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 告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執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對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192號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經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勢難再回復原狀等語,陳明願供擔保,求為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提起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已於98年3月間以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詐害債權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受理,兩案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有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且針對票據債權等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原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顯有未合,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抗告論旨所指違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問題,乃有關訴訟事件是否合法之訴訟程序事由,尚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究;又查本件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訴訟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本票債權之訴訟,故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抗告論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