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川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6年12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技工乙職,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並於97年5月13日逕將被 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60,000元(嗣已同意以上訴人抗辯之54,663元為準),工作年資為20年10個月(其僅請求20年5個月又5日,未滿1個 月以1個月計算),且被上訴人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舊制),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230,000元(60,000元× 20.5月=1,230,000元),惟上訴人僅於97年5月8日給付被 上訴人97年5月份6天之工資及60,000元(此60,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抵付預告期間工資),經核計結果,上訴人尚欠資遣費1,230,000元迄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無預警遭上訴人辭退後,於次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申訴,且因無工作收入,曾於97年5月23日至訴外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川公司 )作臨時工1日,嗣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以後至訴外人承 泓公司(下簡稱承泓公司)工作。 ㈣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592 元,其餘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有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誤: 本件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有遭上訴人資遣之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資遣費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資遣之資遣費請 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存在,而應受判決駁回之結果;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另有工作而自行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並有被上訴人自承有至他公司工作之事實足認,即便法院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但因被上訴人未就遭上訴人資遣之資遣費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無法證明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存在,故仍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原審法院卻以保障勞工弱勢,法律適用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為其認定理由,錯將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與法律適用疑義時之解釋權,加以混淆,致使對本件之事實爭點,為錯誤之認定及判決,故原判決顯有違誤。 ㈡證人丙○○於原審出庭清楚證稱:證人是早於被上訴人離職。證人係因自己欲另找工作,而自己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證人與被上訴人皆為實做實算,按日給薪。則如證人丙○○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次查,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是按日給薪,實做實算。基此,上訴人根本沒有解僱被上訴人之必要,只需依兩造之原勞動契約,有工作就實作實算,按日給薪即可,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必要。 ㈢而被上訴人係因別家公司有工作,所以才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勞動契約。此亦有被上訴人自承其有在另一家聚川公司任職之事實足證。至於被上訴人何時去聚川公司上班、在聚川公司上班幾天及薪資若干,皆屬被上訴人自請終止勞動契約後之私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並無解僱或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及意思,且公司工作量雖減少,然被上訴人是按日給薪,實做實算。然原審判決,明顯忽略兩造勞動契約之實做實算之約定,及證人丙○○之證詞,仍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顯屬違誤。 ㈤至於被上訴人客觀上未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或自述遭資遣,並不當然即逕可認定為確屬遭資遣,其中尚有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且若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間應屬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公司清楚表示若被上訴人希望回復原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亦同意依兩造原勞動約定以回復雙方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卻又當庭表示不願意回復雙方勞動契約,而主張給付資遣費,是上訴人公司既否認有資遣之事實,亦無資遣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不願意回復雙方勞動契約,反而起訴單方主張請求資遣及給付資遣費,其請求權顯不存在。 ㈥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76年12月4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20年5月又5日。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663元。 ㈢被上訴人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舊制)之勞工。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於聚川公司工作1日,於97年12月以後至承泓公司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8日遭上訴人解職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給付60,000元部分,是以若非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而係被上訴人主動離職,何以上訴人會無故另給付被上訴人大約一個月之薪資? ㈢又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府勞工服務中心97年5月9日(即被上訴人遭解職翌日)登錄分析表顯示,被上訴人即自述案由摘要:「服務龜山川權機械公司17 年 ,昨日公司無預警資遣,資遣費只給六萬元,來府詢問」,有上開登錄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參酌上情,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翌日,即至上開勞工服務中心諮詢「遭無預警解職」,若係被上訴人主動離職,則其理應於離職後另行規劃或逕行前往聚川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係因要到聚川公司任職云云)任職,豈有可能於離職翌日即前往勞工服務中心諮詢「遭無預警資遣,資遣費給付」等相關問題。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始至聚川公司工作1日,於97年12月以後至承泓公司工作,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後未立即找到工作,依常理判斷,若係被上訴人主動離職,必其已另有高就,否則頓失平均月薪約五、六萬元之工作又未立即另謀他職,顯然不合常理。 ㈤第查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丙○○於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的印象我在職時,被告(按:指上訴人)公司有三人,但我在96年4月間要離職時只有我與原 告(按:指被上訴人)二個人...自己觀察被告公司好像有業務緊縮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又查上訴人資本額為11,000,000元,係以經營各類機械工冷作及機械等工程承包業務、及前項油槽配管槽機架機樑電桿等工程承包等為其營業項目,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以其資本額及所經營業務,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所剩員工竟僅1人;再參以上訴人96年度之全年所得,僅 有利息所得457元,且名下僅有三輛汽車之事實,亦據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上開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是綜合上訴人之營業狀況、員工人數、營業所得、財產狀況等情,互核觀之,上訴人業務非但減縮且已接近無業務狀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稱現在不景氣,沒有工作,叫伊做到今天(即97年5月8日)為止等情,已為可採。 ㈥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得證明係上訴人因業務減縮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係被上訴人主動辭職一節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實作實算,伊沒有解僱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務減縮幾近停業而告知被上訴人毋庸再來工作,亦未違反常情,況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已有20年5月又5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領退休金之權利,亦不可能自動放棄長期年資而不主張資遣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其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㈦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資遣費? ⒈按雇主有業務緊縮或虧損情況,二者有其一,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 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雇主依上開條款規定,固得終止勞動契約。惟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76年12月4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其任職期間為20年5月又5日(未滿1月以1月計),其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66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以任職期間20年6月 及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54,663元為基準,計算請求 資遣費1,120,592元,應予准許(計算式:54,663元×20. 5(月)=1,12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2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