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上 訴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柳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柳久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合併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將其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之其中「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4,100萬元(不含稅)。伊已依約完工,詎台群公司僅支付3,552萬6,931元(不含稅),迄仍有工程款574萬6,722元(含稅。包括未施作且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52萬5,639元、及已估驗之保留款394萬7,430元,合計547萬3,06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47萬6,722元。柳久公司原主張此部分金額為622萬6,314元,嗣更正金額如上─見本院更一審卷25頁背面、更二審卷55頁)未付。又伊另完成施作原不屬伊分包工程範圍之 「K9101、K9102、K9103接地工程」(下稱K接地工程),台群公司除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4萬7,216元之其中 35萬7,408元外,其餘 8萬9,808元(就此部分工程款並未請求營業稅)亦未為支付。另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及OSBL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 (R71、R86、R77、R88 區,下稱第三項開挖工程)、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 (R78、R81、R82、R84、R85區,下稱第四項開挖工程)、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下稱第五項開挖工程)等工程,均係伊所施作,依兩造之約定,台群公司應按其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45.93%,給付伊906萬2,362元之追加工程款(就此部分工程款亦未請求營業稅),詎台群公司竟拒絕給付。漢唐公司與台群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就台群公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漢唐公司給付伊944萬8,36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柳久公司在原審聲明請求漢唐公司給付1,704萬6,502元本息,經原審判命漢唐公司應給付744萬8,360元本息,而駁回柳久公司其餘之訴。柳久公司僅就其敗訴之其中 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超過944萬8,36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又漢唐公司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05萬3,50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139萬4,854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僅就本院更一審判命其(除確定部分外)給付298萬0,31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130萬7,921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上開已確定金額之範圍,見本院更二審卷65、80頁)】。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柳久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漢唐公司應再給付柳久公司200萬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漢唐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漢唐公司則以:柳久公司就未辦理估驗部分(包括整流站、百米深井等在內),既未施作,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152萬5,639元及其營業稅7萬6,282元。另柳久公司並未施作高矽鐵電極工程,卻虛列估驗並已請領該部分工程款109萬5,855元及12%之間接費用13萬1,503元,應予扣還。又台群公司代柳久公司墊付外勞費用12萬6,879元, 亦應扣還。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K接地工程已包含 在承攬總價4,100萬元內,柳久公司另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8萬9,808元,自屬無據,且就該K接地工程已付工程款35萬7,408元及其營業稅1萬7,870元,亦應扣還。又台群公司 向業主台塑公司請求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中,關於第三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下稱開挖土方追加工程)部分,僅其中第五項開挖工程係由柳久公司所施作,其餘各項係發包他人施作,均與柳久公司無關。而第五項開挖工程,屬系爭合約620組鋅地電池之開挖回填部分,已包含在原 合約內,亦非追加工程。縱認柳久公司得為請求,亦應依台群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即29.32%計算追加工程款。而追加陰極防蝕工程107組鋅地電 池報價714萬1,495元部分,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扣除台群公司已支付175萬5,600元後,僅須再付33萬8,286元等語,資 為抗辯(漢唐公司另抗辯工程款營業稅部分不應加計遲延利息,及應扣回R工程已付工程款36萬2,539元部分,嗣在本 審已表示不再抗辯─見本院更二審卷52頁)。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柳久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命漢唐公司給付超過270萬元2,775元(其計算式為:原審判決確定之1,394,854元+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之1,307,921元=2,702, 7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柳久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柳久公司主張前與漢唐公司合併而消滅(漢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台群公司前於87年間,將其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之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 4,100萬元(不含稅)。伊已依約完工,惟台群公司僅支付3,552萬6,931元(不含稅),迄仍有工程款574萬6,722元(含稅。包括未施作且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52萬5,639元、及已估驗之保留款394萬7,430元,合計547萬3,06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 547萬6,722元)未付。 又柳久公司就其施作之K接地工程,已於上開工程款外,另獲台群公司給付工程款 35萬7,408元。