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吳鯤陽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芳 被 上訴人 臺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動約見面試,告知急需優秀人選接替離職主管,上訴人經其一再催促保證,始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4日赴被上訴人擔任部門經理,未料1個多月後突被要求離職,且自始至終無法說明確切理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要求上訴人自大陸返臺,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合法之資遣理由,應屬非法解僱,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被上訴 人指派上訴人前往大陸關係企業東莞廷冠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廷冠公司)任職外貿部經理,嗣又指示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返臺,足見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9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8日共 13日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薪資,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條、第2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在99年6月14日主張兩造終止勞僱關係時「業務 緊縮與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已將業務虧損排除,雖本院所調被上訴人94、95年之財務報表與本件執爭已無關,惟即使從該報表94年累計虧損3435萬8,625元,但95年收入 增加,虧損累計減少至1276萬4,965元,證明被上訴人95 年並沒有擴大虧損,更何況被上訴人94年已虧損,但仍在95年僱用上訴人,證明「虧損」不應作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 ⒉另「不能勝任工作」不得作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被上訴人以外派上訴人至大陸公司工作,必須在國內辦理離職,離職原因告知係「公司業務歸併」,根本無「不能勝任工作」。又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增列「虧損」及「不能勝任工作」為解僱之事由,已違反僱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理由。另縱算兩造試用書有其約定,然被上訴人仍須證明上訴人有試用不及格之情形,始得將上訴人解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考資參酌。 ⒊被上訴人提出他人名片主張他人名片亦會有其他公司之商標,不得以名片有相同之商標,即認定兩家係同一家公司。惟上揭他人名片係基於代理之關係,故印上其他公司之商標時,已表徵「代理商」,仍證明兩家係不同公司,惟本件大陸之廷冠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員工之名片皆係使用相同之商標,且網址皆相同,不但未說明代理之關係,且更益證明係同一家公司。又廷冠公司係屬臺灣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偉公司)之旗下公司,而龍偉公司之董事長為許為城,許清華為董事,而被上訴人董事為許清華,監察人為許為城,說明被上訴人與龍偉公司係關係企業,廷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亦同,皆不出許氏兄弟經營之企業範圍,故上訴人日由被上訴人派遣至東莞廷冠公司工作,仍係在同一企業內。 ㈢並於原審以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每期給付各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資遣上訴人有理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工作年資為4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699元之資遣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積 欠薪資共2萬9,699元。爰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69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 每期給付各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⒊ ⒋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69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依上訴人所填具之離職申請書與離職交接事項表內容,上訴人擬離職及實際離職之日均為95年10月5日,並於95年10月3日完成交接手續。稽之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資遣通報名冊,所載上訴人離職、資遣日期亦同為95年10月5日,甚至上訴 人自承離職後至大陸廷冠公司任職並收受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2,548元,足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5年10月5日終止,否則斷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這費後2年 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受領勞務,直至逾2年後之97年10月8日始提起本訴而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間既於95年10月5日針對被上訴人以公司業務歸併等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自不容許上訴人於事發兩年後臨訟空言否認。 ㈡被上訴人95年10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蓋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到職,與被上訴人簽署試用切結書 ,約定試用期6個月,惟期間如有試用不合格情事,被上訴 人得「隨時」通知上訴人解職,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此觀上訴人簽署之試用切結書遵守事項條款即明。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毫無業績表現,亦未積極提出具有改善業務部門之解決方案,故被上訴人無論係依約(即兩造試用切結書)或依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能力不能夠勝任)均得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勤契約。 ㈢另就業務緊縮部分,蓋被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被上訴人公司94至95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為8351萬2,222元、5873萬8,425元。此有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至95年度間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公司95年10月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勳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況上情實為上訴人知悉甚明。準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任職之臺北業務部裁撤,並資遣臺北業務部員工即上訴人,亦符合企業經營之合理性。 ㈣另被上訴人經營反光材料製造業,所生產物料已通過ISO-9002國際認證及歐洲EN-471標準、SGS測試合格,品質卓著, 廷冠公司遂向被上訴人買賣反光材料在中國大陸販售。惟上開反光材料為被上訴人桃園觀音廠生產,廷冠公司對該產品品質與技術等專業方面並不熟悉,初期亦未獲得其中國大陸廠商之信任。故凡其中國大陸客戶對產品品質與來源有所疑義,均有賴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周復國(即負責中國大陸業務)出面協助輔導與處理客訴,同時表明廷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業務合作伙伴關係,廷冠公司產品除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而有品質保證外,後續客服維修部分被上訴人亦與廷冠公司聯合提供服務。準此,要因周復國經理業務範疇之特殊性,方需在其名片背面印有廷冠公司資料,俾使上開反光材料獲得中國廠商信任進而拓展通路,上情實為市場業務合作模式所常見,斷無僅以名片上變通記載,遽認二者為同一公司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員工名片上並無印有廷冠公司資料。 ㈤爰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月4日赴被上訴人擔任部門經理,未料1個多月後突被要求離職,且自始至終無法說明確切理由, 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合法之資遣理由,應屬非法解僱,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積 欠及按月給付工資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所填具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6頁)所載,上訴人擬離職及實際離職之日期均為95年10月5日,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所書寫之離職交接事項表(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實際辦理交接係95年10月3日,可見上訴人確自95年10 月5日自被上訴人離職。 ⒉又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伊自95年10月5日後至大陸廷冠公司 工作等情,雖上訴人主張廷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係關係企業,係被上訴人派遣伊去廷冠公司云云,惟其主張不足採( 詳後述),且查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1日給付上訴人2,548元及95年9月之薪資52,936元,並於95年11月10日給付上 訴人95年10月1日至5日之薪資9,589元,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上訴人至本件起訴之98年止,亦至其他單位老松國小工作,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時,已準備到另一公司即廷冠公司任職( 詳如後述),並事後已自被上訴人收受95年10月5日以前之薪資,另其所收受2,548元,若非被上訴人所稱資遣費, 則上訴人何以無故收受2,548元,此外並至其他單位工作 ,在98年起訴前長達二年時間未為向被上訴人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表示,顯無繼續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已同意95年10月5日伊已自被上訴人離職,兩造實已合 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⒊至上訴人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固記載「非自願離職」,而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不符,惟此實因上訴人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亦記載「公司業務歸併」之離職原因,是為呼應此離職原因(乃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情形僱主單方預告終止契約情形),當屬非自願離職,惟此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無離職而係為被上訴人派遣至大陸工作之情,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派遣至大陸之關係企業廷冠公司工作,且任職至95年10月18日云云,並提出被上人辦公室分機表、周復國名片、廷冠公司人員電話號碼表、機位訂位證明、東南旅行社電子機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註冊處查詢資料、常人黃頁網資料、龍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0頁、第173至175頁、第143至147頁、第206頁、第236至243頁),經查 : ⒈依上開名片正面仍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僅於背面加印廷冠公司聯絡地址,並無揭示或表彰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之意旨;又查上開分機表並無廷冠公司名稱及電話,僅有龍偉公司之電話,而查龍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為城,其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清華,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許為城,有龍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固可認龍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惟仍與公司法第369之1至369之3要件 不符),雖龍偉公司網路簡介,指稱龍偉公司在大陸設廠 中包括廷冠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龍偉公司網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亦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廷 冠公司即為關係企業,且被上訴人與廷冠公司如為關係企業,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遣至廷冠公司,理應有派職文件,惟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有何派令資料,實難僅依網路上公司之簡介資料,而來斷定被上訴人與廷冠公司為關係企業,況廷冠公司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請求協助調查廷冠公司資料結果,廷冠公司飲負責人為林進銘,其投資者為大業(香港)有限公司百分之一百投資,有大陸提出之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6頁),顯然不能證明與龍偉公司有何關係,上開龍偉公司網路簡介自有不實,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廷冠公司為關係企業。