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 審原告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再 審被告 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被告 金和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賴竑睿為再審被告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岳廣告公司) 總經理特別助理,其證言偏頗於東岳廣告公司,殊不足採信。詎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 採信其證言,而對於證人郭春峰之證言,完全未採信,顯有違公平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民國(下同)97年6 月26日現場照片,其上並無顯示日期,且是否為現場,殊值懷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另伊於現場進行拆除工程時,再審被告均有派人在場監工,且工程已驗收,再審被告並給付伊尾款,且將押標金本票返還伊,伊實無可能遺留廢棄物。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完工後3 個多月,再叫伊去垃圾場看的廢棄物,究與工地有何關連?否則,為何不敢保留於現場?況且,所稱將廢棄物埋入土中,必須先開挖土地再進行埋藏,必定留有痕跡,再審被告不可能於驗收時不知,且開挖土地之費用亦足以支付清運費,伊實無將廢棄物埋入土中之實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漏未細心勾稽,率爾判決認定伊在第2 次清運時未清運完畢,殊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及通常事理、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協議支付訴外人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谷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乃為賠償其清運及出售土方之損失,亦有違經驗法則,蓋該賠償時間與伊完工時間相差3 個多月,且負責土方清運之公司,本即有將土方清除、清運之義務,土地內部是否埋藏有其他廢棄物,亦不會增加清運費用,再審被告稱其等與金石谷公司協議賠償45萬元云云,應屬虛偽假造,意圖訛詐伊,不足採信。縱認再審被告有支付金石谷公司45萬元,亦與伊無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據之取捨係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納郭春峰之證詞,而採賴紘睿之證詞,殊屬無理。至於現場照片之日期,乃證人賴紘睿就其親身經歷之陳述,並經具結在案,再審原告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誤會。另伊等通知再審原告瑕疵修補之過程,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且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復為主張,與法不合。再審原告所稱若未驗收,伊等豈會退還本票,及伊等不可能於驗收時不知,埋藏費用已足以支付清運費用云云,均為再審原告個人推論竟見,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並無違經驗法則。至伊支出之費用,除有金石谷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並有支付之證明,再審原告空言指摘係伊等虛偽假造,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斟酌證人之證言後,認證人賴竑睿之證言可信,另證人郭春峰因係向再審原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人,其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屬有利於己之證詞,不足採信 (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書第4、5頁),此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公平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7年6月26日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33頁),其上固無顯示日期,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相片為唯一證據,係依證人林建成、黃錦賢及賴竑睿之證言後,輔以該相片為據,已詳為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㈢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載明:「不得因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賠償再次清運之費用距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清運作業完畢之97年6月25日近3個月之久,即謂系爭工地現場於被上訴人第2次清運作業後所再清除之廢棄物非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後所掩埋於地下之樣品屋廢棄物。再者,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樣品屋拆除工程時,既將樣品屋廢棄物掩埋於土地,則該未出土之廢棄物即非易見,是被上訴人第2 次清運後,上訴人縱未及時反應被上訴人仍未將樣品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保證金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該次清運確已達成合約目的,而將掩埋於地下之樣品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見判決書第5頁),故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現場進行拆除工程時,再審被告均有派人在場監工,且工程已驗收,再審被告並給付伊尾款,且將押標金本票返還伊,伊實無可能遺留廢棄物。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完工後3 個多月,再叫伊去垃圾場看的廢棄物,究與工地有何關連?否則,為何不敢保留於現場?況且,所稱將廢棄物埋入土中,必須先開挖土地再進行埋藏,必定留有痕跡,再審被告不可能於驗收時不知,且開挖土地之費用亦足以支付清運費,伊實無將廢棄物埋入土中之實益云云,再審原告已於訴訟中為主張,並經斟酌,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當否之情事,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勾稽,認定再審原告在第2 次清運時未清運完畢,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及通常事理、經驗法則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第2 次清運後再次通知再審原告處理,再審原告既未置理,則再審被告因工程時效關係,逕行委由金石谷公司負責清運,而另支付金石谷公司45萬元,即屬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判決書第5頁),已詳為認定原因關係及法律效果,認事用法復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賠償時間與伊完工時間相差3 個多月,且負責土方清運之公司,本即有將土方清除、清運之義務,土地內部是否埋藏有其他廢棄物,亦不會增加清運費用,再審被告賠償金石谷公司45萬元,有違經驗法則,且此賠償亦與伊無涉云云,均無足取。 ㈤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加以斟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主張,亦與再審要件不合;另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再審原告之主張既與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訊問證人謝明訓、葉致偉 (見本院卷第39-40頁),即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