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3日起 至95年1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銷課課長,被 上訴人分別於84年2月15日簽立員工保證書及管理要則(下 稱保證書及管理要則)、88年12月21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員工保證書)、離職時簽立從業人員離職員工注意事項(下稱離職員工注意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編號ACS-1208A及ACS-1216A檢驗標準書(下稱系爭檢驗標準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慧光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光公司)「s1@sunbox.com.tw」、「"慧 光2"sunbox@so-net.net.tw」之電子郵件信箱,系爭檢驗標準書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客 戶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以下合稱長榮海運公司等)標案報備單(下稱系爭標案報備單)中相關連絡人及電話資料等營業秘密,用電子檔剪接後再以電子郵件傳給訴外人巫合圖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巫合公司)之員工Sabrina(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惟巫合 公司係上訴人主要競爭廠商力登公司(Raritan,下稱力登 公司)之經銷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離職後,旋即至其妻吳惠玲擔任董事,且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並利用其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經銷商資料、銷售及需求狀況等營業秘密,接觸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瑭公司)、刀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刀鋒公司)及君合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合達公司),以低價對上訴人之客戶銷售歐斯卡公司產品,致上訴人於95年度內銷市場營業額急速下滑。又兩造雖於95年6 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湖勞 調字第8號(下稱前訴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願拋棄請求權。然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與前訴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涉,不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則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3條雖曾刪除,亦不生何法律效果,被上 訴人仍應依員工保證書第3條第2項約定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4年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613元, 依員工保證書前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4,291,839元,另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害,此部分以708,161元計算, 共計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爰依員工保證書第2條、第3條 、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1條、保證書及管理要則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時已協議刪除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且兩造曾於95年6月8日就前訴訟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再為主張。系爭檢驗標準書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客戶慧光公司要求提供系爭檢驗標準書,未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巫合公司於95年間係上訴人之代理商五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角公司)之經銷商,非力登公司之經銷商,且系爭電子郵件中長榮海運公司等非上訴人之客戶,而係慧光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將慧光公司之客戶資料提供給巫合公司當作成功案例以拓展業務,並無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另被上訴人未利用其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銷售管道,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銷售產品,君合達公司從未向歐斯卡公司訂購產品,上訴人僅於95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短暫受僱於歐斯卡公司 ,且非從事銷售業務,未對上訴人構成任何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 務工作,於84年2月15日出具保證書及管理要則,復於88年 12月21日簽立員工保證書,被上訴人對內之職稱為經銷課課長,對外為專案經理,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4年度扣繳憑單)記載薪資給付總額為1,020,145元,被上訴人離職後曾受僱於上 訴人銷售KVM自動切換器業務之競爭對手歐斯卡公司之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保證書、94年度扣繳憑單、歐斯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保證書及管理要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50、102、103頁、原審卷㈡第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 日上午9時59分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之營業秘業即系爭檢驗 標準書提供予慧光公司,另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將其 持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系爭標案報備單中慧光公司之客戶長榮海運公司等之相關連絡人及電話資料洩漏予上訴人主要競爭廠商力登公司之經銷商巫合公司之Sabrina;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受僱於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歐斯卡公司,並利用其受僱期間知悉之經銷商資料、銷售及需求狀況等營業秘密,接觸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以低價對其等銷售歐斯卡公司之產品,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且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自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將系爭檢驗標準書提供予慧光公司及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將長榮海 運公司等之相關連絡人及電話資料提供予巫合公司之Sabrina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前開行 為是否違反保密義務?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受僱於歐斯卡公司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受僱期間知悉之客戶資料,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銷售歐斯卡公司之產品?有無違反保密義務?