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粘毅群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彭國能律師 相 對 人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北區施工處)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轄下之一施工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本難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具有一定組織、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並有獨立營業所、單獨統一編號(00000000)及稅籍編號(Z0 00000000),並設有由台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甲○○,而有關系爭鐵塔興建事宜係由相對人統籌執行,自屬其業務範圍,此有溝通報告、營業稅稅籍證明、計劃型工程預算彙表、第六輸變電計劃、相對人組織系統圖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資料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01-112、125頁),是台電北區施 工處就系爭鐵塔工程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亦皆認台電公司各區施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20 頁)。是抗告人主張台電北區施工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電北區施工處於臺北縣貢寮鄉施作「龍門-深美345KV線第5至第7鐵塔工程」(下稱深美鐵塔工程)及「龍門-龍潭345KV線第5至第8鐵塔工程」(下稱龍潭鐵塔工程),深美鐵塔工程中第6塔位坐落於抗告人丙 ○○所有之臺北縣貢寮鄉○○段文秀坑小段372之25地號土 地上,台電北區施工處原擬以他地與丙○○所有之土地交換,惟迄今仍未辦妥或通知丙○○協同辦理互易登記,亦不徵收該地,現深美鐵塔已興建完成,台電北區施工處無權占用丙○○土地,在拆除前有禁止其於電塔上架設電纜線之必要。又相對人提出之「龍門深美一路345KV線#6塔基用地土地交換辦理情形」資料無法證明土地交換程序將在9月底完成 ,且相對人迄今才發文通知,顯屬臨訟製作。又晉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煌公司)及相對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亞公司)均係台電公司之承包商,晉煌公司為施作深美鐵塔工程而進入分別為抗告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年公司)及李德南所有之附表一土地施工,而傳亞公司為施作龍潭鐵塔工程而進入德年公司、丙○○、乙○○、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所有或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內施工。惟台電北區施工處提出之施工協議書為訴外人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分別與傳亞公司、晉煌公司簽定,捷年公司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無權代伊等簽署文件,是伊等並未同意相對人進入施工。況前開施工協議書約定晉煌公司負責施工期間塔基之工安、環保及水保責任,道路如有損害,晉煌公司應維護修補,惟晉煌公司進場施設鐵塔過程中,為節省成本,以超載砂石車往來穿梭,造成伊私有柏油道路損壞,且於塔基施工處任意開挖、濫墾濫伐,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生態及伊整體開發,經伊多次與晉煌公司協調,均未獲改善,在兩造協商改善前,自有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之必要。又伊等與傳亞公司簽署之施工協議書期限為4個月(即 至民國98年1月8日止),傳亞公司逾期後未另與伊等約定展延,且於施工過程中未與伊等協商其他鐵塔用路通行權,並在塔基施工處隨意開挖,造成塔基外露,且濫伐樹木隨意棄置,嚴重破壞水土保持,造成多處有崩塌之虞,經伊等多次與台電北區施工處、傳亞公司聯繫協調,均未獲改善,是於兩造協商改善前,自有禁止傳亞公司及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之必要。又相對人之施工行為對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聯絡道路造成損害,已侵害伊等所有權。又伊等與台電北區施工處協調多次,於98年1月14日協調時,原已達 成未取得共識前全面停工之協議,惟竟事後反悔,伊等乃於98年1月20日提出復工前協議條件,台電北區施工處亦據此 於98年2月6日提出復工前之協議內容,惟其修補道路範圍僅限北側道路從大門警衛亭至塔基路口部分及南側道路從南側後門至塔索道機械頭部分,且僅願意回復原地形地貌,不願將原植栽樹木回復原狀,植栽綠化部分亦僅限塔基及出入便道,與伊等要求所有因施工導致道路、苗圃及樹木植物之回復原狀或賠償差距甚大,且台電北區施工處日前表示將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強制施工,惟相對人之施工已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強制施工,且相對人是否有權於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輸電線,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依施工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支付之款項僅為土地道路租金,非預期土地道路受損之賠償,伊等簽署協議書時相信相對人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土地及道路,未預見相對人以不正確方式施工,相對人之施工方式實已逾簽署施工協議書時得預期之損害,是伊等在相對人以不正確施工方式造成土地損害後復拒不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情況下,不願再出借系爭土地,以避免更大損害,當屬有理。若任由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將致系爭土地水保、環保繼續遭受破壞,而使土地價值減損擴大及利用受限。且系爭土地均屬林地,若容任相對人繼續施工,相對人所為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將致伊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課處罰緩。