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廷冠公司在常人黃頁網(見本院卷第143頁)上之記載之網址有被上訴人台灣網址,其上Lucya(管理 部副總助理),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清華在便條紙上 所載「鄧金花」,叫伊至大陸可以與鄧金花連絡,應認二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並提出常人黃頁網、便條紙(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然除被上訴人辯稱二公司為工作伙 伴公司等語外,且觀之上開網頁除記載有被上訴人網址外,亦有大陸網址,已難認二公司為同一公司,且被上訴人如與廷冠公司有合作伙伴關係,被上訴人許清華與廷冠公司之人員有熟識之人,則在上訴人前往大陸時,利用其人脈幫上訴人與廷冠公司聯絡人員接觸,亦不無可能,上訴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伊至大陸工作,飛機票係被上訴人購買,如非被上訴人與廷冠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既已虧損,怎可能願意自掏腰包為上訴人支付機票錢,故上訴人確實係被上訴人派遣至大陸工作云云,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旅行社調查伊機票係何人購買,收據開給何人結果,旅行社收到機票款係許清華簽發之支票,所開發之代收轉付收據之抬頭為空白等情,有宏韋旅行社有限公司函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2-1頁),是以若係被上訴人支付機票款,則上開代收轉付收據之抬頭理應記載被上訴人,以便銷帳,而非空白,且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支票支付,故上訴人以此推斷上訴係被上訴人派遣至大陸工作,尚屬率斷。 ⒋至於被上訴人迄95年10月18日始將上訴人勞保退保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作業疏失所致,而勞工保險之投保與退保,與勞動契約存否非必一致,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8日始將上訴人勞保退出,即無視上開事證而逕認上訴人勞動契約存續至95年10月18日。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95年10月5日之後至大陸廷冠 公司任職,係經被上訴人所派遣,自堪認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10月5日終止。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業務歸併即業務緊縮,否則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部分,雖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所填具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6頁)所載,上訴人離職原因係「公司業務歸併,非志願性離職」,且上訴人擬離職及實際離職之日期均為95年10月5日,另查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所書寫之離職交接事項表(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實際辦理交接係95年10月3日,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雇 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亦記載上訴人係因「縮編」而事先預告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顯然被上訴人確因業務歸併之原因,已預告上訴人而於95年10月5日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云云,即不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伊雖在上開離職申請書填載「公司業務歸併」為離職原因,惟被上訴人並未口頭或書面告知,且亦不知是否有業務減縮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行在上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6頁)填載離職原因為「公司業務歸併」,表示被上訴人確有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否則尚不至如此填載,況上訴人尚在上開離職申請書記載「非志願性離職」,可見上訴人確實了解此為勞方依勞基法單方面預告終止契約之性質,難認被上訴人未為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台北業務部需要歸併觀音工廠,台北已無業務部門等情,業據其提出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42頁正、背面)。觀諸該申報書所載,被上訴人94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負3435萬8,625元,營業收入總額835 1萬2,222元,95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負1276萬4,965元,營業收入總額5873萬8,425元,並有出售資產2614萬7,149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在當時確有連續二年虧損,收入逐年減少。甚至出售資產以因應之情(上訴人雖主張95年度沒 有擴大虧損云云,應係出售資產所致)。且被上訴人亦稱 上訴人所任職之業務部已裁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雖虧損與業務緊縮乃屬不同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然因虧損而其以縮編部門以為因應,非無必要性,尚與企業經營之常情無違,應屬合理,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無業務減縮之事實,自屬無據。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虧損及不能勝任工作部分,因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未載上開二理由,雖被上訴人復主張曾口頭告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口頭告知外,另查依上開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知被上訴人自94年即開始虧損,而上訴人係於95年9月4日始到職,至95年10年5日離職, 可見被上訴人虧損早已存在,當無法以公司虧損為由將上訴人解僱,此外兩造雖曾簽有試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約定試用期間為六個月,試用不及格者,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上訴人解職,但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個月來沒有體表現云云,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試用不及格情形,是被上訴人以公司虧損及上訴人試用不及格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從而,兩造已於95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任職期間即95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45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95年10月6日 至同年10月18日之薪資及資遣費,應再補給上訴人薪資共13日共2萬6,000元及資遣費3,699元,共2萬9,699元等情,自 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另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即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兩造已自95年10月5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僅存續至95年10月5日,此後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問題,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云云,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條、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每期給付各自每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 9,69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