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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7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告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相對人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所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3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第19條約定:"Arbitration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其中"ifany"中譯文應為「若有的話」,故上述約定係謂:「雙方當事人如有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者,是以香港為仲裁地,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非約定「應提付仲裁」,此觀條文中無「應」提付仲裁之慣用語,如"agree to"、"shallbe"、"shall be referred to"或"shall be governed by"等可知。是上開條文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程序選擇權,且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拘束。而抗告人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繫屬在先,相對人自應受拘束。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於香港將其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屬有違誤云云。

三、查相對人前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9條已約定因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依英國法於香港以仲裁方式解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之訴訟程序,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認為雙方已有先付仲裁協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因而准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停止訴訟程序卷宗,查明無誤,法院自應受此裁定之拘束。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於香港將其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乙節,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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