且高壓電纜及電塔影響人身健康,並不利土地開發,是相對人若取得政府許可強制進入施工,將對伊等造成更大損害,復因近日降雨量多,甚可能因施工發生土石流,對於伊等與附近民眾之生命財產亦生急迫危險。又系爭工程非為核電廠電力輸出所必要,況核電廠尚未完成,甚有不興建之可能,是系爭工程無急迫性,且台電北區施工處尚有其他輸電鐵塔可供使用,並未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台電北區施工處不依法定程序興建鐵塔,徒以公益之名行利己之實,絕無公益大於私利之情。是為防止伊等所有權發生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台電北區施工處取得施工許可後僅需5日即可強制施工,屆時再聲 請假處分已緩不濟急,為防止伊等權益受有急迫危險,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伊等係因相對人不按施工協議書履行義務始為本件假處分聲請,非藉此逼迫相對人接收談判條件,且伊等能否依施工協議書請求係屬本案請求問題,非謂因此即無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相對人日前復對伊等聲請假處分,要求伊等同意其進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亦足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㈠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丙○○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文秀坑小段372-25號土地為架設高壓電纜線之行為。㈡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德年公司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1號土地為架設高壓電纜 線之行為。㈢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丙○○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文秀坑小段372號土地為架設高壓電纜線 之行為。㈣禁止傳亞公司進入或使用德年公司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625之3、625之5、625之6、625之7、625之10、625之11、625之42及625之43地號土地為鐵塔施工之行為。㈤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德年公司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625之3、625之5、625之6、625之 7、625之10、625之11、625之42及625之43地號土地為架設 高壓電纜線之行為。㈥禁止傳亞公司進入或使用丙○○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625-54號、634、638、638之3及臺北縣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229地號土地為鐵塔施 工之行為。㈦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丙○○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625-54號、634、638、638之3及臺北縣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229地號土地為架設高壓 電纜線之行為。㈧禁止傳亞公司進入或使用乙○○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636地號土地為鐵塔施工之行為。 ㈨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乙○○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636地號土地為架設高壓電纜線之行為。㈩ 禁止傳亞公司進入或使用柏林公司承租之臺北縣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232及233地號土地為鐵塔施工之行為。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進入或使用柏林公司承租之臺北縣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232及233地號土地為架設高壓電纜線之行為。惟原裁定竟駁回伊等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開聲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提出協商會議紀錄、施工協議書、施工照片、土地謄本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奇摩網路新聞、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38、 135-172頁,本院卷第28、88-96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抗告人嗣雖主張台電北區施工處提出之施工協議書係訴外人捷年公司分別與傳亞公司、晉煌公司簽定,惟捷年公司無權代其簽署文件,是其等未同意相對人進入施工云云。然台電北區施工處提出之施工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71、72頁)與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施工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5、30頁)為相同,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其同意台電北區施工處承包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與承包商簽訂施工協議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是抗 告人嗣復主張該施工協議書非其簽立,對其無拘束力云云,顯不足採。況捷年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65號,與德年公司相同,而德年公司之負責人乙○○係捷年公司之監察人,捷年公司更以法人身分擔任德年公司之法人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1頁) ,顯見捷年公司與德年公司間具有關係企業關係。