又台群公司列舉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前向業主台塑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1億2,278萬0,902元,經台塑公司拒絕給付後,又聲請仲裁請求台塑公司給付 1億4,530萬1,854元,嗣由雙方以 3,600萬元成立和解,而其中第一大項之陰極防蝕工程,係由柳久公司所施作,柳久公司就此向台群公司提報追加之金額為714萬1,495元,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175萬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超量施作估價彙總資料、仲裁辯論意旨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愛字第75號仲裁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35至44頁、卷㈡35、11至13、109頁), 且為漢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47頁背面、48頁、更二審卷55、77、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合約工程款574萬6,722元(含稅。包括未施作且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52萬5,639元、及已估驗之保留款394萬7,430元,合計547萬3,06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47萬6,722元)部分: ㈠柳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947萬4,361元(不含稅),業經台群公司支付3,552萬6,931元(不含稅),其餘10%保留款即 394萬7,430元(不含稅)尚未支付之事實(見原審卷㈢16頁背面),固為漢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82頁)。 ㈡惟查,漢唐公司抗辯台群公司代柳久公司墊付外勞費用12萬6,879元,柳久公司已同意扣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58頁),並經柳久公司自認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47頁背面、更二審卷88頁),是此部分金額 12萬6,879元應自柳久公司請求之保留款內扣除。 ㈢漢唐公司另抗辯柳久公司並未施作高矽鐵電極工程,卻已辦理估驗並請領該部分工程款 109萬5,855元及12%之間接費用 13萬1,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58頁),並經柳久公司自認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84頁背面)。參諸柳久公司曾提出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內載:「未施作項目扣減(高矽鐵電極)1,095,855元」、「扣減間接費12% 155,023元(按:其中13萬1,503元係屬高矽鐵電極之間接費用)」等項目,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曾顯榮代表書立:「本工程甲乙雙方(甲方指台群公司,乙方指柳久公司)協議未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有該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㈡58頁),足見柳久公司就其未施作、卻已請領之高矽鐵電極工程款及其間接費用合計 122萬7,358元(其計算式為:1,095,855元+131,503元=1,227,358元),業已同意自保留款中扣還。雖上開計價單內記載:「…另乙方所做超量追加部分,甲方(台群)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工程追加款。甲方需同意第2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1條款扣款協議有效」,柳久公司並執此主張:漢唐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伊追加工程款,是伊同意扣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見本院建上字卷㈡28頁)。惟查,漢唐公司合併台群公司後,並未不同意比照向業主台塑公司追加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款,僅兩造就該比例究為若干,有所爭執,尚有待判決認定而已,自不得因此逕認上開第 1條之扣款協議不生效力。是漢唐公司抗辯上開高矽鐵電極工程款及其間接費用合計122萬7,358元應自保留款內扣還乙節,自屬可取。 ㈣柳久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亦未估驗計價(含整流站、百米深井等在內─見本院更一審卷47頁背面)之工程款為152萬5,639元(不含稅。其計算式為:工程總價41,000,000元-已估驗計價39,474,361元= 1,525,639元)乙節,固為漢唐公司所不爭執(同上頁)。惟漢唐公司抗辯柳久公司並未施作上開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及營業稅。經查,柳久公司與台群公司間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業主(台塑公司)因工程需要須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指台群公司)通知,乙方應即配合施工,不得異議,變更追加或刪除部分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金額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見原審卷㈠38頁),足見若經變更設計而有刪除未作之工程,應依原合約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是柳久公司應僅得就其已施作之工程請領工程款。雖台群公司現場監工唐志誠曾在系爭合約內簽註:「本合約屬統包精神,…」等文字(見原審卷㈡78頁)。惟系爭合約是否係屬統包性質,並非台群公司所屬監工所得加以認定,而參諸柳久公司就其追加工程部分,仍得請領追加工程款乙節(詳如後述),顯見系爭合約並非統包契約。是柳久公司以系爭合約為統包契約為由,主張伊就上開未施作之工程,亦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取,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2萬5,639元及營業稅7萬6,282元,自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柳久公司就原合約工程部分,得請求台群公司給付之未稅工程款為259萬3,193元(其計算式為:3,947,430元-126,879元-1,227,358元= 2,593,193元),加計5%營業稅後,柳久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2萬2,853元〔其計算式為:2,593,193元×(1+5%)=2,722,853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關於K接地工程款8萬9,808元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承攬總價為4,100萬元正」,惟同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本工程依工程總價決標計算之,詳如合約單價明細表」(見原審卷㈡36頁),是該合約工程總價及單價之計算,仍應以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為準。雖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所載,K接地工程係屬該合約之工程範圍(見原審卷㈠35頁)。