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66號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原告 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原告 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 審 原告 元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原告 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台灣證券交易所 (下稱證交所)民國 ( 下同)97年7月1日臺證監字第0970016819號函、97年8月20日臺證監字第0970024616號函、97年10月30日臺證監字第0970031343號函及前揭函文所檢附資料,均為本院前審發函調查所得之證物,惟遍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未置一辭,顯然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以全坤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自有專業之會計及財務人員,公司虧損應早已知悉且與會計師溝通,非必待會計師於93年3月12日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交付後始能知曉,且全坤興業公司虧損金額於93年2月間即已確定,前揭報表之交付僅屬形式,惟有關會計師 與公司財務人員間就資產跌價損失之認列及前揭報表之內容存有爭執時,依經驗法則,將影響得否辦理減資之判斷,全坤興業公司交付之前揭報表,需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實質審查並進行調整後,始能判斷是否減資,原確定判決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引用主管機關95年5 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管理辦法」認定重大消息之構成要件,惟前揭辦法屬行政命令且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且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 之1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之認定,亦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有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為「全坤興業公司通過減資」,惟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再審原告甲○○所知悉之重大消息為「全坤興業擬於董事會提案辦理減資」,兩者顯有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不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事後價格是否變動為重大訊息之判斷標準,與國內學說及晚近法院判決有關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違,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全坤興業公司有專業之會計及財務人員,公司虧損應早已知悉且與會計師溝通,非必待會計師於93年3月12日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交付後始能知曉,且全坤興業公司虧損金額於93年2月間即已確定,前揭報表之交付僅屬形式,惟有關 會計師與公司財務人員間就資產跌價損失之認列及前揭報表之內容存有爭執時,依經驗法則,將影響得否辦理減資之判斷,全坤興業公司交付之前揭報表,需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實質審查並進行調整後,始能判斷是否減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確定判決在得心證理由欄二、㈡、⒊記載「然查全坤興業公司不論係減資5.9億元或7.9億元,均將影響股價,而全坤興業公司會計部、財務部於93年2月間,即與會計師討論減資計劃,且全坤 興業公司自有專業之會計及財務人員,該公司虧損金額顯必早已了然並與會計師溝通,非必待會計師於93年3月12日將 上揭4大報表交付方能揭曉,甚且全坤興業公司92年年報( 93年製作)該公司負責人乙○○及查核會計師所押日期均為93年2月10日,堪認全坤興業公司虧損金額於93年2月間早已確定,該報表之交付不過為形式而已。以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4大主表與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擬減資之金額無 關,該事務所上開函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全坤興業公司負責人乙○○及查核會計師於該公司92年年報上之簽署日期均為93年2月10日, 是虧損金額於93年2月間早已確定,且全坤興業公司具有專 業之會計及財務人員,其會計部、財務部於93年2月間,即 與會計師討論減資計劃,乃認定會計師於93年3月12日所交 付之前揭4大報表,與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擬減資之金額無 關此一事實,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主管機關95年5月30日發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管 理辦法」認定重大消息之構成要件,惟前揭辦法屬行政命令且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重大消息之構成要件,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二、㈡、⒈記載「減資乃屬公司重要之財務事項,且影響投資人權益,屬證交法157條之1第4項所稱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參諸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6-138、139-141頁,本件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通過減資之訊息為上市(櫃)公司應即時公告之重大訊息,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消息。再全坤興 業公司減資對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此由其後主管機關於95年5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本院卷㈠第30頁),顯然減資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殆無疑義。」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係以減資乃屬公司重要之財務事項,且影響投資人權益,參諸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通過減資之訊息為上市(櫃)公司應即時公告之重大訊息,乃認定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消 息。原確定判決並非將前揭辦法作為認定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之構成要件之標準,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顯無足採。