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 乙○○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縣貢寮鄉○里段○○○○段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伊宗族確認,實應由先祖父楊萬興之長子楊海(即先伯父)及次子楊番王(即先父)兄弟二人繼承,於民國(下同)71年1月間,曾就楊海遺產即被臺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徵 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㈠項實領補償金總額⑵項山林部分進行確認(下稱系爭補償金處分明細表)。另於98年5月相對人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日 後系爭土地得依法分割或出售時,於楊海與楊番王之繼承人按該土地應有之比率共同繳付或扣除政府規費與辦理此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後,將該土地或出售價金應屬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其登記或所有。詎相對人之子楊木火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更意圖阻擋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權人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對伊之承諾,顯係剝奪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家族事務皆委由其子楊木火處理,是相對人之子楊木火之意圖亦得顯示為相對人之意圖。近聞相對人之子楊木火就系爭土地侵害事宜逕自與第三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年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於98年2月11日與德年公司簽訂和解書,收取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伊迄今均未獲相對人關於該賠償之述明,為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補償金處分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是伊均已盡釋明之責。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執行。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之子楊木火就系爭土地侵害事宜逕自與德年公司洽談賠償事宜,簽訂和解書,並收取補償款10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伊迄今均未獲相對人關於該賠償之述明,為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補償金處分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惟上開證據固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至就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之子楊木火就系爭土地侵害事宜逕自與德年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收取補償款10 萬 元等語,然相對人與其子楊木火係分屬二個行為獨立之個體,楊木火之上開行為得否視為相對人之行為,已有可議。況上開情事縱若屬實,亦不得遽此即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