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簽訂臺北101摩天大樓瑕疵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Small Works Sub-Contract Agreement工程契約─下稱主契約),約定由伊以600萬元之價額,承作台北101大樓35至89樓(不含34、42、50、58、66、84、92層之機械層)玻璃帷幕外牆之瑕疵修繕工程,工程項目如該契約附件所示,並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嗣兩造於94年 1月18日又增訂編號CO-001契約(Sub Contractor Change Order─下稱追加契約), 將主契約所定瑕疵修補樓層,追加69至73樓、75至81樓及83至89樓,共計19層,約定完工期限為被上訴人報請臺北101大樓業 主驗收前7日,並約定工程價款為380萬元。伊已依約定期限完成主契約及追加契約之工作,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主契約工程款72萬元及追加契約工程款58萬元未付,是伊自得依據主契約及追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 又兩造間就編號SCFD1465、SCFD1470、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內容,成立點工契約之合意,即由伊提供技術工人,交由被上訴人直接指揮施作,雙方以口頭約定工資按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工資75萬5,625元(包含編號SCFD1465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工資19萬5,000元 ;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工資14萬7,000元、22 萬8,000元;編號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工資18萬5,625元,合計75萬5,625元)未付,已由伊代墊支付予工人, 是伊亦得本於點工契約之約定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5,625元(見原審卷㈢91頁) 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5萬5,625元(其計算式為:720,000元+580,000元+755,625元=2,055,625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上訴人主契約工程款72萬元及追加契約工程款58萬元未付,惟上訴人所施作之主契約及追加契約工程,有「轉角燈盒短料與窗簾軌道不一致」、「窗台板接縫大小不一、高低不平,與直料中心線不齊」、「鋁料刮傷、色差」、「窗外鋁壓條烤漆不良」、「窗格板烤漆品質不良」等瑕疵(被上訴人在原審另抗辯玻璃焊傷瑕疵部分,嗣已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65頁),以及部分牆角擋水工程未施作,經伊通知修補而未補正,伊乃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共計108萬1,500元,應由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依約應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並取得業主之點交檢驗核准文件,惟因上訴人施工瑕疵,經伊僱工修繕後,直至95年1月12日始經業主最後複驗通過,是上訴人亦有遲延完工情 形,至少應依約定賠償伊678萬6,000元,縱依上訴人所自認伊係於94年5月間完工,亦應依約定賠償伊216萬元,是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前述主契約及追加契約工程款可得請求。又伊交付編號SCFD1465、SCFD1470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僅係要求上訴人為報價之目的先行試作,並未要求上訴人為伊僱請工人,上訴人應於收到指示單後14日內提出意見,乃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開始試作後,遲至同 年5月10日始提出報價單,伊並未予以同意,是兩造間就該 部分工程即未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在試作期間僱工於現場進行施作,均係接受上訴人指示施作,非供伊使用,伊自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至編號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工作內容,嗣業經兩造訂立追加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18萬5,625元,但兩造間就該部分並非成立點工契約,且因 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前述遲延及瑕疵,伊仍得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故伊亦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簽訂主契約,約定由伊以600萬元之價額,承作臺北101大樓35至89樓(不含34、42、50、58、66、84、92層之機械層)玻璃帷幕外牆之瑕疵修繕工程,工程項目如該契約附件所示,並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嗣兩造於94年 1月18日又增訂追加契約,將主契約所定瑕疵修補樓層,追加69至73樓、75至81樓及83至89樓,共計19層,約定完工期限為被上訴人報請臺北101大樓 業主驗收前7日,並約定工程價款為380萬元,伊已完成主契約及追加契約之工作,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主契約工程款72萬元及追加契約工程款58萬元未付。又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編號SCFD1465、SCFD1470、SCFD1478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提供工人施作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契約及中譯文、追加契約及中譯文、及分包合約現場指示為證(見原審卷㈠5至10頁及外放證物 上冊1至25、28、41、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工人,為他方完成該他方所指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一般所謂「點工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SCFD1465、SCFD1470、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內容,已成立點工契約之合意,即由伊提供技術工人,交由被上訴人指揮施作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交付編號SCFD1465、SCFD1470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僅係要求上訴人為報價之目的先行試作,上訴人開始試作後,逾14天後始提出報價單,伊並未同意,故兩造間就該部分工作並無點工契約之合意;而編號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工作內容,嗣經兩造訂立追加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18萬5,625元,兩造間就該部分亦非 成立點工契約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分別交付編號SCFD1465、SCFD1470、SCFD1478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予上訴人,其中編號SCFD1465、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指示原由欄內記載: 「This instruc-tion only for carry out the mock up to have anunderstanding the work for quotation purpose(本指示僅為先行試作,以了解工作,俾利進行報價)」,且上開三紙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亦均載明:「分包商應即刻依從此指示辦理。