退步言,抗告人主張前開施工協議書對其無拘束力,亦僅足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是否可採,應留待本案訴訟加以解決,而與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無涉。以下則就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分述之: 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部分: ⒈相對人及晉煌公司否認於98年1月8日後仍繼續進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施工,辯稱抗告人在98年1月8日契約期限屆滿前即已實施封路,其等無從進入施工等語;晉煌公司並稱其承包之深美電塔工程已於98年1月間完工,於98 年1月23日完成驗收,無進入施工之必要等語,提出98年2月19日、98年3月19日溝通報告、98年1月23日工程驗收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6-49頁,第73-74頁)。有關晉煌公司承攬之深美鐵塔工程已完工部分,為抗告人自認,並據此撤回對晉煌公司之假處分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05、120頁,本院卷第12頁)。又觀諸上開溝通報告所載,其事件之緣起係因「深美鐵塔工程、龍潭鐵塔工程施作時與地主捷年公司因故引發糾紛,工程因而停止」,而抗告人對於在原施工進出通道有實施管制之情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04頁訊問筆錄 ),且未能提出相對人有繼續施工之事證,是相對人抗辯其在98年1月8日後已因抗告人實施封路,而無法繼續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施工,因而由台電北區施工處多次出面經由民意代表居中協調與抗告人所屬之捷年公司溝通,晉煌公司亦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並於98年1月23日完成驗收等情,應 堪採信,相對人既於98年1月8日以後未繼續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施工,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施工之假處分,難認有何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⒉又傳亞公司及晉煌公司為順利進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施工,曾與抗告人所屬之捷年公司簽署施工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5、30頁),傳亞公司及晉煌公司並分別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以取得一定期間(即97年9月8日起4個月)內進入抗告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施工之權利,施工協議書明載「龍門-深美345KV線第5至第12鐵塔工程(龍門-永定段)第5、6、7三座鐵塔 因基礎施工、鐵塔裝建運搬通行需要」、「龍門-龍潭345KV線第5至第8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其中第5、6、7三座鐵塔 因裝建運搬通行需要」,並約定「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應依所提送施工計畫內容執行施作,負責施工期間塔基之工安、環保及水保責任。每次塔基混凝土澆置前一日雙方針對使用道路部分共同會勘,並拍照存證,澆置完成後雙方再針對使用道路部分再次會勘,檢視道路損壞情形,道路如有損害,晉煌營造須依雙方協議方式維護修補」或「塔基施工完成,現場需做復舊植生綠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顯然抗告人對於其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相對人傳亞公司、晉煌公司作為施作深美鐵塔工程、龍潭鐵塔工程之通行使用,勢必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表之破壞,已有所預期,始於施工協議書上約定由傳亞公司、晉煌公司負回復修補之責任,更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將有鐵塔及電線通過有所認識,則抗告人所提出傳亞公司、晉煌公司施工現場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6-29、31-38頁),雖有地表土石裸露、植被遭破壞及電塔設置之情形,然此均為抗告人與傳亞公司、晉煌公司所得預見,兩造並約定由傳亞公司、晉煌公司負回復修補之責任,又觀諸前開溝通報告(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相 對人並無拒絕嗣後修復之意,僅係要求先進場繼續施工,而依常情,復原工作通常係待工程完成後始施作,系爭工程既未完成,相對人自無從開始施作復原工程,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先為修復而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屬無理。再者,相對人原預估自97年9月8日起4個月內即可完 成龍潭鐵塔工程,是始於施工協議書約定4個月租期,惟嗣 因天候因素無法如期完工,故即使相對人繼續進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施作,亦係繼續完成上開施工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並非施作上開施工協議書所約定以外之其他施工項目,尚無逾越抗告人簽署上開施工協議書時所得預期之損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就土地道路所造成之損害超乎其預期,有禁止相對人繼續施工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因施工所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抗告人本得依上開施工協議書之約定對相對人主張復舊或修補,相對人復未拒絕於工程完成後修補之情,亦如前述,是實難本此謂抗告人得據以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⒊再者,依抗告人主張,本件所保全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03、104、128 頁),是一旦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之假處分,抗告人之土地所有權即回復不受妨害之狀態,屬滿足性處分,是應具有更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將依電業法主張強制施工,若任由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將致系爭土地水保、環保、道路損害狀態擴大,且高壓電纜及電塔影響健康,不利土地開發且嚴重減損土地價值,並將致其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受有刑事訴追及課處罰緩之危險。