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信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見原審卷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規定併為請求(見本院建上字卷20、9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亦表同意(見本院建上字卷90頁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及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乙○○建築師之設計規劃及監工,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048號土地(下稱1048號土地)旁之土地建築房屋。因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丁○○)之決策開挖、施工;及所僱請人員之開挖、建築施工暨乙○○對工程之監督,均有疏失未盡責任之行為,致伊所有坐落1048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8號1樓 (及地下一樓暨公同使用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賠償)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伊等之公司負責人有因決策、執行職務不當,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受有「相當於市價折損之損害」,亦純屬經濟上之損失,非因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04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225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8號1樓 )、同段建號279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8號地下1樓)及同段建號2268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1及10000分之131),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鑫洋 公司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東生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乙○○為監造人,在1048號土地旁之1047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94中建字第6號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8至12頁、本院卷132、13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因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丁○○)之決策開挖、施工,所僱請人員之開挖、建築施工,暨乙○○對工程之監督,均有疏失未盡責任之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關於損害成因研判之記載:「依據97年2月4日鑑定會勘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確有損壞及傾斜發生,依照現況判斷鑑定物周邊自94年6月起除被上訴人有進行大規模之施工開挖及建築 施工外,並無其他可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及傾斜之施工因素存在。故研判鑑定標物之損壞及傾斜,係由被上訴人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所造成」(見原審外放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另依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 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關於損害成因研判之記載:「一、由標的物現況鑑定測量T5測向,現況傾斜率小於1/200(房屋其他各角均未施做現況傾斜率鑑定 ,視為無傾斜);比較傾斜鑑定時標的物傾斜率達1/63~1/72。由標的物水準測量,複測現況鑑定報告書水平監測點11點,比較測量結果大部分監測點均較現況測量沉陷約5 cm。顯示委託單位(即被上訴人)之建築工地施工『前後』,標的物確實產生傾斜及沉陷現象。二、雖然委託單位提供之建築工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報告,顯示該建築工地自地下室開挖至地下室完成階段,各觀測項目均在警戒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在該工程其他工項階段亦未造成標的物傾斜及沈陷。三、標的物基地後方雖然同時有二個工地於相近時間進行建築工事,但由標的物基地平面圖可知委託單位之建築工地開挖面係緊鄰標的物界線,且傾斜鑑定顯示標的物均勻朝向建築工地開挖面傾斜。依據開挖鄰房向開挖面傾斜趨勢特性及開挖影響程度相隨距離增長而遞減之關係,因此,委託單位之建築工地基礎開挖施工後及施工前標的物發生之各項因素,均與本案標地物傾斜現況有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委託單位之建地施工對標的物受損應負有責任。」(見原審卷82、8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建築工地施工『前後』,系爭建物確實產生傾斜及沉陷現象,被上訴人建築工地開挖面係緊鄰系爭建物界線,且傾斜鑑定顯示系爭建物均勻朝向建築工地開挖面傾斜,除被上訴人之施工開挖及建築施工外,並無其他可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及傾斜之施工因素存在,而依據開挖鄰房向開挖面傾斜趨勢特性及開挖影響程度相隨距離增長而遞減之關係,被上訴人之建築工地基礎開挖施工後及施工前標的物發生之各項因素,均與系爭建物傾斜現況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挖、施工所造成,應屬可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794條亦有明文。又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查民法第794條、建築師法第69條、建 築師法第16、18條等規定,既就建築物施工時,對於鄰接建築物需為防護傾斜措施,監造人並應確實查核,為相關規範,自屬於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被上訴人鑫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東生公司為承造人,乙○○為監造人,於鄰近系爭建物處興建工程,施工時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傾斜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監督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建物傾斜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已依法規要求檢附開挖安全措施平/剖面圖、基礎勘驗(地下)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連續壁工程檢查表、地質調查及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勘驗,並取得發給建造執照,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新建工程之基地並無液化之虞,且地層承載力足夠,經適當設計基礎及開挖支撐者,該基地地層工程性質適合建築,故被上訴人等均依相關建築法令施作地下室開挖與相關安全措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情事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89至96、114至174頁)。惟查被上訴人除依行政機關要求之施工規範取得建築執照外,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工程施作可能對鄰地產生之侵害,隨時保持相當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即不會因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非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挖、施工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為開挖 、施工、監督不當,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自會減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五)上訴人主張: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傾斜結果導致之價值減損金額,提出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二種估價方法,其中收益法所鑑定之系爭建物價值減損金額為6,981,940元,上訴人自得據 以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委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不動產報告書記載:「依統計資料價格比率法求得受損金額為2,710,395元,另採用收益法受損金額為6,981,940元,在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應蒐集資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價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總類條件差異等因素,由於收益法採無限期方式回推房屋價格,就受損房地產而言,收益面將隨風險增加而逐年遞減,對此收益法無法考量,且其收益價格受損金額遠超過其重建成本(估價師全 聯會96年發布之標準單價約43,000~51,000元/坪;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約47,041~55,967元/坪)。故本次 賦予統計資料價格比率權重為100%,收益價格權重為0%,因此本報告推定本次勘估價的減損金額為新台幣2,710, 395元。」(見原審外放報告書第53頁),即該報告書已 排除以收益法推估系爭建物減損價值之合理性,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500萬元以上價值減損之損害,洵不足採。本 院斟酌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6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9頁 ),距本件受損時間已近20年,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建物96年9月無損壞價格評估及建物傾斜造成市場 價值衰減比率表(見原審外放報告書第49、50頁),認為系爭建物一樓未受損前價額約為1千4百萬元,以12%比率計算,受損價額為168萬元(00000000×12%=0000000) ;及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未受損前價額約為334萬元,以10 %比率計算,受損價額為33萬4千元(0000000×10%= 334000),合計受損價額應以0000000元(0000000+334000=0000000)為合理。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 之897058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40 號 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73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 年9月29日(見原審卷48至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提起第3審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