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晉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人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簽訂工程施 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奇美電子廠LCM廠中EPOXY塗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77,915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7,915 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未經上訴人同意,突於94年6月間撤離工地現場,致上訴人須另行僱工、購 料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受有838,948元之損害(含員 工薪資185,337元、施工材料費用549,220元、業主之扣款與折讓104,391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 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違約金1,842,625元。則經以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經兩造會算結果,原契約工程款為17,726,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5,100,000元、保留款1,772,625元、清潔安全費64,363元及修補費用113,900元後,工程尾款為81,218元;另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0萬元。上訴人於會算後,先後於94年10月17日、同年31日、95年2月27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1,218元、644,700元、6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奇美LCM四廠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28 至36、67至68、13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077,915元未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即自行撤場,由上訴人另 行僱工、購料以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修補工程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支出表、工程現場日報表、施工人員簽到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6頁)。查依上開書證所示,上訴人自94年7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確有僱工及購料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而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僱工及購料以施作系爭工程,係為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又據證人曾正光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之前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做也有叫我去支援,後來原告沒有叫我,卻變成被告(即上訴人)叫我去做,前半年是原告做,我是做點工,就是按時間算錢,後來變成被告叫我去做點工,我不清楚為何當初是原告叫我,之後變成被告叫我」,「(被告)大概是在(94年)下半年度(找我去做),但正確月份,我不記得」,「陸陸續續幾個月(才結束系爭工程),我無法確定正確時間,因為陸陸續續有修補,所以我不太清楚正確時間,何時算做完何時算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另證人黃銘遠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公司有撤離,但撤離的時間是不是6月,我不清楚 ;撤離後,我還繼續監督,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原告公司大概做百分之八、九十,後來是被告公司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復經參諸系爭計價單所載,兩造 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時,上訴人已就其為系爭工程於94年7 、8月所支出之修補費用113,900元,於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載明:「後續如有修補,於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未完成系爭 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覓工施作,由工程款扣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倒數第4至5行)。則綜合上開事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途撤場,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9月間尚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中途撤場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鼎岳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工程數量點交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4、130頁)。惟依上開請款明細表及工程數量點交單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鼎岳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工人蘇坤明、蘇坤河、林永祥、蘇建銘及王建容5人(下稱蘇坤明等5人)有於94年8月20日 、21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在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蘇坤明等5人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於94年9月間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101、103頁,惟嗣又捨棄此項聲請-見原審卷第123、126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會算結果如系爭計價單所載內容,上訴人並已依該內容給付尾款,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計價單所載內容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計價單記載:「總金額:①抗蝕耐磨地坪3.0m/m:75,215㎡×210=15,795,150。②導電地坪3.0m/ m:622㎡×450=279,900。③抗蝕耐磨止滑地坪5.0m/m:1, 514㎡×300=454,200。④B1修補:5,700㎡×210=1,197, 000。合計:17,726,250。保留款10%:1,772,625。代 工扣款:594,144(永青扣)。其他扣款:64, 363(永青扣64,363)。7、8月修補扣款:113,900(晉毅扣)。 應付工程款:15,181,218。已付工程款:15,100,000。本期應付工程款:81,218。後續如有修補,於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32頁);對照系爭協議書所附訂購單所載 ,系爭工程內容為:①抗蝕耐磨樹脂地坪3.0m/m,數量107,331㎡;②耐磨止滑樹脂地坪3.0m/m,數量2,683㎡;③電梯坑EPOXY面塗,數量501㎡;工程總價為23,153,040元(見原審卷第36頁);復參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70萬元並未列入系爭計價單內一併核算,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計價單所載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工程範圍,依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核算迄至兩造會算時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及應扣除之各項費用,而非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應屬可取。又系爭計價單並未載明上訴人拋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甚且明白約定:「後續如有修補,於保留款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經會算結果如系爭計價單所載,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不得再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承包本工程應盡所能全力配合,甲方(指上訴人)應本著大包的精神協助乙方共同協力完成本工程,工程進行中(接受訂購單後)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半途撤場、逾期完工等違約情形,違者需罰工程款百分之十,並賠償甲方因而產生之損失」(見原審卷第30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中途撤場,而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範圍之工程款為17,726,25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70萬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8,426,250元,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工程款10%計算之違約金即1,842,625元,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 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已完全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 定:「甲方業主因故與甲方(指上訴人)終止合約,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停止工作,乙方接受通知後應 立即停工,處理停工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中途撤場之情事不同,上訴人無由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固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因中途撤場對上訴人所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不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合約為前提,是上訴人雖未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不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責任。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及應核減至如何程度始為相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即逕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1,077,915 元固尚未給付,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42,625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與所負上開 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供請求。(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受有員工薪資185,337元、施工材料費用549,220元、業主之扣款與折讓104,391元,合計838,948元之損害,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惟上訴人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既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就本件訴訟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7,91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