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宜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給付調整款新台幣柒佰零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給付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倉公司)於民事準備書狀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應再給付安倉公司新台幣(下同)149萬319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卷第24頁);嗣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瑞芳鎮公所應依兩造於91年12月31日訂立之「納莉颱風災害瑞芳鎮慶安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 附件三項與安倉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149萬3191 元,並再給付安倉公司149萬319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安倉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1年12月31日與瑞芳鎮公所簽訂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程已完成,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一、4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即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瑞芳鎮公所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第1期至第9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調整款)708萬5630元。另因系爭工 程中,「A-1之240kg/c㎡混凝土」、「A -2之280kg/c㎡混 凝土」、「A-5之鋼筋及彎紮」、「A-20之密級配瀝青混凝 土及舖設(5cm厚AC)」、「A-21之粘層舖設」等項目,其 實作數量較合約原訂數量增加逾10%,依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瑞芳鎮公所就超過部分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下稱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惟瑞芳鎮公所就上開應為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瑞芳鎮公所應給付857萬88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安倉公司於原審另請求系爭第1期 至第9期之工程保留款(下稱保留款)316萬7500元、第9期 估驗款(下稱估驗款)328萬4902元,及瑞芳鎮公所應通知 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5%之保 證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安倉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瑞芳鎮公所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記載:「物 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第5款記載:「契約價金 得依○○○○(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而本件系爭合約上原應由招標機關即伊記載調整指數之依據或數據均為「空白」(以○○○○代表空白),且其中第⑴至⑺目所應註明之成本、金額……等等事項,亦均闕如,可知系爭合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伊雖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在本院自認系爭合約有依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惟與合約之上開記載不符,伊自得撤銷自認。況且,兩造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關於舊基期物 價指數之約定,結清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安倉公司再請求該部分之調整款,亦屬無理。另安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等情,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其中「A-1之240kg/c㎡混凝土」、「A -2之280kg/c㎡混凝土 」、「A-5之鋼筋及彎紮」、「A-20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 舖設(5cm厚AC)」部分,增加直接工程費142251.72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綜合保險費等間接工程費後,共計增加工程費為151125.02元,但「A-10不銹鋼欄杆及安裝」、「A-24橋面伸縮縫(齒形4-10cm)」等2部分減少工程費19528.25元,扣除後實際增加之工程款為13萬5363元,而伊已就契約總價6335萬元,計增13萬5363元之工程款,但因未逾合約總價10%,因此依約應不予調整。而安倉公司主張增加部分 工程款為149萬3191元,實係將非屬契約範圍之慶安橋兩端 道路因施工時損害而修復之「A-20密級配瀝清混凝土及舖設(5cm厚AC)340㎡、A-21粘層舖設493.68㎡」及扶壁等臨時工項等項目計入,惟此部分應由安倉公司自行負擔,伊於結算時既已發現錯誤,自應予扣除,則安倉公司已無未請領之實作數量增加工程款,而伊前此就上開實作數量增加工程款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亦得主張撤銷。況且,安倉公司主張之實作數量增加金額亦未逾契約總價之10%即633萬5000元,復未經辦理契約變更,與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第3項之約定均不相符,安倉公司亦不得請求此部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瑞芳鎮公所應給付安倉公司1353萬803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瑞芳鎮公所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5%之保證責任,並駁回安 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僅就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及調整款708萬5630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即保留款316萬7500元及估驗 款328萬4902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瑞芳鎮公所之上訴而 告確定,至於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安倉公司勝訴判決後,瑞芳鎮公所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安倉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安倉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瑞芳鎮公所應再給付安倉公司149萬3191元 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瑞芳鎮公所應依兩造91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三與安倉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149萬3191元,並再給付安倉公司149萬319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瑞芳鎮公所之上訴駁回。