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前已變更為甲○○,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為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