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敏盛即敏盛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林芳如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甲○○)於起訴時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敏盛醫院)於民國(下同)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期間未替甲○○投保勞保及於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期間未依甲○○工資調高投保級距,受有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請求敏盛醫院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722 元本息,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就該部分損害請求敏盛醫院應給付20萬2,056元本息,其中1萬4,334元本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敏盛醫院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甲○○自71年9月1日起受僱於敏盛醫院,迄96年9月30日優退止工作年資合計25年1個月,敏盛醫院於96年9 月主動為甲○○辦理優退時,本應依其自訂辦法、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於96年10月30日前給付甲○○退休金281萬6,628元,惟敏盛醫院僅支付90萬8,977元,尚欠甲○○退休金190萬7,651元。又 敏盛醫院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期間未替甲○○投保 勞保,且於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期間未依甲○○之工 資調高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而仍以4萬2,000元投保,致甲○○於97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短領20萬2,056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敏盛醫院自 訂辦法、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敏盛醫院應給付甲○○210萬9,707元(甲○○於原審係請求敏盛醫院給付退休金190萬7,651元、短領老年給付之損害18萬7,722元,於本 院擴張請求短領領老年給付之損害1萬4,334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敏盛醫院應給付甲○○退休金190萬7,651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為擴張聲明)。並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3項請求中之18萬7,72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敏盛醫院應再給付甲○○20萬2,056元(含擴張1萬4,334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甲○○請求退休金190萬7,651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甲○○不服而告確定)。 三、敏盛醫院則以:甲○○任職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倍公司)期間不得計入工作年資。又佳倍公司、良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醫控公司)、敏盛醫院均同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甲○○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適用敏盛醫院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0.3.4.1條規定,敏盛醫院並從寬計算自73年8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甲○○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 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甲○○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7萬8,694元,扣除敏盛醫院已支付之90萬8,977元,敏盛醫院僅積欠甲○○退休金66萬9,717元。又甲○○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係任職於佳倍公司,佳倍公 司未代甲○○投保勞保核與敏盛醫院無涉,且縱認敏盛醫院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另敏 盛醫院未調高投保級距致甲○○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未經甲○○舉證證明,況且甲○○於辦理優退後,復於97年4月24日至97年11月3日以薪資4萬3,900元辦理勞保加、退保,甲○○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亦屬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敏盛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甲○○於71年9月1日至79年4月4日任職於佳倍公司,79年4月5日至81年4月7日、82年2月11日至84年1月3日任職於 良驛公司,81年4月8日至82年2月10日、84年1月4日至90年 12月4日任職於敏盛醫院龍潭分院,90年12月5日至94年3 月23日任職於敏盛醫控公司,94年3月24日至96年9月30日任職於敏盛醫院,兩造於96年9月30日合意以退休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敏盛醫院已給付甲○○退休金90萬8,977元,甲○○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萬5,030元,甲○○任職於良驛 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與敏盛醫院之工作年資得予併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甲○○主張敏盛醫院仍積欠其退休金190萬7,651元,且敏盛醫院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未替甲○○投保勞保,於 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未依甲○○工資調高勞保投保級 距,致甲○○受有短領勞保老年給付20萬2,056元之損害等 情,為敏盛醫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甲○○任職佳倍公司期間得否併入敏盛醫院之工作年資?甲○○得請求敏盛醫院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甲○○主張敏盛醫院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未按工資調高投保級距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甲○○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甲○○任職佳倍公司期間得否併入敏盛醫院之工作年資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敏盛醫院已自陳為感念甲○○對敏盛集團長期貢獻,乃「個案」同意併計甲○○於佳倍公司工作年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65頁),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應受敏盛醫院於訴訟中自認該事實之拘束,於計算甲○○之工作年資時應併入其任職佳倍公司之年資。茲敏盛醫院再抗辯佳倍公司與敏盛醫院非屬同一事業,甲○○係自請離開佳倍公司而至良驛公司任職,非受同一雇主調動,且佳倍公司股東會亦未同意接受敏盛醫院之退休辦法,甲○○任職佳倍公司之年資不得併入計算等情,洵不足採。 