惟參諸該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除 4,100萬元單價表(未包括K接地工程項目)外,另有單紙之K接地工程單價表,金額為 44萬7,216元(見原審卷㈡74至79頁),後者獨立列表,方式與前者相同,足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承攬價金 4,100萬元,並未包括K接地工程之承攬報酬在內。復經徵諸漢唐公司自認柳久公司完成K接地工程後,台群公司已依上開K接地工程單價表所載價格,給付其中35萬7,408元等情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47頁背面), 益見柳久公司主張K接地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所約定 4,100萬元總價之內,應屬可取。雖漢唐公司抗辯:雙方議定總價後,始發現報價遺漏K接地工程項目,為圖省事,故以該工項之原報價單附於合約,但未提高工程總價云云。惟依工程實務,估驗計價或有追加、減項目,均以單價明細表所載為計算標準,苟雙方當時約定包括K接地工程在內之總價為 4,100萬元,則就與此約定不符之單價明細表,殊無可能不予調整或更正,漢唐公司上開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憑取。 ㈢依上所述,柳久公司與台群公司間就K接地工程部分,係約定在原合約總價4,100萬元以外,另支付報酬44萬7,216元。茲柳久公司主張其已完成K接地工程,而台群公司已給付 35萬7,408元之事實,既為漢唐公司所不爭執。則柳久公司就K接地工程部分,自得請求台群公司給付工程款8萬9,808元(其計算式為:447,216元-357,408元=89,808元)。漢唐公司以K接地工程款已包含於合約總價 4,100萬元內為由,抗辯柳久公司不得另行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且已給付之工程款35萬7,408元及其營業稅 1萬7,870元,亦應扣還云云,自不足取。 五、關於追加工程款906萬2,362元部分: ㈠柳久公司前於提出台群公司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內載:「…另乙方(指柳久公司)所做超量追加部分,甲方(台群)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工程追加款。…」(見原審卷㈡58頁),並經台群公司同意,業如前述。是柳久公司就其所施作之追加工程,自得按台群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得款比例,請求台群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㈡台群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工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總額為 1億2,278萬0,902元,有工程超量施作估價彙總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35頁),其中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之第五項開挖工程(見原審卷㈡28頁之估價單)為柳久公司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48頁)。雖柳久公司主張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之第三、四項開挖工程亦均係其所施作云云。然查: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分南、北二區,各包括「儀表」及「電氣」二大項工程,電氣包括「動力、照明、接地/避雷、消防系統、通訊廣播、陰極防蝕」等項,柳久公司僅承包電氣工程中「接地及陰極防蝕」部分,其餘電氣工程則分南、北區由雄菱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嗣轉交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易公司)承作】、麟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鎮公司)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承包等情,有台塑公司發包工程項目表及台群公司分包合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建上字卷㈠31至34頁、61至70頁、原審卷㈠13至20頁、卷㈡181至184頁),且為柳久公司所不爭執;佐以台塑公司煉油廠公用區電氣統包工程說明書、OSBL機械施工進度圖示動力照明工程內容亦有土方開挖、管線埋設等(見原本院建上字卷㈠72至77頁),及證人即柏易公司協理王明賢證述:「(南包電氣工程)R78、R81、R82、R84、R85 區域裡面有關動力、照明、消防警報、廣播系統等承作範圍內需要開挖部分,都是我們公司(指柏易公司)自己開挖以及回填的(見本院建上字卷㈠ 101頁背面),證人即台塑公司監工李鬧樹證述:「…(估價單內)有涉及電氣的,…可能與柳久有關,但還有其他公司開挖…」(見原審卷㈡ 136頁),足認漢唐公司抗辯台群公司承攬工程分包予柳久公司及雄菱公司等多家公司分別承作,各下包商均有其各自施工範圍,土方開挖並非悉由柳久公司承作等情,應屬真實。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電氣工程,既非僅柳久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始有土方開挖工作,而觀諸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提出之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㈡28頁)所列第三、四項開挖工程之工作內容均僅載「開挖土方、回填夯實」,非如第五項開挖工程記載「鋅地電池、參考電極……開挖/回填」得以判斷係屬柳久公司承攬施作之範圍,自難僅憑該估價單所載工區及工作內容,遽認第三、四項開挖工程亦屬柳久公司所施作。雖證人即台塑公司監工柳順滕證稱該三、四項開挖工程亦為柳久公司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 145頁)。然台塑公司煉油廠南北包電氣工程浩大,台塑公司派駐多人現場分區分項監工,柳順滕所負責者為「『北』包『儀器』」部分,有會議討論事項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㈡ 186頁),是其證述第三、四項開挖工程均由柳久公司施作一節,已難逕信。而柳久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台群公司所追加該三、四項開挖工程確係其所施作,徒空言主張「既然其他公司承認未追加任何土方開挖回填工程,所以…可認定屬於柳久公司施作」云云,殊難憑取。是漢唐公司抗辯上開第三、四項開挖工程均與柳久公司無關乙節,應屬可取。至於漢唐公司抗辯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之第五項開挖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之內,非屬工程之追加云云(本院建上字卷㈠28頁),雖據提出K接地工程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74至78頁)。惟上開明細內並無關於開挖土方數量之記載,已難據為有利於漢唐公司之認定。復查,台群公司既就該第五項開挖工程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足見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及數量,原未及於該部分工程,則台群公司豈有可能超出本身承攬範圍,而將之發包予柳久公司承作?茲漢唐公司既不爭執上開追加之第五項開挖工程係由柳久公司所施作,業如前述,顯見該部分確屬柳久公司之追加工程無訛。