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AGAPE INDUSTRY CO.,LTD.)前於民國 95年10月24日委託抗告人自高雄承攬運送高速擴張網主機(即High SpeedExpanded Metal Main Machine,下稱系爭貨 物)乙台至美國WEWOKA,抗告人遂將系爭貨物轉委由相對人承攬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相對人並將系爭貨物遞行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日本郵船株式會社(即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Nippon Yusen Kaisha,下稱日本郵船會社)運送 ,詎系爭貨物於運抵美國洛杉磯進行卸船作業時,因相對人、日本郵船會社所僱用之吊車操作不慎,致系爭貨物發生墜落意外,抗告人因而遭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貨物保險人求償美金410,000元(折合新臺幣13,530,000元),乃依民法 第634條、661條、663條、224條、637條、184條及188條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日本郵船會社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復以: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間在洛杉磯發生事故受損後,其即通知相對人繼續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以內陸運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往目的地Wewoka,詎相對人仍未將系爭貨物運往目的地,迄今系爭貨物仍堆存於洛杉磯,顯已違反系爭運送契約本旨,又抗告人已預付全程運費新台幣2,236,500元,其中前段海上運送(高雄港至 洛杉磯港)運費以美金25,164.24元計算,後段內陸運送運 費以美金38,700元計算,是相對人中途停止運送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顯有逾收後段內陸運費美金38,700元(折合新臺幣1,250,010元)之情事,另依民法第642條、256條、179條規定,於97年2月4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50,010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及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部分(即原訴部分)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乃 撤回對相對人及日本郵船會社關於原訴部分之起訴,僅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運費之本息(即追加之訴部分),詎原法院竟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兩者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業經撤回終結,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之訴亦無可利用,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為上開之追加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而言。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6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634條、661條、663條、224條、637條、184條及188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與 日本郵船會社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復於97年2月4日依民法第642條、256條、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1,250,01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係追加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範之限制。 (二)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乃係主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運送契約後段之陸上運送,並據以請求返還該段之運費,此與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將系爭貨物委由相對人承攬運送,惟系爭貨物於運抵美國洛杉磯進行卸船作業時,因相對人、日本郵船會社僱用之吊車操作不慎,致系爭貨物發生墜落意外,抗告人因而遭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貨物保險人求償,乃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所涉之事實(即抗告人起訴之事實與嗣後追加之訴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衍生之事實,與系爭運送契約具有關連性。 (三)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雖有不同,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例如: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保險公司索賠函(原審96年度促字第42093號卷第5頁、第9至28頁),得用以證明系爭運 送契約之簽訂、兩造是否有依系爭運送契約履約及相關運費之計算等,此於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追加之訴時得加以利用,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四)抗告人係於96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並於97年2月4日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嗣於98年3月25日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海商字第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由,撤回對相對人 主張之原訴部分,可知,抗告人撤回上開起訴,係於提起前揭追加之訴之後,是原訴有無證據資料可供追加之訴利用,應以提起追加之訴之時點據以評價,不因抗告人嗣後撤回起訴而受影響,是亦不得以抗告人撤回原訴,即認原訴無證據資料可供追加之訴利用。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 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