瑞芳鎮公所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瑞芳鎮公所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安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安倉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安倉公司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瑞芳鎮公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安倉公司主張系爭合訂有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則為瑞芳鎮公所所否認,另安倉公司主張其實作數量增減後共計增加工程款金額為149萬3191元,瑞芳鎮公 所原為自認,嗣於本院則主張撤銷其出於錯誤而為之自認。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關於調整款708萬5630元部分: 1、系爭合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2、瑞芳鎮公所是否負有調整工程款之給付義務?能否以工程會之函示作為依據? 3、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應如何決定? (二)關於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部分: 1、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時是否必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增加契約價金? 2、安倉公司如未於驗收合格前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嗣後得否再請求?瑞芳鎮公所拒絕安倉公司變更系爭合約之請求,可否認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3、安倉公司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辦理契約變更是否可採?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調整款708萬5630元,並無 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記載:「物價指數調整(無者 免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⑵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見原審卷第18頁、19頁)。其中「無者免填」並未刪除,亦即系爭合約並非當然得認為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再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明載:「契約價金得依○○○○(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從而,如系爭合約確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者,即應註明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列事項,以確定調整之計算 標準,縱使為訂約簡省計,至少亦應約明逕準用其他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既有之調整計算方式,否則系爭合約如何依物價指數調整其工程款數額,即無所準據。而本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就原應由招標機關即瑞芳鎮公所記 載調整指數之依據或數據係保留「空白」(以○○○○代表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中第⑴至⑺目所應註明之成本、金額…等等事項,亦均闕如。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而同條項第5款復就有關契約價金調整之重要計算準據均未填載等情參互觀之,自難認為兩造就系爭合約確有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2、安倉公司雖謂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係指一般性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與同條項第5款係指特定工程項目 之物價指數調整不同,前者無須特別約定調整公式等項目,應當然依台灣省政府78年6月5日七八府建四字第152111號函令(下稱「台灣省政府物價指數調整函」)及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價調整原則」)貳所定,且為唯一通用之計算方式調整。並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附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⑴就物價調整方式區別為選項A「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及選項B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調整為不同之調整情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查上開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⑴雖記載物價調整方式分為兩類,惟同條第7項仍明定「機關 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並未規定勾選同條第6項⑴所定之選項A者即不需填載,而修 正理由說明亦未見有此區別(見本院卷一第68頁、69頁),且工程會反而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 函中謂「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或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亦即縱使機關選擇採取依總指數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仍應依其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將計算方式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以為憑算,至為明確,並無所謂採總指數漲幅調整時即不必訂明計算之方式,其物價調整款憑算之準據即得確定者。