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啟霖律師 再審 原告 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 情事,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其係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重測前為5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丙○○未得其同意越界建築佔用系爭土地面積計達80.75平方公尺;系爭越界建物現為再審原 告正康公司占有使用,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再審 原告正康公司自系爭越界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及再審原告丙○○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之判決;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陳情書」(再審原證1)、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 疑義會議紀錄6紙(再審原證2)、96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再審原證3)、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原證4)、地籍重測時之地籍 調查表(再審原證5)、82年分割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再審原證6,狀內誤載原證7)、數位地籍測量重測資料處理系統(再審原證7,狀內誤載原證8)、97年11月27日勘驗程序筆(再審原證8,狀內誤載原證9)、原審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證9,狀內誤載原證10)、原審被證6照片3紙等證物,均漏未斟酌,致所為判決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如主張不知系爭土地界址,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就其於土地重測時對重測之界址曾表示異議之事實舉證,亦未就其於再審原告丙○○興建系爭越界房屋時,有何不知土地界址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興建系爭越界房屋時不知土地界址而未提出異議,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之理由均與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所提出主張及理由相同,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僅泛指前審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未敘明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對判決結果有何影響等情,其再審之主張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無非提出「陳情書」(再審 原證1)、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疑義會議紀錄6紙(再審原證2)、96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再審原證3)、土地複丈成果圖( 再審原證4)、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再審原證5)、82 年分割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再審原證6)、數位地籍測量重測資料處理系統(再審原證7)、97年11月27日勘驗程序筆錄(再審原證8)、原審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證9)、原審被證6照片3紙等為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其鄰地即同段45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丙○○所有。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80.75平方公尺,係丙○○於 83年底所興建,現由正康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93頁、本院前審卷第2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暨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8、66、73頁)。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當時知情而不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越界 建物乙節,依再審原告丙○○偕其兄弟張永成、張義雄、張永宏等4人於94年1月4日向立法委員、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等 單位寄發之陳情書(本院前審卷第63頁)記載,顯見於再審被告申請鑑界之前,兩造並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再者,兩造因同段38、40、43、45等地號重測界址疑義曾多次會同其他地主向地政機關陳情及舉行協調會議,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該重測界址疑義協調案件會議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2至81頁),足證兩造確於再審原告申請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及越界之事實,且因此與隔鄰地主及地政機關發生爭議。則再審原告丙○○於83年間系爭建物興建時,再審被告顯非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核與民法第796條 規定有間,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由原確定判決書附註所引用證據之頁數,顯見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再審 原證1)(見本院前審卷第62-68頁)、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 界址疑義會議紀錄6紙(再審原證2)(見本院前審卷第58-5 9,46-47,54-55頁)、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再審原證 5)(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82年分割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再審原證6)(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數位地籍測量重測資料處理系統(再審原證7)(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96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再審原證3)(見原審卷第66、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原證4)(見原審卷第72、73頁)、97 年11月27日勘驗程序筆錄(再審原證8)(見本院前審卷第96-98頁)等證物,均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乃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判斷,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提出原審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證9)(見原審卷第41-42頁) 及原審被證6照片3紙證物(見原審卷第35-37頁),縱如再 審被告之夫張永旺於原審所述:我們全家每天都從後門進出,如被證6照片第3頁云云;然兩造確於再審原告申請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及越界之事實,憑此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當時知情越界建築而不異議,該2證物自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難謂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乃再審原告丙○○所興建,現由正康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舉證責任已盡;至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當時知悉越界而不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之抗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即再審被告有容忍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未就其於土地重測時對重測之界址曾表示異議之事實舉證,亦未就其於再審原告丙○○興建系爭越界房屋時,有何不知土地界址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下,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係誤解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均非有據,為無可取。其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