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7號再審原告 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 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29日作成,同年 10月5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 1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徒憑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空言,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新台幣(下同) 66萬3,630元(未稅)之貨款所依據之應付帳單、驗收單、品質異常矯正措施單、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物,均因再審被告整廠遷移至中國大陸,證明清償之證據皆封箱而難以尋找,以致在前訴訟程序中未及時提出主張,現廠房已搬遷完畢,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即逕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審究再審被告就前揭證物是否確係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顯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相悖,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為其論據。並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款說明:「查再審原告主張因整廠遷移至中國大陸,故已清償之證據均封箱而難以尋找,致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應付帳單、驗收單、品質異常矯正措施單、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單據為證(經本院編定頁碼1至309頁,置本院證物袋內),經本院核對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所提之證物後,除附表四所示之單據業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屬本條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外,其餘證據確實在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事實審法院 行使職權取捨證據,就所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不當,縱令其認定事實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非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各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錯誤,要非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章大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