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余德正律師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盈鋒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頁138),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橋墩河床障礙物清除工作因而支出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 月27日簽訂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造被上訴人之縱貫線第二大嵙崁溪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31,870,000元。 系爭工程於74年2月17日開工,81年6月20日完工,迨82年3 月20日驗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追加橋墩河床障礙物清除工作(下稱系爭清除工作),上訴人因而支出24,555,000元,加計稅捐為29,367,780元。嗣被上訴人已於79年4 月11日工程協商會議同意呈報上級辦理工程追加,是兩造就系爭清除工作已成立承攬契約,惟經上訴人屢次函請速撥費用,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計價給付,則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於上訴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367,780元及加計自82年3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併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至於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其於本院前審程序為訴之減縮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67,78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曾於79年4月11日、 同年5月4日兩會議中,就系爭清除工作加以討論,上訴人嗣於80年1 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除工作之施工費用,至系爭工程於81年6 月20日竣工後,兩造再另協議將系爭清除工作部分,列入系爭工程第4 次變更項目之一,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成議價程序,同年月30日完成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由上訴人以工程款計價1,112,936 元承包並領款完訖。而關於林克塊之清除數量,當時亦有被上訴人台北工務段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為計算,該數量共519 個業為上訴人明知並記載於包商估價單中,其後上訴人就清除障礙物費用部分即未再為任何請求,在此之前上訴人縱有施作超出該契約變更追加合意以外之工作,即非兩造契約變更追加合意所含範圍,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為請求即失所據。 (二)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清除工作之利益,然上訴人於80年1月28日即向被上訴人催討29,367,780元, 至遲應於該日起算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其於97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倘若其確有施作,自存有相關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非單純偏在一方之證據,惟上訴人自始未就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具體施工項目、數量及時間為明確之說明及舉證,僅一再列舉與本件不同施工地點之其他工程試算本件須清除之障礙物,尚無從證明待證事實。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74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約定總價231,870,000元。系爭工程於74年2月17日開工,81年6月20日完工,迨82年3月20日驗收完畢。 (二)兩造於79年4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結論⒈「P19~24五墩河床開工後之防護措施,混凝土塊吊移及清除障礙物等費用增加,其吊出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請興松公司早日提出以便呈報上級予以追加…」,同年5月4日會議亦獲致結論㈢⒉「…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明細資料(包含數量計算、單價計算)送台北工務段核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系爭清除工作,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稅)29,367,780元;退步言,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利益,亦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除工作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清除工作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利益?(三)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若上訴人得請求施作費用,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爭點: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第20-24 橋墩因新作之河床保護設施致增加清除保護措施等障礙物工作,而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清除工作,雙方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1、30),由此堪認,系爭清除工作核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先行施作後,再議價由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惟兩造關於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清除工作之內容及數量,互有爭執,而上訴人乃系爭清除工作實際施作者,衡情當知施作之內容並持有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據方法,尚難認有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除工作之工程款,自應就其提出施作給付之內容及數量負舉證之責。 2、茲就上訴人有關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內容及數量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審究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迭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系爭清除工作乃「清除系爭工程P20-P24 五墩河床之防護措施等障礙物」等語,且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系爭工程開工後,第20-24 橋墩因新作之河床保護設施致而有增加工程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所具書狀可稽(見原審卷頁74、本院前審卷頁6、 本院卷頁32)。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79年5月4日會議之結論㈢2.載明 「P20-P24橋墩施工,因於本工程開工後新作之河床保護設施而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明細資料(包含數量計算、單價分析)送台北工務段核轉」等語(見原審卷頁18反面)。而上訴人所製作據以請款之「單價分析表」亦記載「P20-P24計5墩」等文字甚明(見原審卷頁54),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位置及範圍乃「系爭工程P20-P24 五個橋墩河床」。則上訴人嗣於本院程序後階段改稱:其施作清除之範圍包括「P20-P24橋墩河床」及「P16-19 橋墩河床」云云(見本院卷頁137反面),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關於系爭清除工作所施作清除之障礙物,主張包括P20-P24五墩河床棄置之林克塊916個、卵石12,92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37反面)。惟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36點規定:「鑽掘基椿如遇及混凝土拋石、鋼軌或其他障礙物時,承商應僱用潛水人員設法排除,克服困難,其費用已包括在有關單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頁77-79)。 而上訴人亦自陳: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颱風來襲,為使重建工程得以順利完竣,避免因颱風侵襲致河流越波量沖擊橋墩而影響工程,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興林營造有限公司、龍功營造廠有限公司締約,要求投擲林克塊或混凝土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7)。 