則安倉公司執此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與第5款係不同之物價調整方式,本件系爭合約未指明特定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即無須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調整公式等項,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尚有誤會云云,已屬無據。 3、至於安倉公司另以上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省政府物價指數調整函所定之調整方式,係屬唯一通用之計算方式,本件得當然適用,無須約定云云。惟查其主張顯與上開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明示 契約約定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仍應將計算方式,明定於契約內之意旨不符。且查上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明定地方機關並非當然為上開調整處理原則適用之對象,此觀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表示各地方機關僅係得參考上 開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27號)即明。更何況依上述中 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定各機關適用上開原則時,必須辦理契約變更,且必須一併載明其物價調整之適用期限,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調整規定及其追溯期間,以及計算方式等項目(見原審卷第228頁至230頁),亦即並非機關與承包商之間無須進行任何關於契約變更內容之磋商,即得當然適用上開處理原則確定其應調整之工程款數額。又上開台灣省政府物價指數調整函亦非當然得適用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縣市鄉鎮等地方自治機關,且上開函文內容亦僅要求契約內應訂明:以開標月份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準,嗣後估驗工程款時,如估驗月份之上開物價指數漲跌幅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調整估驗驗:…,亦即非但係指契約如有物價調整約定者,即應訂明其調整之方式,並指明其計算式;且其調整之指數根據係「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根本無從適用於地方制度法實施後之地方政府營繕工程,更為明顯。而安倉公司雖另舉出「台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等學校因應鋼筋及型鋼價格變動之契約變更作業暫行原則」、「彰化縣政府有關工程合約書付款方式條文參考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41頁),惟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均非瑞芳鎮公所所屬之地方政府所發布,對於瑞芳鎮公所根本無拘束力。且既然眾多地方政府為使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有所準據,均須另訂單行法規,更足見並無所謂全國統一應共通遵循之物價調整計算公式存在。至於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就系爭工程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所提供之契約樣稿內容均已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云云,惟查依瑞芳鎮公所提出之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物價調整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34頁)。至於上開須知第26條雖明定該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政府採購法對於系爭合約如何依物價指數調整,並未明定。而安倉公司亦不能證明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主管機關確已訂定對於瑞芳鎮公所應強制適用之行政規則,亦如前述,則其主張本件系爭合約當然應認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更非可採。 4、再查本件經原審就系爭合約是否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其調整方式函詢工程會,工程會以95年7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7720號函復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5%者,依工程合約第5條一、4.(1)規定,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一、有關如何計算物價指數之漲跌及其計算方式乙節,依工程合約第5條一、5.規 定,應由機關於合約中註明,惟該合約中尚無明文,本會歉難提供意見。二、本案地方政府如決定準用行政院9353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就92101以後至951231前施作完成之部分,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至於其計算物價指數漲跌之基準日及計算公式,該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 (1)款及第 (2)款已有載明 。」(見原審卷第255頁)亦即工程會認為系爭合約依理 固宜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惟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如何計算物價指數之漲跌及計算公式,因此根本無從確認應如何計算物價調整之數額。而如瑞芳鎮公所決定準用中央機關物價調整遠程原則,並辦理契約變更者,始得參照中央機關物價調整遠程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自反面言之,兩造如未約定物價指數漲跌計算公式,上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當然即得適用;且即使瑞芳鎮公所果與安倉公司磋商物價調整處理之方式,亦未必當然必須參照上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從而系爭合約進行物價調整之核算準據並未約定,無從計算如何進行物價指數調整,即就物價調整約款成立所必要之事項並未約定,自難僅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就物價指數 調整(無者免填)之不明確記載,即認兩造間已就契約價金得依營造工程物價調整成立有效之合意。