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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已變更住所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2號,早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羅東鎮○○街150巷31號),原法院逕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致抗告人未能收得該支付命令,直至遭受強制執行時才知悉上情;抗告人現在之住所與相對人相距不遠,抗告人並於住所店面開設萬佳鄉早餐店,相對人知之甚詳,但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曾寫及抗告人之現在住所,但又將之劃掉,改寫一個錯誤之住址,使原法院無法送達後,再逕向現已無人居住之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原裁定卻認前開送達為合法,實有不當,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原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送達處所有二,一者為「萬佳鄉早餐店」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6號;另一者標明「舊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號,但嗣後將前者劃掉,僅留存後者,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07號支付命令影印卷-下稱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故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述將可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址刪去之情形。

㈡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依相對人標明「舊址」之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號送達結果,因查無此址而被退回,有遭退回之公文封1個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經原法院非訟處理中心通知相對人補陳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96年8月28日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宜蘭縣羅東鎮○○街150巷31號」之受轄警局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9頁),故原法院確係以寄存送達為本件之送達方式。

㈢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觀之(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抗告人從未設籍於相對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號。又抗告人主張其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2號店面開設萬佳鄉早餐店,且相對人於其相距不遠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早餐店之照片2張、相對人住處之照片2張、位置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舊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號,係屬錯誤,以及相對人確實知悉抗告人現在之住所與其相距不遠,但並未將該等住址記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情,似屬非虛。

㈣綜上所述,因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縱然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本件抗告人究係居住於戶籍地或其現在開設早餐店之處所,涉及本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及送達時間,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此情,遽以支付命令業於96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97年3月28日才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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