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為被繼承人余致禎之妻、子,余致禎於民國91年間,向上訴人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余 致禎倘因意外事故受傷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述保險金。嗣94年3月14日晚間7時59分許,余致禎在台北市○○路191號工作處所,從吊卡車跌落地面,造成頸椎 骨折休克致死,惟其等於94年6月1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時,竟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 34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對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余致禎係因心冠狀動脈疾病死亡後,始跌落車旁,並非其承保範圍。縱其係因病自吊卡車跌落地面致死,亦非屬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致禎於9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繳費證明書、要保書暨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在卷(見原審北院卷第11、29-33頁)。 ㈡余致禎於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內94年3月14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1號工作場所,被發現自其 駕駛之吊卡車跌落地面,經送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死亡。 ㈢被上訴人為余致禎之法定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北院卷第9-10頁)。 ㈣余致禎於94年3月7日至11日期間,即曾向其雇主請病假各8 、8、8、8、6小時,有上訴人所提余致禎出勤表在卷(見原審板院卷第13頁)。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晚上,在其工 作場所,被發現自所駕駛之吊卡車跌落地面,就醫前已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余致禎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死,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余致禎之死亡是否肇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 爭保險契約第5條亦同此規定。所謂「意外傷害」,應指危 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㈡上訴人主張余致禎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已有不適,此據余致禎之出勤表所載,余致禎於94年3月7日至11日期間,確曾請病假各8、8、8、8、6小時,而余致禎於當日下午7時許即事故發生前1小時已發覺身體有異狀,並曾將此事告知監工杜志 榮,亦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可參(見原審板院卷第81頁),足見余致禎於事故發生前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余致禎係因跌倒意外致頸椎骨折而死亡,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12頁),據其記載余致禎死亡方式固為「意外」,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惟亦認引起上述死因之先行原因為跌倒致頸椎骨折,該跌倒骨折原因又係心冠狀動脈疾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466號鑑定書亦曾就余致禎死亡經過及死因鑑定認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狹窄及跌倒致脊椎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死亡」(見原審板院卷第50頁),且該所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本件被上訴人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就導致余致禎死亡結果之原因究竟係其所患心冠狀動脈疾病或跌倒致頸椎骨折哪一項覆稱略以:「(一)死者余致禎……之死因鏈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工作中跌倒→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4、5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呼吸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二)綜合以上死因鏈,在頸椎損傷造成頸椎第4、5節區為呼吸肌神經損傷致呼吸肌麻痺(膈神經)致呼吸性休克。由脊髓神經為中樞神經之一部分,故其損傷之結果仍認定死亡機轉可為中樞神經休克。(三)由死者死亡前曾有告訴監工杜志榮『身體不太舒服』,由解剖發現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病症致失能為死亡之導因,即支持因駕吊卡車時跌倒之過程及結果,支持項死因鏈之連續過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017號函可憑(見原審板院卷第49頁),堪信上訴人辯稱余致禎之死亡導因於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而跌倒骨折,應為可採。雖被上訴人稱法醫將心冠動脈疾病發作列為余致禎之死亡導因,乃以余某死亡前曾告知監工杜志榮身體不太舒服,及解剖發現冠狀動脈堵塞,推論心冠狀動脈堵塞為余致禎由吊卡車跌落之導因,惟余某亦可能係單純之不注意踩空而跌落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引發余致禎跌倒致頸椎骨折之直接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引致之失能,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命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