至於工程會上開復函所謂「理應…調整工程款」,亦無從認為係指在法律上發生應予調整之拘束力;且本件安倉公司並非主張系爭合約訂定後有何情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請求調整契約效果,自不能僅以工程會上開非關法律效果之表述,即認瑞芳鎮公所就系爭合約已發生應辦理依物價調整工程款之契約上義務。 5、至於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於更審前在本院對於系爭合約中就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存在曾為自認,而僅爭執安倉公司不得就已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第1至8期估驗款請求調整。且就第9期估驗工程款之調整款40萬0145元,更已承 諾給付,即已認諾等情。經查安倉公司曾在更審前於本院自認系爭合約中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存在,固屬事實(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0頁),惟瑞芳鎮公所於本院主張上開自認與實情不符而撤銷(見本院卷第24頁)。而查系爭合約對於工程總額依物價指數調整,尚難認為兩造已成立有效之合意,既如前述。則瑞芳鎮公所於更審前在訴訟上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瑞芳鎮公所主張撤銷自認,即無不合。且瑞芳鎮公所於訴訟上所為自認亦非與安倉公司另行成立物價調整之合意,從而,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不得於本院對於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相異之認定,並非可採。至於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就第9期工程款之 調整款40萬145元,已為認諾等情,亦為瑞芳鎮公所所否 認。而查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即使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曾有就他造請求為認諾之記載,但如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仍然請求駁回他造之訴者,即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命瑞芳鎮公所給付包括第九期工程款調整款在內之708萬5630元本息,瑞芳鎮公所係全部提起上訴,且更審前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瑞芳鎮公所部分全部廢棄(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1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上訴聲明),則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為瑞芳鎮公所就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之調整款40 萬145元業已認諾,則就此部分自不得未經調查,即為瑞 芳鎮公所敗訴之判決。至於瑞芳鎮公所於更審前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中所陳述第9期工程款之調整金額40 萬145元,伊同意依約給付等語,僅得認為係屬對安倉公 司主張調整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自認,而其自認與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則瑞芳鎮公所自仍得主張撤銷。從而,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於更審前曾為訴訟標的之一部認諾,本院不得為相反判決,亦無理由。 6、至於安倉公司復主張採購機關就工程之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之契約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雙方就締約內容無任何磋商空間,而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5761 號函釋,應認瑞芳鎮公所拒未辦理契約變更,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條件成就,瑞芳鎮公所亦應給付上開調整後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工程會上開函釋僅係就招標文件或契約是否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分別釋示其契約應以何時為生效日而已,根本與契約雙方就締約內容得否再行磋商無關。且查民法第101條第1項係對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阻止條件成就而有不正當行為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特設視為其停止條件成就之規定。從而,該法律行為除附有停止條件外,其餘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均應具備,始得於視為條件成就時發生該行為應有之效力。則如該法律行為並未具備其他成立或生效要件時,尚難僅因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即認應依一方當事人主張之內容而發生效力。而本件系爭合約無從認為確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總價之約定,已如前述。且即使認為瑞芳鎮公所就系爭合約拒不辦理契約變更並非正當,惟兩造就工程總價應依如何標準進行物價調整既未約定,而工程款調整之計算標準既係確定雙務契約中一造當事人應給付之對價為何,當然係屬契約變更合意之要素,則在其計算標準未經確定前,根本無從據以請求變更後之工程款。且上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其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單行規章固曾各自訂定物價調整之標準,惟並無強制適用於所有公共工程契約之效力,則此部分自仍應由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其調整計算之標準。而本件兩造就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金額如何計算,根本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使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仍無從確定其視為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調整金額。從而,安倉公司遽行引用上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主張本件應視為依該原則所定標準調整工程款,更非可採。 