相互以對,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存在之施工障礙物不得另行請求計價給付,至系爭清除工作則係針對系爭工程開工後所作河床保護設施之障礙物加以清除。再觀之其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配合新橋P16-P19 間河床保護部分」及「舊橋河床保護部分」之工程說明書、工程合同、包商估價單等(見本院卷頁113-133 ),僅可認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就P16-P19 橋墩部分有吊放林克塊或混凝土塊。準此,已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移除之障礙物,除系爭工程開工後置放於P20-P24 五墩河床之林克塊或混凝土塊外,尚包括卵石在內。 ②參以上訴人於81年1月3日致被上訴人函,其主旨記載「為第二大崁溪橋重建工程河底『混凝土塊』妨礙本工程施工,致增加多項工作施工困難,費用鉅增。貴方要求先行施工,費用再行追加計價,至今歷時數年卻不見下文……。」,說明則表示「本公司承辦上述工程,開工後貴局為顧及河川流向及老橋保護,另標堆放『混凝土塊』,致本工程反循環樁無法施工,工程難度倍增。……」等語,此有上訴人81興嵙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3、本院卷164)。而上訴人所製作據以請款之「單價分析表」亦記載「舊橋橋墩『混凝土保護塊』清除時間,P20-P24計5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54)。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清除P20-P24 五墩河床之障礙物包括卵石在內云云,難以採信。 ③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系爭清除工作所增費用發生爭議,先後於79年4月11日、5月12日開會討論,其中79年4月11日會議達成結論 ⒈「P19(應為P20之誤載 )-24五墩河床開工後之防護措施,混凝土塊吊移及清除障礙物等費用增加,其吊出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請興松公司早日提出以便呈報上級予以追加……。」,同年5月4日會議亦獲致結論㈢⒉「P20-P24橋墩施工,因於本工程開工後新作之河床保護設施而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明細資料(包含數量計算、單價分析)送台北工務段核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6-31), 足認兩造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清除工作費用時應提出吊出障礙物之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已達成合意。而上訴人自陳「卵石」須由抓斗清除,無從每塊估算重量計價(見本院卷頁109), 益見兩造未將卵石列為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及計價給付內容。 ④又上訴人於80年1 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計價撥付清除河床障礙物所需工程費24,555,000元(見原審卷頁32),嗣於81年1月3日再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儘速處理付款事宜(見原審卷頁33),迄81年6 月2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始就系爭工程原項目追、減部分及新項目增加部分一併辦理系爭工程第4 次變更議價。其中新增項目「清除林克塊」部分,上訴人原提出之估價單為「林克塊清除519個 」(含施工測量、保險費及利潤稅捐)共計2,539,020元, 嗣於81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議價成立之金額為1,112,936元 ,並經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30日出具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加以確認。此有上訴人捺印之標單暨包商估價單、議價紀錄表、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42、45-47)。 準此,上訴人自己提出之估價單既已載明「林克塊清除」之數量為「519個」,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暨附圖所載「本工程於74-2-6至75-11-3在P20-P24附近保護舊橋樑所棄之林克塊計916個如附圖,其中P20-P24五個橋墩範圍內共計清除519個林克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55-56),且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4 次變更並與上訴人議價成立,應認兩造就上訴人施作系爭清除工作之內容、數量為「林克塊清除519個」 及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款項為「1,112,936元」 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關於其施作系爭清除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超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實難採信。 3、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清除工作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頁51-57 )為證。其中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已載明「林克塊清除519塊」 之項目,且經上訴人核對該明細表所列工作數量及所計價額無誤後,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包商簽認欄」上蓋章確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無據。參以其後上訴人於82年7 月21日再函被上訴人僅就鋼筋繳回部分說明,並未再就系爭清除工作為任何費用之請求,嗣兩造於82年10月29日會議達成上訴人繳回鋼筋預扣款177,210元之合意, 系爭工程乃因此計價核發而全部結案,亦有上訴人簽認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頁51)。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之系爭清除工作已於81年11月23日議價成立,並經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完畢。則上訴人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清除工作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之爭點: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則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且其管理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 2、而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清除工作,雙方就此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施作後,再議價由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而負擔施作系爭清除工作之義務,其施作系爭清除工作所為給付係在履行契約債務,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係依據承攬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上訴人自始未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核與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亦有未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清除工作所支出之費用29,367,78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除工作之款項29,367,780元,均無理由,既如上述,則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費用數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367,78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而兩造就上訴人施作系爭清除工作之內容數量及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款項數額,已達成合意,並經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完畢,亦詳如上述,是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工程第19-23 座橋墩處放置之混凝土、林克塊、三腳鼎等舊橋墩防護措施及河床沈積物於180 日內清除所需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頁201)、 命被上訴人提出76年12月1日至77年8月31日監工日報(經被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已無資料,見本院卷頁174反面) 或向審計部、監察院函查(見本院卷頁260-261),並據此聲請再開辯論,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難認有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