㈣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員工保證書約定之最近年薪總額除薪資部分外,有無包括獎金紅利及發放股票股息?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將系爭檢驗標準書提供予慧光公司及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將長榮海運公司等 之相關連絡人及電話資料提供予巫合公司之Sabrina是否為 系爭調解效力所及? 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5月4日以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不合法,以前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薪資198,322元,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8,000元,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嗣兩造於95年6 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包括:「⑴上訴人願於95年6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88,000元。⑵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關 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請求權。⑶被上訴人表示如因其言行致上訴人受到傷害願表示歉意,往後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⑷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70頁),故兩造於95年6月8日就前訴訟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並約定如因此造成之損害均願拋棄請求權。 ㈡惟查,於前訴訟受上訴人委任成立系爭調解之林金榮律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向大陸經銷商君合達公司收取回扣,經上訴人認定違反工作規則,因被上訴人怕上訴人就君合達公司部分另提刑事告訴,故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就君合達公司部分不再追究,所謂民事不追究係指開除部分,刑事部分係指君合達公司部分,系爭調解成立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在何處任職,亦不知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4日將客戶資料傳給巫合公司之事及其他事件,至95年6月底因上訴人其他員工在臺北國際電腦應用展見到被上訴人在歐斯卡公司之攤位上宣傳KVM產品,始知被上訴人受僱於歐 斯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委任之陳志勇律師於原審證稱:有看過(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3項是相對的,當時上訴人提及另提告刑事案件,據其瞭解,應係開除不合法之刑事案件,民事則很籠統,有看到僱傭契約條款,當時因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故金額很大,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高興,後來調解委員講就到那一天為止,都不能再告,民事部分因上訴人講的很籠統,只說是損害賠償。第2項部分係其 所起草,係指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都不再提告。第3項則由上訴人起草的,兩造均互相同意,當時並未提 到標單(即系爭標案報備單)及保密義務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依陳志勇律師所言,兩造於調解時 同意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係指上訴人就君合達公司部分不得提出刑事訴追,另民事部分雖係指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訴訟,惟當時兩造既均不知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29日及95年1月4日將系爭標案報備單提供慧光公司及將長榮海運公司等之連絡人及電話資料傳予巫合公司,兩造當無可能就此部分有上訴人不再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意,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提供系爭檢驗標準書予慧光公司,及於95年1月4日下午5 時42分將系爭標案報備單中之長榮海運公司等之相關連絡人及電話資料提供予巫合公司之Sabrina,非屬系爭調解筆錄 效力所及。又陳志勇律師雖證稱兩造同意至95年6月8日為止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係發生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應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見原審卷㈡第107頁),然 此係陳志勇律師自己之想法(見同上頁),且兩造於調解成立時既均不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難以陳志勇律師所言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有不再追究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提供系爭檢驗標準書予慧光公司及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將長榮海運公司等相關資料提 供巫合公司之Sabrina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尚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前開行為是否違反保密義務?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將系爭檢驗標準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sl@sunbox.com.tw」,並副知「"慧光2"sunbox@so-net.net.tw」,違反員工保證書第2條及保證書及管理要則第8條約定暨移交清單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檢驗標準書非營業秘密,其係應慧光公司之要求而交付等語。 ㈡經查,員工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第1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上訴人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祇要經上訴人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認定為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即應確實加以保密,非經上訴人同意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本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年內仍 然有效(見原審卷㈠第9頁)。另保證書及管理規則第8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或離職後對於受僱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研發技術、研發資料及營業秘密等均不得洩漏予第三者(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故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及 離職後2年內,除經上訴人同意或業務實際需要外,就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檢驗標準書係依其所頒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由其工程單位所發行之第三階文件,為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從無依規定申請調閱系爭檢驗標準書等語,固據其提出文件管制作業程序、文件分發及回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72頁),然查上訴人訂頒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第1 條即揭櫫其制訂該作業程序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公司內流通及使用之各式品質文件均已通過審核並有適當管理,確保使用人可以取得正確版本,並能維持品質文件之完整性(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足證上訴人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係 為確保文件使用人取得正確及完整版本之文件,非為管理上訴人內部營業秘密使用之規範。