢、如屬保險理賠事項,上訴人得請求理賠金額若干?玆析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工程基地岩層下滑,所造成之必然現象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等語,經查: ⒈本件災變原因: 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1.…本基地乃位於順向坡,而本基地進行開挖時,已將順向坡之坡趾移除,並設計及施作排椿及地錨為擋土措施…。4.本基地上方之上坡塊之岩層為泥頁岩,…。但遭水侵蝕後,其強度C值及ψ角亦迅速降 低,可輕易剝落。⒌綜合以上,研判受侵蝕之頁岩層面經年累月的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如此大山坡塊的下滑力高於設計擋土設施之容量,因而造成整塊山坡的滑動。」,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 結論)。 ⑵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災變原因探討」認定:「⒈地質因素:……另根據本次鑑定之地質查證鑽探與設計階段採用之原地質鑽探報告(即安和公司報告)比較,發現兩次鑽探結果有相當之差異,原鑽探報告中之地層主要為砂岩夾粉砂岩,但經本鑑定所進行之查證鑽探發現現地地層以砂頁岩互層為主,明顯有相當之差異。此外,原鑽探調查僅於基地內進行,對於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邊坡之地層及地下水狀況無法確切掌握,亦可能造成設計上之盲點。故原鑽探報告未能確實反映本基地之地層狀況,及提供正確完整之地層基本資料,造成設計者之誤判,是為造成本次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⒉設計因素: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 分析模式較適用於一般土層之開挖分析,而不適用於本基地之岩層邊坡之順向坡地層,此外,原分析過程並未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以及未適度考量地下水位之影響,凡此種種亦是造成擋土措施之安全係數不足原因之一。…結論:本鑑定係就技術層面探討災變的可能原因,…:破壞模式: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破壞機制: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其頁岩浸水後軟化強度降低之特性,導致擋土措施之抗滑能力無法安全替代基地挖除之坡趾岩體原有抵抗力,不足以抵抗因基地開挖後北側邊坡作用於其上之下滑力。破壞原因:⒈主要原因:原鑽探報告中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及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⒉次要原因:會影響擋土措施之安全性,但經分析顯示,該因素仍不致直接造成本次破壞事件。(1)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分析模式,並不妥適,且該分析模式無法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使分析計算結果之安全係數偏大;(2) 本基地範圍外之北側邊坡可能有地表水沿裂縫滲流入岩層中,原設計並未設置適當之地下排水設施,因而造成頁岩浸水軟化,邊坡之安全性降低;(3)本案監測系統之實際觀測頻 率略嫌不足,無法即時反應邊坡之安全狀況,以提供預警功能。」,有大地技師公會89年4月24日鑑定報告足稽(見該鑑定報告第57至58頁-災變原因及第59頁-結論)。 ⑶參酌證人即製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國樑證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做地質鑽探。只針對基地外災變原因與防護措施作為鑑定,至於基地內的我們沒有鑑定。我們就友聯公司設計是否錯誤並未判斷,如果當時能在基地外做鑽探可能災變會減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且證人即製作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廖瑞堂證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我們的鑑定(即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予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只做災變現象的描述與陳述,我們的鑑定是探究災變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2至83頁),堪認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就系爭災 變現象之鑑定意見並未歧異。 ⑷又參酌兩造合意選定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災變原因為: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1條定義,順向坡為凡坡面與層面之走向大致平行(兩面走向之 交角在20度以內),且坡面傾向與層面傾向一致者。…依據 此定義以及各單位所提之鑽探調查報告,皆顯示健康博市社區(系爭工程)基地北側之邊坡屬於具潛在危險順向坡。⑵系爭工程基地地下室基礎往下開挖,挖除支撐順向坡之坡腳,應該是該順向坡發生滑動之主因。⑶該基地地下室開挖雖設計有擋土排樁與地錨支撐,惟其設計分析模式係採用一般都市土層深開挖之擋土牆分析模式,…因此原設計之擋土排樁與地錨數量無法抵擋順向坡下滑的力量。…結論:本災變基地係位於一順向坡地層之坡腳,由於基地進行地下室深開挖,挖出支撐順向坡之坡角,使得滑動面上滑動塊體之下滑力大於所設計之擋土排樁與地錨之阻抗,發生邊坡滑動之災變事件。原鑽探報告(即安和公司報告)已有描述基地順向坡地層之方位,原設計單位雖有依深開挖分析模式設計排樁與地錨,但並未檢核設計順向坡破壞模式所需要之擋土支撐設施,致使排樁與地錨之抗力不足以抵擋順向坡滑動力,是該災變事件發生之主因。」(見該鑑定報告第23頁至24頁、第45 頁)。 ⑸綜上所述,足認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本件災變乃系爭基地進行開挖時,將順向坡之坡趾移除,造成順向坡層面滑動。又因安和公司未提供該地層係強度較低之砂頁岩互層,非強度較高之沉泥質細砂夾風化岩塊所組成之正確資訊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設計時取用之地質強度參數偏高,致其設計之擋土牆安全係數強度不足(即擋土設計容量無法 負荷順向坡層面之滑動),而發生系爭災變。 ⒉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A.