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9日受僱上訴人公司,原 負責開發部工程課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91年5月20日 改任品管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5日召開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 起身(並無碰動座椅)傳遞資料予開發部副理廖松根時,因會議室地面未呈水平致使坐椅滑開,被上訴人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當時被上訴人雖覺得疼痛難當,必須同事攙扶才能站立,但稍事休息後,被上訴人自認應無大礙而繼續工作。嗣後被上訴人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然該期間工作繁忙無法請假看病,被上訴人僅自行購買酸痛藥膏塗抹減輕疼痛,至同年8月下 旬,被上訴人因疼痛加劇已達無法忍受程度,遂於同年月23日至台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就診,同年12月9日改 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又因上訴人公司ISO程序於92 年8月1日進行稽核,被上訴人須經常加班,致使病況愈加嚴重,同年9月中旬,被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台北總院腦 神經外科就診,並轉介復健科進行復健療程,惟病狀仍無法完全改善,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施以肌肋膜電針,此外被上訴人亦曾前往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大大中醫醫院等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2,932元,目前仍 深受病痛之苦。 (二)被上訴人因上述病症支出醫療費用,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該局於93年5 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號函覆不予給付,經被 上訴人申請覆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5 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繼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訴,並檢具台大醫院95年2月13日 及95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 乃跌傷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且提出上訴人公司同事出具之證明佐證,經勞委會於95年8月9日邀集學者、醫學專家召開會議,認定:「本案被保險人甲○○因在公司會議中跌坐地上,其後發生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體高度減少等傷病,巫女士前來本會請求重新審定核給職災醫療一案,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以本案發生新事實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可個案認定為職業傷害,爰請勞保局敘述理由重新審定」,勞保局遂於95年8月30日以保給醫字第095101190321號函同意 改為核准給付。 (三)勞保局於95年8月30日僅先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核准付 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月2日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617日 ,並以被上訴人之日投保薪資550元(投保薪資每月16,500元)之70%給付365日,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發給252日,合計209,825元;96年5月1日又核發95年8月3日起至 95年11月23日止共113日之傷病給付31,075元,共給付240,900 元。惟因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申報投 保薪資,以被上訴人發生職災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91年2月至91年7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平均日 投保薪為1,21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730日之傷病給付,其正確金額應為529,980元。上訴人未依被上訴 人實際薪資申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職災傷病給付短少289,080元(529,980元-240,900元=289,08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 之。 (四)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計112,932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上開費用應由上訴 人補償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02,012元及自96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338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並依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84年6月19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84年8月26日因故離職,88年9月1日復職,93年4月10日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資遣決定,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主張於受僱期間所有如此次起訴狀中指稱之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賠償203萬餘元之損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 橋地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職業災害,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上訴,因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下簡稱前案)。被上訴人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職業災害乙節,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又經兩造充分攻防,並於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即難謂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固於本案審理時以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為職業傷害而同意改核准予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害給付之函文,及台大醫院內科部醫師杜宗禮、骨科部醫師趙建銘亦分別於95年2月13日、95年5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內載明「病人於……,91年7 月5日在辦公室跌倒,於91年8月23日即至中醫看診背痛,轉動困難,病人症狀持續,且再於93年4月26日長庚MRI檢查顯示有L4-5、L5-S1,腰間椎盤突出,從時續性而言, 有可能與前述二職業傷害有關,在95年1月3日台大MRl檢 查更顯示L4-5椎間體高度減少,故可佐證跌傷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可能」等語,原審從而以被上訴人已提出新證據為由,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職業災害,進而判決自前案言詞辯論以後始發生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惟勞保局於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職業災害後,竟以事發後逾4年被上訴人始就診之台大醫院醫師之診 斷證明書二紙,以個案處理方式,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乙事,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且勞保局推翻前案所為認定,明顯偏駁,蓋前案乃以福星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核與被上訴人跌坐受傷部位不同,進而為被上訴人未受有職業災害之認定;詎台大醫師杜宗禮及趙建銘,竟未察看該病歷上載內容,逕為被上訴人係因背痛而前往中醫院就診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核原審錯誤引用福星中醫診所之證明,並以勞保局所為專案會議對被上訴人偏駁之決定,進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謂同一事實,卻因不同法官,而有不同之認知,進而為不一樣之裁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原審法院之裁判在在有違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三)又被上訴人縱使自93年4月10日起不能工作,致無法取得 原有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助或職業病補償費,勞保局亦應以93年4月10日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34,800元為職災傷病給付之計算,實乃被上訴人自91年7月5日有持續工作並領有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故非依91年7月5日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 月薪資計付。且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迄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資遣時止,上訴人皆如實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並無短報之情形。故勞保局若依照93年4月10日之前六個月平 均薪資計付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當無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形可言;勞工保險局明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未受有職業傷害,且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此外,在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自93年4月10日起 不能工作之證明,勞保局逕自依91年7月5日事發時起月平均薪資,計付自93年11月24日起迄95年11月23日為期長達二年之職業傷害補償,核勞保局之所為,不僅故意為違法決定,且計付標準之依據明顯有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保局之違法決定進而要求上訴人賠償,自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自84年6月19日受僱上訴人公司,86年8月26日因故離職,88年9月1日復職,93年4月10日離職。 (二)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5日召開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 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時,因坐椅滑開未及察覺致直接跌坐地上。 (三)其後被上訴人有左右手手腕及雙手關節酸痛麻、雙手無力、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酸疼痛麻抖、雙腳無力等現象。 (四)被上訴人前以上開傷害係其於上班時間因公受傷,屬職業傷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補償醫療費用44,354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且另以上訴人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違法資遣被上訴人為由,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經板橋地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就上開傷害及92年12月10日上班發動機車時,身體之背帶被勾到使身體拉扯致左肩拉傷,向勞保局請求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以「不得視為職業傷病」為由,決定不予給付,經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55號駁回,上開均未審酌。 (六)嗣被上訴人向勞委會陳情,經勞保局以95年8 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510119 032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本局重新審查同意改核准予給付」。並核給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共61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9,825元(按事故當月前6個月之被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550元之70%給付365日,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發給252日) ,其後再核給95年8月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共113日之 傷病給付31,075元(按事故當月前6個月之上訴人平均日 投保薪資550元之50%給付)。 (七)被上訴人本次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計112,932元,勞保局 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97年10月28日尚未領取,上開金額其中包括上訴人於前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4,354元在內。 (八)被上訴人持前開勞保局所為之95年8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510190321號函為證,向本院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審聲請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此項主張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之醫療 費用112,932元,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89,08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至93年11月24日是否因91年7月5日之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得向勞委會請求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權利? (五)勞保局以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之投保薪資,而非以93年4月間之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4日起迄95 年11月24日之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4條及36條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診斷書及收據是否具因91年7月5日跌坐辦公室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此項主張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酌)。查於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為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板橋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案件之重要爭點,而該項爭點經兩造各自為攻擊、防禦並經充分辯論後,均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6頁至第31頁)。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理論,前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除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於原審提出所謂之新事證即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為職業傷害而同意改核准予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給付之95年8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510190321號、96年2月14日 保給傷字第09660098540號、96年3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660100291號函,及該局據以改核之台大醫院內科部醫 師杜宗禮、骨科部醫師趙建銘分別於95年2月13日、95 年5 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內載明「病人於……91年7月5日在辦公室跌倒,於91年8月23日即 至中醫看診背痛,轉動困難,病人症狀持續,且再於93年4月26日長庚MRI檢查顯示有L4-5、L5-S1腰間椎盤突 出,從時續性而言,有可能與前述二職業傷害有關,在95年1月3日台大MRI檢查更顯示L4-5椎間體高度減少, 故可佐證跌傷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可能」等文字為憑(見原審96年度重勞調字第48號<下簡稱原審重勞調字卷>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118、119頁),則前案判決 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乃取決於之上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前案判斷。 2、經查前案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福星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為「上肢挫傷、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與被上訴人跌坐部位及所述疼痛處未相符而認定本件非職業災害,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內卻載有「頸項背酸痛,左右轉甚痛」等語,且被上訴人背痛及轉動困難之症狀,即與嗣後經上開台大醫院醫師杜宗禮、趙建銘診斷認定腰間椎盤突出傷害,從時續性而言有關連之可能,因此自不得僅以病名欄記載上肢挫傷之位置與跌坐部位不符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椎間體高度減少等傷害與其跌坐之事實有關,此亦經勞保局研商被上訴人於工作中跌坐地下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之認定疑義案會議中之杜宗禮醫師、蘇千田醫師、邱駿彥教授認定無訛,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14、115頁),故上訴人主張勞保局第二次踐行之調查程序有疏漏,僅審酌杜宗禮、趙建銘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云云,尚屬率斷。又按上訴人本應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場所與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會議室竟因地坪未呈水平,致被上訴人起身遞送資料時座椅在未觸碰情況下自行滑離,因此造成被上訴人跌坐受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應堪予採信。 3、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及該局據以認定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新訴訟資料,經本院調查及審酌後認已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有關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不屬職業災害之認定,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及本院即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得認定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開勞保局函向本院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在案部分,經查本院係 以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逾期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予裁定駁回之,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再審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勞保局函文仍屬本件訴訟之新訴訟資料。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之醫療 費用112,932元,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故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補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112,932元 部分,其中49,674元部分業經原審另為裁定駁回在案,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至其餘63,258元部分,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4年7月19日 )後新生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長庚醫院16,820元;萬芳醫院部分2,265元 、台大醫院41,773元、大大中醫診所2,400元,共63,258元,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費 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89,080元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以91年7月5日開會中跌坐地面致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共617日,按91年7月5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50元)之70%給付365日,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發給252日合計209,825元,其後再核給95年8月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 共113日,按事故當月前6個月之被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550元之50 %發給31,075元,共計240,900元等情,有勞保局96年5月1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該局96年3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660100291號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重勞調卷12頁、原審卷第62頁)。 3、又查上訴人既不爭執於事故發生時有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情,且依前所述,勞保局亦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並為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金額即因而短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差額損失。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 個月(91年2月至91年7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有勞保局96 年3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660100291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勞調卷第12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730日之傷病給付(93年11月24日至95年 11月23日止),其金額應為529,980元【計算式:(36,300÷30)×70%×365+(36,300÷30)×50%×365= 529,980】,扣除勞保局已付之240,900元後,被上訴人短受給付289,080元【計算式:529,980-240,900=289,080 】,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9,080元,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至93年11月24日是否因91年7月5日之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得向勞委會請求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權利?勞保 局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之投保薪資,而非以93年4月間之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4日起迄95年11月24日之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4條及36條之規定?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再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故除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開會中跌落地面一節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外,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給付及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乃由勞保局依法審酌認定,上訴人如對勞保局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關於不能工作之起算日等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以求救濟,非普通法院之本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診斷書及收據是否俱因91年7月5日跌坐辦公室所致?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就診原因均有頸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接受醫院治療均與上開傷害有關,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勞保局已同意給付勞工保險金補償,被上訴人請求墊付醫療費用乙事,已重複請求等語,固提出勞保局95年8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5101903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之上開函件,勞保局僅表示同意改核准予給付,尚須被上訴人檢具門診診療費用收據正本始得申請,是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保險給付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89,080元,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63,258元,共計352,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無上訴人收受起訴狀送達證書可證,應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到庭之翌日起算)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