又文件管制作業程序內所稱之文件,於變更發行或作廢時,發行單位應依文件分發/回 收記錄之記錄,將舊版文件回收並銷燬,舊版文件如需保留,應蓋用參考用章避免混淆,以電子發行者,需加註版本號,新版直接上傳,與舊版共存;另交付非發行單位或客戶之1 、2、3階文件,應蓋用參考用章,不需更新或回收,此觀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第3.5.7條、第3.6.4條之規定亦明(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足證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規範之文件確有交付予客戶參考之必要,且於交付客戶時毋庸更新或回收,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認系爭檢驗標準書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屬不得交付予客戶之資料。另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分發及回收記錄,係記載其所屬工程部門發行新版本之檢驗標準書時,所發行新版本及回收舊版本之份數(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此觀該文件分發及回收記錄之 左側欄位分別記載版本(自06版至11版)、份數與簽收、發行數量、簽收人及回收數量即明,又該記錄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4日近3年之期間內,均無業務人員向發行 單位申請檢驗標準書之記載,足證該文件分發及回收記錄並未記載業務人員向發行單位申請檢驗標準書,而僅有發行單位發行及回收檢驗標準書之記錄,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申請系爭檢驗標準書,或系爭檢驗標準書係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㈣再查,慧光公司於94年8月間為上訴人之經銷商,94年每月 份皆向上訴人訂購產品,上開「sl@sunbox.com.tw」及「 sunbox@so-net.net.tw」均為慧光公司電子郵件帳戶,系爭檢驗標準書為其要求上訴人提供,檢驗標準書可使客戶知悉其購買之產品出廠前經原廠何項檢測程序,確保所購買之產品品質無虞,廠家一般會樂於提供此資料,有慧光公司97年10月9日慧公971009-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7頁) ,復核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楊煜棋於原審亦證稱:每項產品有不同之檢驗標準,檢驗標準書可使經銷商較容易說服客戶,經核准之後工廠會將檢驗標準書交付業務人員(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 日將系爭檢驗標準書交付慧光公司之行為確係為業務所需,應慧光公司之要求始交付,自難認屬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檢驗標準書予慧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標案報備單中長榮海運公司等連絡人及電話資料之營業秘密用電子檔剪接後,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以 系爭電子郵件傳給上訴人主要競爭對手力登公司之客戶巫合公司名為Sabrina之人。被上訴人則抗辯:長榮海運公司等 係慧光公司之客戶,慧光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交付長榮海運公司等客戶資料予巫合公司等語。 ㈥經查,依系爭標案報備單之記載,長榮海運公司等確係上訴人代理商慧光公司之客戶,又被上訴人將其持有系爭標案報備單中含有長榮海運公司等連絡人及電話資料,用電子檔剪接後,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巫合公司名為Sabrina之人, 另依上訴人2006年報備條款之規定,標案報備單中之報備內容上訴人有責嚴加保密,如因案件衝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公開予第三方知悉,需徵詢原報備代理商同意方可辦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系爭標案報備單、報備條款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本院卷㈠第74至83頁),應堪採信為真正。又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慧光公司查詢結果,長榮海運公司等確係慧光公司之客戶,該公司是否同意或被上訴人有無徵得該公司同意,始將長榮海運公司等之標案報備資料提供予巫合公司,因時間過久已無記憶,惟基於與兩造長期合作默契,一般理論上均會同意,蓋客戶採購時亦會多家詢價,不會僅詢價一家,在同業間並非秘密,被上訴人可能曾向慧光公司要過長榮海運公司等之資料,在業界,原廠有提供知名成功案例給代理商之行銷手法,甚至原廠亦可能主動對外發布訊息(上訴人公司之網頁亦然),某些客戶亦會主動要求提供已購買相同貨品之使用者參考名單,此對說服尚在遲疑是否購買之客戶非常有幫助等情,有慧光公司98年8月10日慧公000000-0、980810-2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1至5頁),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提供長榮海運公司等資料予巫合公司,確已經過慧光公司之同意,且此等資料於業界既非秘密,且此等成功案例係招攬客戶常用之方法,自難認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㈦又查,巫合公司於95年間曾向五角公司購買上訴人之產品,五角公司於95年間為上訴人之代理商,有五角公司97年10月6日呈報狀、五角公司銷售明細、及巫合公司97年10月3日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2至56頁),與上訴人之臺灣區業務經理黃鎮泰於原審證稱五角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商等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反面),足證巫合公司係 上訴人代理商五角公司之經銷商,是被上訴人經慧光公司同意後,以系爭電子郵件提供慧光公司之成功案例長榮海運公司等資料予巫合公司參考,尚難認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受僱於歐斯卡公司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受僱期間知悉之客戶資料,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銷售歐斯卡公司之產品?有無違反保密義務?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受僱於歐斯卡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員工注意事項刪除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利用其受僱期間知悉之客戶資料,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銷售歐斯卡公司產品,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離職後曾自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短暫受僱於歐斯卡公司,且其 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時已經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未利用受僱期間知悉之客戶資料向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銷售歐斯卡公司之產品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員工保證書第3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有上訴人提出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離職時,兩造簽立之 