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張秀貴即友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高素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2日簽訂「分包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明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宜擴402 號羅東連絡道0K+000~4K+300管路預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920萬元,系爭工程 於95年7月2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7月17日,因故延宕,致97年6月27日方才竣工,總計工期延宕337天。而於此期間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之價錢,單就可提出之發票部分,已高於合約金額達255萬6,125元,故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部分,應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等情。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536萬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在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56,125元本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時已酌情將工程總價提高約400萬元,且兩造合約第8條已約定「本約自簽定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料且評估物料調漲因素。另依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完工 期限係依各單位完工時程,故本件工程並無逾期或延宕情事;雖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製作之驗收證明書,填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7月17 日,惟該預定竣工日期係屬評估性質,且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非能逕援該預定竣工日期為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伊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時已處於虧損406萬1,075元之狀態,縱使台電公司因調整物價另再核撥536萬2,416元,然核二項金額之差額,酌於工程承攬動輒涉及巨大金額之投入與管理,不能謂伊即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衡平調整,即難足取。是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就本件逾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後所生物價上漲並無適用。縱認有適用,上訴人所呈之發票多為96年7月17日之前所購入之貨料,非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因怠工期間即預定完工日96年7月17日以後至實際竣工 日97年6月27日為止之期間內所為之採購。再者,各項工程 關於決標金額之安排取決予招標機關,非投標廠商所能決定,故上訴人稱伊刻意壓低本件標價,調高其它工程標價,委與工程之常情難符,且與本件爭執亳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4年7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513萬8,925元(含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5年3月22 日與上訴人簽訂「(管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92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台電 公司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已領取全部工程價金;系爭工程於95年7月28日開工施作,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6月27日;台灣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費用合計536萬2,416元(已扣除稅額26萬8,121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5至11、27至45、97、9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宕337天,此期間因工程物價指 數波動,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 ,致伊購買系爭工程 所需主要材料之價錢,單就可提出之發票部分,已高於合約金額達255萬6,1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 規定,給付上訴人255萬6,125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2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 日期為96年7月17日,惟系爭工程因故延宕,致97年6月27日方才竣工,總計工期延宕337天,而於此期間因工程物 價指數波動,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業主乃就超過2.5%部分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連同稅額為563萬0,53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28日開工施作,工程 實際之竣工日為97年6月27日,而公路總局於羅東聯絡道 0K+000~4K+300新建工程於94年8月30日開工,於97年6月25日竣工;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主體工程進度,由台電公司通知開工後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於公路總局主體工程竣工後7個日曆天以前竣工,及提出竣工報告表,故依 該工程合約性質根本無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再委由上訴人承攬時已將本件工程須配合公路總局施工之情狀詳為說明,故兩造所訂合約第6條已明定完工期限 係依各單位完工時程,自無逾期或延宕情事等語。查兩造間於系爭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就工期僅約定訂約後正式開工,依各單位完工時程(晴雨均計)完工,至於明確天數(如日曆天、工作天等)等則乏明文(見原審卷5頁) 。台電公司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預定竣工日期「96年7月17日」(見原審卷11頁),此係依被上訴人與台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定特別規定第二條規定,系爭工程係公路局代辦發包工程,配合公路局主體工程,施工工期預定為355日曆天(見原審卷46頁)。再依被上訴人與台電 公司處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6條,及兩造所訂立工程契約 第5條約定,承攬人須配合公路總局之主體工程施作,以 公路總局之竣工日後7日內作為完工之期限,被上訴人與 台電公司間之驗收證明書亦將前開預定竣工日與本件實際竣工日之差額日期數列為「不計入工期天數」,而無逾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11頁)。應認上開96年7月17日屬於 預定日期,而難逕認系爭工程有延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延期完工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並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簽約時並未預期工程時程會延宕,且當時亦未預期在簽約後物價會飛漲,而因工程進行中物價大幅波動,已逾越一般常態性上漲,自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料且評估物料調漲因素等語。