準此,柳久公司就其施作之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之第五項開挖工程,即得按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得款比例,請求台群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台群公司列舉八大項追加工程,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請求給付 1億2,278萬0,902元,雙方經過七次協商,至第七次協商時,台塑公司同意給付 2,900萬元,惟台群公司則要求 4,500萬元,雙方協商不成,台群公司因而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漢唐公司合併台群公司後,即以鑑定金額 1億4,530萬1,854元為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台塑公司給付上開八大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1億4,530萬1,854元,仲裁過程中,雙方仍各有堅持,嗣經雙方以 3,600萬元成立仲裁和解,有工程超量施作估價彙總資料、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工程鑑價報告、仲裁聲請狀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和解書足按(見原審卷㈡11至13、35、171至177頁及本院更二審卷39至45頁),並經證人柳順滕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143、144頁)。徵諸證人柳順滕證述:「(第七次協商會議時)工程超過10%的部分追加,金額大約是2,900萬元,台群(公司)以他們的金額是 4,500萬元核算,雙方就代工人力不做追加要求,協商過後,台群(公司)事後提出仲裁」、「 2,900萬元包含第一至七項,沒有第八項」等語(見原審卷㈡143、144頁),足見台塑公司在第七次協商時,雖以第一至七大項為前提,提出 2,900萬元之和解條件,但未為台群公司所接受,則台群公司縱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就第八大項追加工程退讓不予請求,亦係以 4,500萬元和解為前提所為之讓步,既未經雙方達成和解,自不得執此認為台群公司已放棄該第八大項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且依漢唐公司仲裁聲請狀所載,仍將第八大項「工期展延人力追加」部分列入請求金額之計算(見本院更二審卷40頁),足見雙方嗣後係就包括第八大項工程在內,而以 3,600萬元成立仲裁和解,故於計算辦理追加得款比例時,自應將第八大項「人力追加」計入。柳久公司截取證人柳順滕之片段證詞,主張台群公司已放棄第八大項工程款之請求,故於計算比例時,應將第八大項工程款4,439萬8,000元,自追加總額 1億2,278萬0,902元內扣除云云,殊不足取。又漢唐公司聲請仲裁時,雖係請求給付1億4,530萬1, 854元,而與先前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時所請求之金額 1億2,278萬0,902元不同。惟漢唐公司既同意以 1億2,278萬0,902元計算比例(見本院更二審卷37頁背面),且依該金額計算對於柳久公司亦較為有利,自應以之為計算依據。是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之得款比例應為29.32%(其計算式為:36,000,000元÷12 2,780,902元=29. 32%,小數點後2位以後四捨五入)。是柳久公司即得依該比例,就其施作之追加工程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㈣依前所述,台群公司辦理追加所請求之八大項工程中,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之第五項開挖工程為柳久公司所施作。其中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部分,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所報之追加金額為 714萬1,4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審卷48頁);而第五項開挖工程之追加工程費用為623萬5,560元(見原審卷㈡28頁估價單),是柳久公司就其施作之上開追加工程,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392萬2,153元【其計算式為:(7,141,495元+6,235,560元)×29.32%= 3,922,153元】 ,而台群公司已就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支付追加工程款175萬5,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48頁),是經扣除後,柳久公司得請求台群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即為216萬6,553元(其計算式為:3,922,153元-1,755,600元=2,166,553元)。 (柳久公司原另主張:如認追加工程款之比例應29.32%,則就第八大項人力追加,亦應按伊施作追加工程之比例計算伊應分得金額云云,嗣在本審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更二審卷71頁)。 六、末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台群公司共應給付柳久公司原合約工程款、K接地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97萬9,214元(其計算式為:2,722,853元+89,808元+2,166,553=4,979,214元),而漢唐公司與台群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自應承受台群公司對於柳久公司所負上開債務,即柳久公司得請求漢唐公司給付497萬9,214元,除原審判決確定命漢唐公司應給付之139萬4,854元、及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命漢唐公司應給付之130萬7,921元外,柳久公司於本審尚得請求漢唐公司給付227萬6,439元(其計算式為:4,979,214元-1,394,854-1,307,921=2,276,439元); 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柳久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漢唐公司給付497萬9,214元及其中417萬2,965元自93年 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6,249元自94年6月24日(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139萬4,854元本息、及130萬7,921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判命漢唐公司給付確定),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139萬4,854元本息、及130萬7,921元本息確定部分外,為227萬6,439元本息),所為漢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漢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 246萬9,146元(其計算式為:7,448,360元-4,979,214元=2,469,146元)本息部分,所為漢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漢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超過744萬8,360元本息部分(即柳久公司請求再給付 20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柳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柳久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漢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柳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