倘若分包商認為此指示不屬於分包合約範圍內,或應屬於工程追加部分,則該分包商須於此指示收到14天內通知專案經理,專案經理將評估該分包商之訴求,並將發出正式文件確認追加部分或載明理由予以否決」,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分包合約現場指示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28、41、114頁)。 雖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試作後,其所提出之報價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否決,致其後並未訂立契約,惟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後述長達 1個月餘之試作期間提供工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指定之工作,則就該部分而言,應認兩造間存有點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既需僱工始得完成上開試作工作,衡情自無無償為被上訴人工作之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試作期間所完成之工作,已允諾給與報酬。 ㈡上訴人收受上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後,旋即於94年4月14 日至16日、20日至23日、25至30日及同年5月2日至7日、9日至14日、16日至21日及23日,指派工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工作,並將指派工人之人數、工作時數載明於每日工作紀錄表,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確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每日工作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30至38、43至56、61至63、89至95、116至13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指派工人完成該指定之工作。 ㈢嗣上訴人就編號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內容,已提出報價21萬元及18萬5,625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兩 造訂立編號CO-002、CD-004之追加契約。雖其中CO-002追加契約之報酬21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全部付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追加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90至92頁、卷㈡14頁),惟其餘18萬5,625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則上訴人 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18萬5,625元,應屬有據。 ㈣另上訴人就編號SCFD1465、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部分,於收受指示後,雖於14天後之94年5月10日始提出報 價單,且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同意,有報價單足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135、136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到上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14天後,既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派工為被上訴人完成指定之工作,則兩造間自已成立點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至其報酬經未經兩造約定應如何計酬。惟經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於94年6月20日另以編號SC FD1486分包合約現場指示要求上訴人派工,係按每名工人每天工資3,000元計付報酬,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分包合約 現場指示、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㈢160 至162、173頁),該價格應屬合於市價及市場之習慣。是上訴人主張應按每名工人每天工資3,000元計算報酬,即 編號SCFD1465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報酬為19萬5,000元; 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報酬為14萬7,000元及 22萬8,000元,應屬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SCFD1465、SCFD1470、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成立點工契約,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報酬合計75萬5,625元(其計算式為:185,625元+195,000元+147,000元+228,000元=755,625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第494條規定互相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主契約工程,已依約定期限於93年12月31日前完工等情(見本院卷6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主契約工程遲至95年1月12日始經業主驗收通過,即該工程遲至斯時始 為完工,應依約賠償遲延損害云云。經查:兩造間主契約「Programme(工作計劃)」雖約定:「The Sub-Contractor shall carry out & complete the Works by 31st Decem -ber 2004 including receive the signed and approved take-over inspection documents from the Owner.(分包商應執行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並在(西元)2004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包括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簽署文件等作業)」。惟對照契約「Scope of Works(本工程範圍)」第4條 約定:「The Sub-Contractor shall be the sole respon -sible for passing the take-over inspection and re -ceiving the signed and approved take-over inspec -tion documents from the Owner.(分包商應獨自負擔全 責通過接收檢驗以及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簽署文件」以觀(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3、4、10頁),所謂「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簽署文件」,顯係指瑕疵擔保責任之業主驗收文件而言,應與完工與否之判斷無涉。復經參諸該契約「Commercial Terms(商業條款)」第1條約定:「Aftercomplete the Works,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submit its payment application.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the Sub-Contractor 100% of the Small Works AgreementSum within 30-days of receipt of the Sub-Contractor 's certified application for payment.(本工程完工之 後,分包商應提出請款單。