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宜擴402號羅東 連絡道0K+000~4K+330管路預埋工程」,於94年7月5日所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係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51 3萬8,925元(含營業稅額,見原審卷28頁))。嗣被上訴 人檢附工程估價單即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詳細價目表(即標單,見原審卷8至10頁),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於95年3月22日簽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以4,920萬元(含營業稅額)之總價承攬施作。則兩造工 程合約工程總價4,920萬元,既已較被上訴人原承攬總價 4,513萬8,925元,多出406萬1,075元,兩造並於合約書第8條並表明:「本約自簽定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 調整。」,而未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定工程合約第14條就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而為約定(詳原審卷5、33 頁)。應認兩造間對於承攬期間可能發生物價調漲之情事乃已有所預期及評估,並先行調高工程總價406萬1,075元以資反應,方於合約中約明日後不再調漲,且未區分物價漲幅比率。上訴人辯稱合約第8條之約定,僅就一般物價 常態性漲落而為約定,如有物價漲幅高於2.5%之非常態 漲幅,即不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時程延宕,且工程進行中物價大幅波動,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均大幅調高價錢,自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呈之發票多為96年7月17日之前所購入之貨料,而非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因怠工期間即預定完工日96年7月17日以後至 實際竣工日97年6月27日為止之期間內所為之採購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時程延宕,且工程進行中物價大幅波動,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如水泥製品(手孔、人孔)、塑膠硬管、塑膠過牆管、塑膠管節、 塑膠彎管、管路封塞、橡膠塞頭、混凝土等材料,均大幅調高價錢,依統一發票上所載購買金額,已高於合約金額達2,556,12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54張、統計表5張為證(見原審卷60至82頁)。惟就上開購料發票觀之,其購入時點多在96年7月17日(即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之預定完工 日)之前所購入,非屬其後至實際竣工日即97年6月27日 止期間內所為之採購,則依上訴人所呈實際採購資料,亦難認其有因該期間之物價變動,致受有相當之影響。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如水泥製品(手孔、人孔)、塑膠硬管、塑膠過牆管、塑膠管節、塑膠彎管、管路封塞、橡膠塞頭、混凝土等材料之實際採購價,雖高於合約金額達2,556,125元,然此金額較之兩造議定 之工程總價4,920萬元(含簽約時提高之406萬1,075元) ,其幅度亦難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則上訴人以96年7 月後之物價指數變化作為伊因物價上漲以致成本增加,並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6項工程之 合併發包,由6項工程合計總標價最低者得標,而除公路 總局所發包之主體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外,其餘5項 工程均由被上訴人轉交由其他廠商承攬,則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得就各項工程單價自由調整。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工程總價為4,920萬元,而被上訴人向 業主承攬是項工程,承攬金額為4,513萬8,925元。依上兩者相較,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將系爭項目之工程交給上訴人承攬,且以虧損4,061,075元之方式轉交上訴人次承攬 ,此與一般工程轉包與他人時,轉包之價格均低承攬之價格,以便獲得轉包利益之情形不同,此變態事實自足讓人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而將其他工程標價調高之合理懷疑,否則被上訴人就該項工程何來利潤可言,足佐被上訴人在投標時係以提高主體工程之投標價,而降低代辦工程部分投標價之方式投標所致,自不能因兩造工程合約工程總價較被上訴人原承攬總價為高,而認兩造已先就物價調漲有所預估,方先行調高工程總價406萬1,075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之預算金額係由業主所定,被上訴人之各分項工程決標金額均較預算金額為低,並無刻意壓低主體工程,而將其他分項工程標價調高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可稽(見原審卷107、108頁)。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或因採統一發包,其於承攬後不得不將部分非屬其專業(或較不專業)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統包與分包之價格其利潤計算自有不同,分包者基於各種考量要求較多利潤,衡情必非絕無可能。而工程施作期間雖有物價波動之情事,然其波動幅度是否必達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超過 2.5%之幅度,而有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之適用,實難由被上訴人先行預期「必得」調整款,而刻意將某項工程之標價壓低,再另行高價轉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陳報各項工程之發包金額,既涉及被上訴人營業祕密,且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壓低標價以得物價調整款情事,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上訴人遽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刻意壓低標價,兩造並未就物價調漲有所預估云云,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就衡平原則而言,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波動,業主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63萬0,537元,然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是項工程,全部實際均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被上訴人與業主就物價指數超過2.5%部分,既有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因物價指數非常態性上漲,以致使承攬人遭受損害,自不能因兩造有上揭「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約定,即無視於物價之大幅上漲,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致使實際施作承攬工程之上訴人受到物價波動之損害,而實際上並未施作工程之被上訴人卻坐享物價上漲所得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訂之合約,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本為不同之各自獨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殊難逕以被上訴人自台電公司獲有物價指數調整536 萬2,416元,即認為其亦得比附爰引。且兩造對於承攬期 間可能發生物價調漲之情事乃已有所預期,而先行調高工程總價406萬1,075元以資反應,並於合約中約明日後不再調漲,上訴人主張工程期間物價調漲高於合約金額2,556,125元,亦在當初預期之406萬1,075元範圍內,則兩造所 定系爭工程款,未依業主所定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亦難認有失衡平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就系爭承攬契 約工程總價為增加給付,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