7、綜上,本件系爭合約尚難認為有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存在,況且兩造根本未曾就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辦理契約變更,安倉公司逕行請求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708萬5630元本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本息, 應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業經自認者,即應舉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本件安倉公司主張伊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 ,該部分之工程款計149萬3191元,業經瑞芳鎮公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前自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嗣瑞芳鎮公所主張撤銷前所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自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瑞芳鎮公所雖辯稱系爭工程事後經結算驗收,實際上增加之工程費為15萬1125.02元,扣除減少之工程款2萬2208.02元,增加之數量工程款為13萬5363元,未超過合約 數量之10%,其工程款不予調整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下稱結算證明書) ,惟安倉公司則否認上開結算證明書之內容為實質,而查結算證明書上並無安倉公司人員簽署之記載,顯非經兩造確認之文件,瑞芳鎮公所以此主張增加之數量金額僅為13萬5363元,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於上開結算證明書中雖有監造單位即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簽署,惟其所載增加數量與該技師事務所於本件工程竣工時所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218頁),以及安倉公司據此製作之結算詳細表(見原審卷第83頁),所記載增加數量均不相符。且瑞芳鎮公所曾於94年10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安倉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最後驗收,而依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7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7471號函檢送「工程結算正驗收記錄表」(下稱「正驗記載表」)所載:「增加金額1,707,039.41元」、「減少金額213,848.26元」(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250頁),則其增減 後之金額即為149萬3191元(1,707,039. 41元-213,848.26元=1,493,191.15元)。而該瑞芳鎮公所對於正驗記錄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正驗記錄表係兩造會同監造單位3 方進行驗收時所確認,並有各承辦人員之簽署。則瑞芳鎮公所指派之驗收人員於94年10月14日驗收時對於正驗記錄表所載增減數量均無意見,甚至更於94年10月17日以上開正式函文檢送正驗記錄表,通知安倉公司備齊結算文件,辦理結算。則正驗記錄表所載數量,自足作為系爭工程增減數量認定之根據。 3、至於瑞芳鎮公所雖辯稱上開正驗記錄表雖屬真正,惟其目的僅係針對初驗、複驗所存在之工程缺失部分,由主驗、監驗、協驗及會驗人員會同廠商到工地現場驗收,亦即其著重者為現場施作工程項目之查驗,而非工程數量,則正驗記錄表上之增減工程金額,並非查驗當日之重點,亦未經確認,不得拘束伊云云。惟查上開正驗記錄表非僅記載增減之數量,且於驗收意見欄亦記載:「…2、本工程結算項目、數量及金額,由監造單位及承辦人員負責。3、經驗相符,準予驗收。」顯然亦已就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均表明意見。且瑞芳鎮公所於最後驗收後,又經過數日始於94年10月17日以上開正式函文將上開正驗記錄表(連同數量及意見)通知安倉公司,自係確認其正驗記錄表內容無訛。則瑞芳鎮公所事後始主張上開正驗記錄表所載增減數量,並非驗收重點,並無拘束力云云,自非有據。 4、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丙○○亦就本件上開正驗記錄表及結算證明書內容不符乙節到庭證稱正驗記錄表上主驗、監驗及會驗者均係瑞芳鎮公所之人員,正驗目的是要確認之前初驗疏失有無改善,伊對於正驗記錄表所載數量金額未予注意即蓋章。至於初驗竣工請驗表(本院卷一第216頁至217頁)則係伊事務所製作,數量金額與正驗記錄表相同,代表安倉公司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增加數量,且伊事務所人員於初驗時亦同意將此部分列入,但是在陳報瑞芳鎮公所時,因瑞芳鎮公所就部分數量認為係安倉公司為施工方便而多做,不同意列入增加數量,因此伊事務所始予刪除,但究竟有多少項目係如此原因,以及瑞芳鎮公所要求刪除之根據,伊不在場並不清楚。而正驗記錄表與結算證明書之落差,是因為對於各別項目是否應列入合約數量之看法不同,初稿之竣工請驗表業主有意見,結算證明書部分廠商亦有意見,因此應該以何者為準很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足見安倉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實 作數量增加149萬3191元,應屬確有其事,並非無中生有 。至於瑞芳鎮公所主張安倉公司即使確有上開增加之施作數量亦僅係為其自己之方便而施作之臨時工程,或者係在施工過程中造成破壞而需修復者,此部分均非設計圖上所原有,不應計入結算驗收數量。伊自得在結算時比對施工圖及竣工圖予以審核比對挑認,對於不符合契約施工項目者,安倉公司即不能依系爭合約請求,即使確有施作,至多亦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惟查證人丙○○證稱初驗之竣工請驗表所列入者均屬確實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且亦係其事務所認為得列入計價者,至於瑞芳鎮公所比對施工圖及竣工圖而為挑認,可能會排除部分實際上施作,但圖面未顯示之數量,例如怪手經過而產生破壞必須修補者、或者臨時性之措施等,此部分自圖面上無法表現,至於應否計價應視合約而定,工程實務上有無認定之標準,以及各項目刪除之實際根據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56頁)。從而,本件瑞芳鎮公所就結算證明書中所載之增減數量,顯係其單方審核相關圖面後自行挑認決定後要求監造單位據以製作結算證明書,並未逐項說明其挑認刪除之根據,並與安倉公司確認,則其挑認刪除是否確實合理,僅依上開結算證明書所載即難認定。而正驗記錄表所載既係3方會同確認無訛,自應較瑞芳鎮公所 事後片面挑認而要求監造單位據以製作之結算證明書為可信。而除此之外,瑞芳鎮公所亦未再舉證證明其前此於本院就施作數量增加149萬3191元之事實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則其主張撤銷自認,自非可採。 5、又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明定:「二、估價單所列量化 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併應數量結算。」、「三、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四、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39頁)。