七、有關甲○○得請求敏盛醫院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部分: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另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自71年9月1日起任職於佳倍公司,迄96年9月30日止合併計算之工作年資計25年又1個月,甲○○自得自請退休,甲○○任職期間 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爰就甲○○任職敏盛醫院各相關事業有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計算甲○○得請領退休金之數額如下: ㈠按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3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 法。事業具有2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㈠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3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 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3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 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是事業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以該事業所屬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認定之。 ㈡查甲○○自陳佳倍、良驛公司均設有公司營運場所,類似一般辦公大樓,只有1、2個人在辦公室內,其他人都派駐在外,由佳倍公司委託營造廠商蓋醫院大樓出租給敏盛醫院,再派伊每日至出租之醫院大樓內管理該大樓之機電正常運作,包括水電安裝、維修、保養,佳倍公司之營業包括包括大樓出租管理、藥品買賣及佳倍公司所有醫院大樓內的管線安裝包括電腦線、電話線、水電、冷氣的安裝、發電機的操作,均係針對該大樓的維護而施作及操作,伊在良驛公司亦從事相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是佳倍、良驛公司均具有2個以上的場所單位,一為辦公區處理不動產委託 建造、出租、藥品買賣等,一為指派員工至出租之醫院大樓進行維護管理,前者為委託營造廠興建醫療大樓出租,後者為出租大樓之維護,二者之經濟活動均屬不動產業,並自87年4月1日起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㈠第73頁之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而甲○○自87年4月1日起並非任職於佳倍、良驛公司,已如前述,是甲○○任職該2公司期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甲○○雖主張佳倍 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電腦設備安裝業」屬營造及工程業、良驛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生物化學生產製造買賣業務」屬製造業,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該登記營業項目與佳倍、良驛公司實際營運之主經濟活動不符,自不足為認定其行業別之依據,甲○○援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㈢次查甲○○任職之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而醫療保健服務 業自87年7月1日始經主管機關指定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㈠第73頁之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是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於87年6月30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 甲○○事後主張其任職於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係從事醫療大樓內機電維修等工作,與醫療行為無關云云;惟行業屬性應以其主要經濟活動為認定依據,甲○○固係在醫療大樓從事機電維修等工作,然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之主經濟活動為醫療保健服務,機電維修等工作僅為醫療保健服務之輔助行為,自不得因甲○○所從事係與醫療行為無關之機電維修等工作而否認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甲○○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再查甲○○自87年7月1日以後任職敏盛醫院相關事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6、71頁)。是甲○○自71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敏盛醫院 相關事業期間,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甲○○另主張伊自受僱時起即從事發動機電之工作,合於工廠法所指之工人,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應有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按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 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依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 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 復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 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 獲致工資者。」。查佳倍、良驛公司之營業場所均為一辦公室,所經營業務係委託營造廠商蓋醫院大樓出租給敏盛醫院,再派員工至出租之醫院大樓管理該大樓之機電正常運作等情,業如前述,甲○○固受佳倍、良驛公司之指派至各該出租大樓從事大樓電腦線、電話線、水電、冷氣之安裝及發電機之操作等,然其工作目的在使大樓水電等相關設備維持正常運作以供大樓承租者作為醫療保健服務之使用,佳倍、良驛公司之辦公處所或甲○○受指派工作之出租醫療大樓,均難認係僱用工人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自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又甲○○於87年6月30日以前任 職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期間,亦係從事如在佳倍、良驛公司任職時之機電類工作,以輔助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之醫療保健服務,自亦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甲○○主張其於87年6月30 日以前任職敏盛醫院相關事業期間有退休規則之適用,自不足取。 ㈤又查甲○○自71年9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分別任職於佳 倍、良驛及敏盛醫院龍潭分院,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甲○○所任職之佳倍、良驛公司及敏盛醫院龍潭分院均非工廠而無退休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甲○○復未能舉證當時有應適用之法令,是有關甲○○於此期間之退休金,自應以佳倍、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自訂之規定計算。再依敏盛醫院所提出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5月1日府勞動字第0960141140號函同意備查之敏盛醫院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本院如有員 工退休情事,應與其任職之本體系事業單位(包含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任職比例並依前條方式計算年資給付其退休金。