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該當於證交法第157條 之1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之認定,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判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為「全坤興業公司通過減資」,惟原確定判決另認定甲○○所知悉之重大消息為「全坤興業擬於董事會提案辦理減資」,兩者顯有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不法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二、㈡、1載明:「減資乃屬公司重要之財務事項,且影響投資人權益,屬證交法157條之1第4項所稱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參諸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6-138、139-141頁),本件全坤興 業公司董事會通過減資之訊息為上市(櫃)公司應即時公告之重大訊息,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消息 。再全坤興業公司減資對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及同上㈡段、3載明:「…全坤興業公司減資案早於92年11月即已提出討論,公司內部人員並於93年1、2月間即檢視公司全年損益為減資案作準備,甲○○為董事長之子,又身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關係企業之經理人、股票買賣之受託人等(本院卷㈠第145-148頁乙○○之筆錄),就全坤興業 公司將進行此等攸關公司財業務之重大減資必然早即知悉。另證人乙○○、丙○○、翁麗玲、詹麗雯及簡小蘭於檢調之證詞均表示全坤興業公司減資案於93年3月10日前即提案並 經董事長乙○○及總經理甲○○批示核可,而簡小蘭更證稱甲○○知悉減資情事…。」對照觀之,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減資係屬證交法所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甲○○至遲於93年3月10日前即已知悉公司即將減資之情事, 兩者並無矛盾,並無就再審原告甲○○所知悉之重大消息為不同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當無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事後價格變動作為判斷重大訊息判斷標準,與國內學說見解不符;以股價下跌作為不利訊息之判斷基準,違反我國法院判決向來見解,是應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以事後價格變動為重大訊息之判斷標準與國內學說不符,自非屬用法錯誤;以股價下跌作為不利訊息之判斷基準,違反我國法院判決向來見解,並未提出違反何一現存判例解釋,亦非屬用法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無足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當事人縱提 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交所97年7月1日臺證監字第0970016819號函、97年8月20 日臺證監字第0970024616號函、97年10月30日臺證監字第0970031343號函及前揭函文所檢附資料,均為本院前審發函調查所得之證物,惟遍尋原確定判決卻未置一辭,顯然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㈡、4記載 「甲○○透過其餘被告等4家公司於系爭內線消息公開前之 93年3月11日、12日及15日大量出售全坤興業股票,經甲○ ○自認在案,雖又抗辯係授權營業員下單,由營業員決定賣出價格及股數等云云,並以陳芳君及陳怡伶於本院之證言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云云。惟內線交易之構成不以行為人親自逐一下單為必要,祇要行為人確實知悉重大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內線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賣系爭有價證券即足當之,其係自己逐一下單,或委託營業員或其他第三人代為下單,均無礙內線交易責任之構成。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辯稱甲○○非售出自己名義之股票,不該當於內線交易云云,然上開判決非屬判例,該判決所載:「……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即難認有造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買賣……」云云,即不得拘束本件。而甲○○於三日內出售17,201多張(本院卷㈠第173-174頁),幾出清戶 頭內持股,此種下單如非本人明確之授權,應無營業員代客戶下單,尤於93年3月前半年內,於其他被告公司戶頭均小 量交易,且幾乎未下單買賣全坤興股票,乃突然如此大額出售,豈得以概括授權方法為之,陳芳君之證詞顯不合理。且證人陳芳君、陳怡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均稱當時係甲○○以電話與其等連絡,要求出售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並明確指示賣出之張數及價格,證人於成交後亦電話告知成交結果,事後再傳真成交資料。核該等證詞與實務之運作相符,其等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證詞,與常情有違而無可取。再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4家公司於92年11月12日至93年2月13日期間,僅保鑫公司於93年2月10日賣出全坤興業股票300張,餘皆無買賣記錄,惟至內線消息公告前之93年3月11日、93 年3月12日及95年3月14日大量出售全坤興業股票計17,201張,其交易股數及金額遠逾以往模式,交易顯然異常。再上開公司之投資模式,交易量少,進出不頻繁,縱有買賣其他股票,亦僅少量逐日進出,單日買賣張數未逾千張,未有短時間巨量之交易(如保鑫公司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31 日 間,僅賣出亞光股票15張、萬泰銀300張、飛宏570張、千興300張、合家公司僅賣出麗嬰房375張,本院卷㈠第163-171 頁),又全坤興股票於93年3月12日前未出現大量(每日成 交均於2,000張內),卻於上開3日始爆大量(本院卷㈠172 頁),賣出之總張數占上開三日總成交量近五成。再甲○○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間,透過保鑫、元創、合家、全毅公 司分別售出全坤興業股票9,077張(剩1,924張)、2,679張 (剩1,212張)、3,224張(剩441股,不足1張)、3,945張 (剩465張),賣出比例均佔原持有股數近9成,合家公司更是全數出清持股,僅剩數零股(本院卷㈠第132-135、173頁),再甲○○於上開期間利用其餘被告賣出之股票9成以上 均集中於93年3月11日、12日及15日等3天下單賣出,而全毅及合家公司之持股更是全數於上開3日下單賣出,甲○○於 93年3月11日至15日等3天出脫高達8成以上之持股(本院卷 ㈠第174頁)。以上,甲○○賣出全坤興業股票顯係因知悉 公司減資消息後欲出脫持股而大量集中下單賣出全坤興公司股票,其於上開忽然大量拋售全坤興業股票確係典型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模式。」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陳芳君、陳怡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詞,及再審原告等於92年11月至93年3月間之股票交易紀錄,認定甲○○於93年3月11日、12日、15日大量出脫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內線交易。因此,縱認前揭證交所函文所檢附資料未經斟酌,仍不足以證明甲○○前揭行為非屬內線交易,且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四、已載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 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