而本件安倉公司所主張之實作數量增加部分,依結算詳細表所示,均屬量化單位(見原審卷第82頁),則於其增加數量逾10%時,兩造即應依辦理本契約變更之方式增 減契約價金,此既為系爭合約所明定,則瑞芳鎮公所抗辯安倉公司縱使確有上開增加之實作數量,亦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而應另依不當得利主張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6、瑞芳鎮公所另抗辯系爭合約所稱「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係指實作數量「總價」較原合約總價 增減達10%,而非指「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原定 數量增減達10%而言,本件實作數量總價增加部分增幅, 未達原合約總價之10%,故安倉公司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云云。惟查有關「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 上」,究係指實作數量「總價」或以「個別項目」之增幅一節,亦經工程會函復:系爭合約「雖無明文,惟參照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領』第32點第⑵款,係指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256頁),顯係以「個別項目 」增減幅度判斷應否增減工程款,瑞芳鎮公所抗辯應以「總價」決定是否增減工程款,亦不足採。而安倉公司所主張其實作增加數量,依個別項目之合約數量為準計算其超過10%之增加數量時,其金額應為149萬3191元,既有上述正驗記錄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7、至於依上述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三之約定及同合約第19條 第5項另明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即瑞芳鎮公 所)及乙方(即安倉公司)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旨,雖足認系爭工程實作之數量如逾原契約所定數量之百分之10以上者,雙方就所增加之工程數量須先合意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並簽名或蓋章生效後,安倉公司始得對瑞芳鎮公所請求該增加部分之工程款。惟查本件系爭合約對於估量單所列量化單位之實作數量超逾合約數量10%時,應如何調整契約價金均予明定 ,至於應依契約變更作成書面紀錄,雖係承包商就實作數量增加部分請求工程款前應踐行之程序,惟如實作數量增加已符合上開合約附件所示之要件時,採購機關依系爭合約之明定,即應配合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瑞芳鎮公所辯稱依私法自治原則,其得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既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意旨不符,且有失公平,已非可採。且本件安倉公司實作數量增加確已超逾合約數量10%, 而依其系爭合約之標準計算,增加數量之金額應為149萬3191元,亦如前述。且瑞芳鎮公所於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後 ,亦另於94年10月17日檢附正驗記錄表正式去函指示安倉公司依此辦理結算,顯然亦足認其已同意該正驗記錄表所載之增加數量金額。而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惟雙方就結算之數量仍有爭執,迄未確定,亦為瑞芳鎮公所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合約對於 安倉公司就實作數量增加超逾10%部分,其請求辦理契約 變更亦無期限之限制,則在契約雙方結算確定之前,應認安倉公司均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而安倉公司亦已於95年12月8日以(95)安慶字第951208號函通知瑞芳鎮公所請 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增加價金149萬3191元(見本院更 審前卷第34頁),惟瑞芳鎮公所則於95年12月21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950019551號函復拒絕辦理(見本院更審前卷第36頁),其所持理由為系爭工程已履約完工,無法辦理變更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因數量金額之爭執,並未最後確定,自難認為已履約完成,則瑞芳鎮公所拒絕辦理系爭合約之契約變更,並無理由。從而,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有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情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就實作數量較原契約增加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之條件已成就,則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49萬3191元,經核應屬有據。 8、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實作數量增加之工程款149 萬3191元既屬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辦理契約變更部分,其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安倉公司主張瑞芳鎮公所應給付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增加逾合約數量10%部分之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9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9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08萬56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則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安倉公司上開請求增加工程款本息有理由部分,為不利於安倉公司之判決,及對於安倉公司就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無理由部分,為瑞芳鎮公所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安倉公司及瑞芳鎮公所各就上開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經核均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瑞芳鎮公所應為給付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則於本件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不得上訴。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