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3條原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保證 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乙方(上訴人)營業 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見原審卷㈠第68頁)之約定,已以2條橫線刪除,復核兩造合意刪除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3條與員工保證書第3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相同,足證兩造確 已合意免除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亦表示競業禁止條款已協議刪除 (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即受僱於歐斯卡公司,至今迄未離職,應依上開員工保證書第3條 約定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5年1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 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免職,故離職員工注意事項須以被上訴人承認遭免職為前提,始得免除其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嗣後既主張上訴人免職不合法而以前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意承認免職之事實,故離職員工注意事項欠缺兩造合意而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以切結 書承諾離職後不得做出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復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承諾往後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知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之真意等語。惟查,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免職(見原審卷㈠67頁),然被上訴人離職原因與其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要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除競業禁止義務須以其承認遭免職為前提云云,顯屬無據。又查,離職員工注意事項係與從業人員離職移交清單列印於同1頁,其內容係由上訴人公 司各部門承辦人員確認收回離職員工之因職務持有之門禁卡及設備等物品,並作網路權限之變更等,另離職員工注意事項則係關於員工離職後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均經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人員一一簽認,上訴人並於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3條以雙橫線刪除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由部門 主管與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68頁),足證兩造就免除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離職員工注意事項欠缺合意而未成立生效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既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其受僱於歐斯卡公司即非屬侵害或傷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僱於歐斯卡公司違反95年1月18 日切結書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約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上訴人業務課長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接觸上訴人之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推銷歐斯卡公司產品,自屬洩漏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依員工保證書第2條、保證書及管理要則第8條及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㈤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臺灣區業務經理黃鎮泰於原審固證稱:其聽代理商說被上訴人離職後到歐斯卡公司任職,從事業務銷售工作,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代理商國瑭公司、慧光公司及五角公司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等語。然查,證 人楊煜棋已於原審證稱:其離職後擔任歐斯卡公司之總經理,其知悉之客戶較被上訴人多,不需被上訴人告知其客戶資料,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認識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君合達公司,其受僱於上訴人及歐斯卡公司時均曾介紹產品予君合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君合達公司銷售副總經理梁佳於原審所證稱:其認識楊煜棋較認識被上訴人早1、2年,被上訴人及楊煜棋一起去其公司介紹歐斯卡公司產品,但未推銷且未具體報價(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至第34頁)等語互核相符,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楊煜棋於9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同至北京參加展覽會之 出差報告亦提及君合達公司為上訴人在北京之代理商及上訴人在臺灣、大陸地區之代理商(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3頁),楊煜棋既曾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就上訴人在臺灣、大陸地區之客戶、代理商及上訴人之產品定價及價格、行銷等策略、需求等當較被上訴人更為詳熟,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亦均為楊煜棋原所知悉之客戶,被上訴人自無洩漏客戶名單或價格予歐斯卡公司可言。上訴人雖提出國瑭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英之聲明書表示被上訴人於96年2月 間國瑭公司與歐斯卡公司開始KVM產品之合作銷售,96年4月並提供KIP-101供國瑭公司測試,96年7月間國瑭公司欲販賣歐斯卡公司產品,另提出歐斯卡公司開給國瑭公司之發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頁、本院卷㈠第73頁),惟查國瑭公 司既為楊煜棋原所知悉之客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洩漏楊煜棋原所不知之營業秘密予楊煜棋或歐斯卡公司,自難以國瑭公司向歐斯卡公司進貨或被上訴人與楊煜棋拜訪君合達公司,遽認被上訴人有洩漏楊煜棋所不知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其他營業秘密洩漏予歐斯卡公司致其受到損害,應依員工保證書前言、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1條 規定及保證書及管理要則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員工保證書第2條、第3條、離職員工注意事項及保證書及管理要則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4,291,839元,及賠償損害708,161元,合計500萬元,及 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員工保證書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最近年薪總額除薪資部分外,有無包括獎金紅利及發放股票股息部分,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