然已結清年資與自請離職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敏盛醫院自陳良驛公司與其為同一事業體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甲○○自71年9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應以敏盛醫院自訂之工作 規則計算退休金。查敏盛醫院自訂工作規則第10.3.4.1 條 規定:「87年7月1日以前年資,依本院原離職金及公提儲金核發。⑴離職金:以87年6月30日前之個人底薪為計算基準 :底薪小於3萬者等於個人底薪乘以年資除以3;底薪大於3 萬者等於個人3萬元乘以年資除以3。⑵公提儲金,以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之金額核發。」(見原審卷第50頁),而敏盛醫院已表示就甲○○自73年8月1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之工作年資願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此計算方式優於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自優先適用。依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甲○○於87年6月30日之投保薪資已達4萬100元(見 本院卷㈡第44頁),甲○○於87年6月30日之底薪大於3萬元,是甲○○自71年9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離職金應為1萬9,167元【計算式為:30,000元×(1+11/12)年÷3=19,1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甲○○自73年8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依敏盛醫院所同意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1,044,168元【計算式為:75, 030元×(13+11/12)基數=1,044,168元】;又兩造不爭執 依敏盛醫院自訂員工工作規則第10.3.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87年6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為7萬2,178元(見本院 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74頁),是甲○○自71年9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為113萬5,513元(計算式為:19,167元+1,044,168元+72,178元=1,135,513元)。 ㈥另查甲○○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 9年3個月,自受僱始日71年9月1日起算已逾1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退休金為71萬2,785元【計算式為:75,030元×9.5基數=712,785元】。再加上甲○○87年6月30日 以前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13萬5,513元,及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敏盛醫院業已支付之退休金90萬8,977元,甲○○得請求敏 盛醫院給付之退休金為93萬9,321元(計算式為:712,785元+1,135,513元-908,977元=939,3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甲○○主張敏盛醫院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未按工資調高投保級距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若干部分: ㈠甲○○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因敏盛醫院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未替伊投保勞保 及於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未依伊工資調高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致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20萬2,056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7頁)。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 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㈢查甲○○於97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 核定不予給付之原因為甲○○係47年6月14日出生,至96年 10月1日退保及退職,在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滿26 年又204日,惟因尚未年滿50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項各款規定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6日日保給簡字第041044464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可見 甲○○97年3月間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係因當時甲○○尚未年 滿50歲,不符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甲○○先後受僱於佳倍、良驛及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敏盛醫院之年資雖合併計算,然因個別之企業均屬獨立法人組織,彼此間無隸屬關係,不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13日(81)台勞保二字第38653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86頁),亦不符前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致。甲○○於97年3月間 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原因既如上述,核與甲○○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任職佳倍公司期間有無投保勞保,及 敏盛醫院於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期間有無調高甲○○ 工資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無關;況且甲○○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期間未投保勞保亦屬佳倍公司之責,難認與 屬不同獨立法人組織之敏盛醫院有何干系,是甲○○主張因敏盛醫院未於71年9月1日至73年2月28日為其投保勞保及未 於95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按其工資調高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致其於97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短領20萬2,056元之損害,並據以請求敏盛醫院應賠償20萬 2,056元,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敏盛醫院自訂辦法,請求敏盛醫院應給付93 萬9,321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敏盛醫院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敏盛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敏盛醫院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敏盛醫院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及於本院為擴張聲明,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敏盛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