上訴人主張:安和公司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並非不實云云,並提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為憑。惟查: ⑴證人即安和公司地質鑽探簽證人陳國華雖證稱:「原地質鑽探報告所調查的地質是一個點,所以呈現出來的資料也只是一個點,鑽探調查除非採樣是在同一位置、同一點且同一地形地帽的條件下,所採樣的結果才會相同。」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2至103頁);證人即中聯公司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 製作人章致一技師亦證稱:地質鑽探報告,地層資料均符合,僅岩層細目判斷不完全吻合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0頁)。 ⑵惟證人廖瑞堂證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時,發現友聯公司提供的原地質鑽探報告(即安和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不同深度及孔位的地質岩心照片有重覆現象。我們用鑽機在現場實際進行採樣,我們研判地質滑動只有12到15公尺的深度,所以我們在20至25公尺深度採樣。鑽探的結果證實現場是由砂頁岩互層,所以原來的鑽探報告是不對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 ⑶經查,安和公司地質鑽報告就不同孔位、深度之岩心竟然相同,而有重複現象,有安和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檢附之岩心照片可按(參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4頁、36頁、39頁、 40頁),足認證人廖瑞堂所述安和公司所製作之原地質鑽探 報告不實乙節,應屬可信;證人陳國華、章致一上揭證詞及中聯公司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並不可採。 B.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工程原地質鑽探報告有誤,亦與設計錯誤無必然關聯。擋土設計是否安全,得對之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擋土設施本身可提供之抵抗力,足以抵擋下滑力,依證人章致一、系爭工地房屋建築師蘇秋文等證人證詞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96年5月7日函意旨,上訴人擋土設計坡邊穩定安全係數已大於1,其擋土設計應 屬安全。且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其反推分析計算有誤,而低估上訴人擋土設施之坡邊穩定安全係數云云,並提出章致一技師驗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75頁)、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中聯公司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驗證報告為憑。惟被上訴人抗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反推分析計算無誤,未低估上訴人擋土設施之坡邊穩定安全係數,且工程實務坡邊穩定安全係數應大於1. 4或1.5始屬安全等 語,亦提出廖瑞堂技師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104頁) 。經查: ⑴證人章致一雖證稱:以透過邊坡穩定分析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專業技師依據地質紀實資料,然後以專業經驗研判依規範的要求,可以瞭解擋土設施是否安全。邊坡穩定分析所得的結果即為安全係數,即邊坡塊體阻抗滑動力的總和/邊 坡塊體會滑動力的總和。安全係數規範及公式皆以FS=1是正在滑動狀態。基本上大於1.0便不會滑動。但規範會要求略 大的安全係數。」(見前審卷二第99頁);證人蘇秋文亦證稱:「本院所提資料沒邊坡穩定安全係數,邊坡穩定係數大於1時就屬安全。」(見前審卷二第27頁背面);證人即中華 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人林平昇復證稱:「安全係數大於1 時邊坡就是穩定的。」(見前審卷二第28頁背面);另建成建築師事務所96年5月7日函亦記載:「依本院所提供資料,並無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故無法研判,惟一般而言,若安全係數大於1(FS>1),則擋土設施應屬安全。」(見前審卷一第108頁)。 ⑵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之報告亦認:「在砂頁岩層及頁岩間互層中,有一層非常薄之泥層該泥層一般稱為毛膏層,該毛膏層雖經鑽探亦無法求得,然該層係為弱層,裂紋極易先滲入水造成岩層與岩層磨擦力及粘著力減小,故所有排樁上岩石即增加向下之側力其破壞情形。一旦山坡地潛在滑動無法應即防止,下滑是必然現象。」(見該鑑定 報告第6頁)。 ⑶惟證人廖瑞堂則認:因原地質鑽探報告是不對的,如果原來的鑽探報告有誤,可能會造成設計者誤判,因為砂頁岩互層的地質比較容易發生順向坡的滑動,砂岩則比較不會。我們依友聯提供的相關資料,包括原地質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設計圖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災變原因確與整個設計有關。而以工程的技術,在正確的鑽探報告及設計條件下,是可以克服砂頁岩順向坡的地層滑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 83頁);並認「章致一技師驗證報告所為反推分析與大地技 師公會所採用之分析模式或程式不同,反推分析結果,自然有差異。且章致一技師(中聯鑑定報告鑑定人)所提反推分析,只以力平衡觀點計算,明顯偏低,擋土設計坡邊穩定安全係數應要求大於1.4或1.5,才能確保邊坡安全,不致於因外在條件改變即產生滑動。」,有廖瑞堂技師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頁)。 ⑷本院為此依兩造聲請將安和公司原地質鑽探報告、兩造提出不同單位的鑑定報告、章致一技師驗證報告及廖瑞堂技師意見書,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鑑定意見認: 「本鑑定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A剖面,採用與該報告相同之參數與滑動面,以SLIDE程式進行反算分析,…與大地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反算結果相當接近,顯示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反算結果正確。」