承包商在收到分包商經核實之請款單後,應在30日內支付本小規模工程合約價款100%總額」(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4、11頁);而上訴人就主契約部 分,已於94年1月3日提出請款單,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支付工程總價(含稅為630萬元)之8成即504萬元(其計 算式為:6,300,000元×80%=5,040,000元),有請款單及付 款書足按(見原審卷㈢40至52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業主最早檢驗之日期為9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90頁),足見上訴人就主契約工程已依約定期限於93年12月31日前完工。雖因工程瑕疵,致遲至95年1月12日始經業主複驗通過,惟殊 不得因此遽指上訴人遲延完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主契約工程遲延完工,應依約賠償伊678萬6,000元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六、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主契約及追加契約工程,有「轉角燈盒短料與窗簾軌道不一致」、「窗台板接縫大小不一、高低不平,與直料中心線不齊」、「鋁料刮傷、色差」、「窗外鋁壓條烤漆不良」、「窗格板烤漆品質不良」等瑕疵,以及部分牆角擋水工程未施作,經伊通知修補而未補正,伊乃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共計108萬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業主完工查驗紀錄、總承包商95年3月30日函、業主95年3月29日MTM34237號函附驗收缺失表、被上訴人94年4月29日致上訴人傳真 、GTB0000000採購單及請款單、GTB0000000採購單及請款單、GTB0000000採購單及請款單、SCFD000735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及變更工程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00至143、146至168頁、卷㈡98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非屬伊承攬修繕之範圍,伊承攬修繕之範圍,並未包括台北101大樓四面帷幕 牆轉角處之瑕疵,兩造間主契約亦未約定油漆修補之修繕項目,至伊依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約定,僅負責派遣技術工人,受被上訴人監督指揮,為被上訴人工作,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依主契約及追加契約承攬修繕之項目包括:⑴窗台板接縫收邊銳利;⑵天花:短料垂直面進出不一致、窗簾燈座底板縫隙過大、更換、燈盒水平調整、柱後窗簾盒縫隙過大、窗簾燈盒部分固定夾具未裝、部份窗簾盒鐵件之鋁固定件螺絲未鎖、天花鐵件缺螺絲、天花與柱子間縫隙過大、NCR 缺失除燈盒下垂及防火披覆修復,其餘缺失未改進、天花接縫處缺螺絲及收尾作業、窗簾盒柱後固定件未裝;⑶軌道:毛刷條未固定、軌道組裝不良、毛刷太長、缺軌道蓋子;⑷橫料:橫料損傷、更換、橫料組裝不良;⑸修繕:鋁料刮傷、窗簾軌道背面部份烤漆品質不良,此有主契約附件足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12、13頁)。足見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時所發現上開「轉角燈盒短料與窗簾軌道不一致」、「窗台板接縫大小不一、高低不平,與直料中心線不齊」、「鋁料刮傷、色差」、「窗外鋁壓條烤漆不良」、「窗格板烤漆品質不良」等瑕疵,應屬上訴人承攬修繕之項目。 ㈡雖上訴人主張台北101大樓帷幕牆原係由新加坡籍早富公 司(下稱早富公司)承攬安裝,惟早富公司完成平面部分帷幕牆安裝後,即因工作證到期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乃將轉角部分之帷幕牆安裝工程另發包予順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廣公司)施作,伊依主契約及追加契約之約定,僅就早富公司已完成之帷幕牆安裝工作,進行修繕,至轉角部分之瑕疵,非屬伊承攬修繕之範圍,應由順廣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依前述,兩造依主契約及追加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修繕之範圍,並未排除轉角部分。且順廣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攬鋼架支撐安裝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足按(見原審卷㈡247至320頁);復經徵諸證人即順廣公司專案經理石東賓亦在原審到場證述:「我們那時候是承包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1 01大樓帷幕牆的安裝工作」、「有作鐵件跟轉角的天花…帷幕牆四周都有包括轉角,但是我們只有作鐵件,帷幕牆是新加坡公司(指早富公司)做的,轉角的天花板(內部)當時是這家新加坡公司承攬的…」、「(法官問:轉角天花是做什麼內容?答:)有一些板子、有一些鐵件,我們要負責把它固定在樓板上,我們只是依照設計圖把東西裝上去,東西是被告提供的」、「我們沒有做窗簾,我們也沒有做燈盒,所有跟窗簾有關的跟我們都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㈢204至206頁),益見順廣公司僅承攬轉角之鐵件。是被上訴人所指前述轉角部分之瑕疵,應屬上訴人承攬修繕之範圍無訛。雖依上訴人所提出驗收紀錄之驗收缺失表內,就轉角部分之瑕疵係註記「SG(即順廣公司)」,然台北101大樓係由業主發包後,再經層層轉包,故業主 就各分包商之承攬範圍,未必全然明瞭,而上開驗收缺失表僅係由台北101大樓業主單方面所作成,尚不足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依編號SCFD1465、SCFD1470、SCFD1478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指派工人為被上訴人工作,已如前述。而編號SCFD1465「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指示內容為17區漏水矯治工程,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指示內容為34、42、50、58、66、74、82及90樓層陽台外牆牆面油漆改善工程,編號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所載之指示內容則為漏水修繕工程,此有各該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冊28、41)。是上訴人主張油漆修補及漏水修繕非屬伊承攬修繕之項目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係依分包合約指示派遺工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依前述,該「點工契約」之性質類似承攬契約,是上訴人就其指派之工人所完成工作存有瑕疵,仍應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上訴人就前述瑕疵,既已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則被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8萬1,5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是被上訴人就此金額提出抵銷抗辯,應屬可取。 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尚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205萬5,625元(其計算式為:720,000元+580,000元+755,625元= 2,055,625元)未付。惟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償還108萬1,500元,並已據其主張抵銷,是經此抵銷後,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4,125元(其計算式為:2,055,625元-1,081,500元=974,12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追加契約及點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7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㈠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