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8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林王寶鳳、林維源、林典佑等4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林保陸、林保吉 、林保昌、黃玉慧、林勤學、徐蕭麗雲、趙余里仔等8人前 因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盛公司)之股份讓與事宜,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暘盛公司)之股份交易及資產處分事宜,曾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29日簽訂2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順盛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台北縣泰山鄉之土地等市值逾新台幣 (下同)2億元之資產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卻 未履行對待給付,將暘盛公司之股票交付伊及第三人林王寶鳳,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是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又抗告人於取得順盛公司股份後,即於97年12月19日辦理增資,復於98年3月9日將其名下之順盛公司股份悉 數移轉予他人,顯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增資登記查詢表及公司股權異動資料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4至23頁),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 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扣押,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相對人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命其陳述意見後,復具狀陳明:抗告人已於98年5月4日結清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之帳戶;另抗告人於97年間對第三人苔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租賃債權18萬元,並享有對順盛公司之投資債權500萬元,惟經伊聲請對上開債權予以強執執行,均據各該公 司聲明異議,表明已無上開債權可供執行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為證 (見本院見本院卷14至18頁)。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