、「章致一技師報告與大地技師公會報告破壞滑動面(反算)之差異,係章致一技師手稿之平面滑動為單一平面滑動,而大地技師公會報告為兩個平面之滑動模式。此外,章致一技師手稿報告第二層地錨拉力為60tons,大地技師公會報告第二層地錨拉力為40 tons,就是 上述兩個差異,造成滑動面摩擦角反算結果的差異。雖然有差異,但是並不影響本基地發生災變的原因。」(見該鑑定 報告第43頁-滑動面摩擦角反算結果差異之原因)。足認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書第55頁之邊坡穩定分析成果之反推分析,並未低估上訴人擋土設施之坡邊穩定安全係數。 「一般國內、外邊坡工程設計實務上,對於正常狀況下邊坡穩定分析所要求的安全係數至少要大於1.5,不能以大於1.0為滿足。此乃安全係數需涵蓋著邊坡穩定與設計過程中之各種不確定因素,包括實際地層分佈、地下水位、岩土參數選擇以及分析模式等因素可能與分析狀況有所差異,所以一般規範都規定要有一定之安全餘裕。」(見該鑑定報告第45頁-結論⒊)。 上訴人送請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所為鑑定,並未進行上訴人擋土設計坡邊穩定分析、其送請中聯公司所製作之紀實地質調查報告書、章致一技師驗證報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至75頁)未就施工狀況探討(見該鑑定報告第20頁-相關鑑定結果)。 ⑸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擋土設計坡邊穩定安全係數確有偏低,未達安全標準情事。上訴人所舉上揭鑑定報告、調查報告書及驗證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災變是山坡地潛滑動無從防止之必然現象。 C.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雖於86年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 ,惟依法其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即81年6月30日法令。 本件工程設計已符合當時法規,並無設計錯誤請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所為鑑定,並未參酌本件災變發生時之法規而無足取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90頁)。 ⑴惟查,上訴人於順向坡所為擋土設計應憑其專業,依據實際、正確之地質資訊、結構等需求,為安全擋土設施之設計。而一般建築法令未必涵蓋所有設計細節,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擋土設施已符合當時法規,即得逕認其設計並無錯誤(參見 本院卷第49頁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補充說明書第三點、第六點意見同此見解)。 ⑵況鑑定委員黃俊鴻復到院證稱:早在78年6月13日台北市工 務局發布的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第2.1規定,即針對山坡地邊坡穩定分析安全係數規定須大於 1.5,鑑定時已參考當時法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並提出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27頁)。 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設計符合當時法規、並無設計錯誤云云,均非可採。本件鑑定人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且鑑定人參考國內外文獻(見該鑑定報告第46頁、本院卷二第7頁), 而憑其專業知識與基本學理,綜合研判本件工程設計當時之邊坡穩定分析安全係數應大於1.5,上訴人恣意主張該鑑定 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 不保事項」規定:「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 不包括下列各項:……㈡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第9條「營造工程第3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規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3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㈠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安和公司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內容,造成其擋土設施設計時採用之地質強度參數偏高而發生錯誤,因而擋土牆安全係數強度不足(即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荷順向坡 層面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即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2款「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所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範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財物損失部分,既屬上開不保事項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基地上方受侵蝕之頁岩層面經年累月的擴大,終於使整體山玻達到臨界點,造成整塊山坡滑動,山坡塊的下滑力高於原設計擋土設施之容量,已如前述,已符上述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不保範圍,被上訴 人自毋須負理賠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災變所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云云,即乏所據。 ㈢、如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則爭點三(即如屬保險理賠事項,上訴人得請求理 賠金額若干?)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59萬8,293元,並自87年11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