甚可能因施工發生土石流,而對於其等與附近民眾之生命財產生急迫危險,且台電北區施工處取得施工許可後僅需5日即可強制施工,屆時再聲請假處分已緩不 濟急,況台電北區施工處為進場施工已對其聲請假處分,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土地謄本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裁定、奇摩網路新聞、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6-29、31-38、135-172 頁,本院卷第28、88-96頁)。惟前開施工照片並無法釋明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國有財產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林地,並不能釋明其因相對人之施工行為將致受有刑事訴追及課處罰緩之危險。又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0年抗字第33 3號裁定係涉及高壓電纜經過廠房大樓上方將妨害大樓擴建及員工健康的問題,與系爭工程位於山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定有施工協議書,僅係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產生爭執者情況不同,自無援用釋明之餘地。而奇摩網路新聞僅係報導因梅雨季節來臨,98年5月18日未來一周 降雨率高及98年6月6日左右因梅雨季節帶來之豪雨致使石門水庫進帳2,000萬公噸水量云云,亦無法釋明因相對人進場 施工將造成土石流。又台電北區施工處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僅能釋明相對人為進場施工已於98年5月間對抗告人聲請假處 分,衡諸前述,亦不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必要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將依電業法第15條規定強制施工,其本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不足採。 ⒋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可能獲得之利益,乃係暫時令相對人不得再繼續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施工之利益,而其所能防免之損害即為相對人不能繼續施工而避免地表、植被破壞擴大或因設置鐵塔及高壓電纜線致使土地價值減損。惟經核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取得之利益),相對人可能因兩造無法就繼續施工之條件達成合意,而任令停工,或依電業法之規定取得施工之法源依據,或者變更電纜、電塔設置之位置及路線致工期延宕,對相對人之營業損失及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均屬不利。抗告人雖泛稱系爭鐵塔工程非為核電廠電力輸出所必要,且核電廠未完成,甚有不興建可能,台電北區施工處尚有其他輸電鐵塔可使用,系爭工程欠缺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絕無公益大於私利之情云云,惟就其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依據為說明,自不足採。是經衡酌兩造利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施工而破壞地表及植被本得依上開施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復舊或修補至兩造約定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設置鐵塔及高壓電纜線等情於抗告人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及同意,相對人繼續進入施工,至多僅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衡以傳亞公司、晉煌公司與抗告人所屬捷年公司簽署之施工協議書,晉煌公司支付抗告人施工過路補償費25萬元,傳亞公司支付抗告人12萬元租金以取得4個月之施工期限,故相對人依法應負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其數額本非多數,反觀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致之損害、不利益,則為工期延宕或設計變更,影響供電、輸電及營業損失,顯然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獲取之利益與防免之損害,衡諸首揭說明,亦難謂本件聲請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假處分要件相當。 ㈡臺北縣貢寮鄉○○段文秀坑小段372之25地號土地部分: 抗告人就此部分僅以台電北區施工處未履行交換土地之約定,屬無權占有丙○○之土地為由,聲請禁止台電北區施工處在該土地架設高壓電纜線。然查抗告人並無法釋明有何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均如前述。況公營事業就土地交換本須依循一定程序,因前開土地涉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之變更,除行文各政府機關須耗費相當時間外,亦需經台電公司土地審議小組審議及經董事會同意始能辦理,而現今相關程序已完成,並預估於98年9月底完成產權交換 程序,台電北區施工處並於98年6月18日去函通知丙○○辦 理相關換地手續,有台電北區施工處所提之6號塔基用地土 地交換辦理情形資料及台電北區施工處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0頁),足見相對人並未違反交換土地之 約定。抗告意旨猶泛稱相對人提出前開資料無法證明土地交換程序將在9月底完成,且相對人迄今才發文通知,顯屬臨 訟製作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抗告人亦無法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