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抗告人承租伊所有 之廠房營業,惟因租賃糾紛,伊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37萬1567元,並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邇聞抗告人目前經營狀況不佳,準備處分其財產,如不能准許假扣押,恐有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財產300萬元範圍內為本件假扣押等 語。原法院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提出任何伊如何處分財產,以致於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財產之證據,顯見本件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不察,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卷附民事開庭通知書一紙(見原法院卷第6頁),及民事起訴狀、系爭大樓租賃契約書二份、相 對人所提函文、發票、存證信函、大樓管理費單、電費通知單、稅單等(見原法院卷第7-53頁),固足以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民事租賃糾紛,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抗告人有營運不佳及準備處分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雖相對人於本院略稱:抗告人確實脫產亦即將其投資在第三人京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允公司)之1000餘萬元之股份移轉他人,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京允公司聲明異議狀可參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原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京允公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8-20頁),僅足釋明京允公司未持有相對人之股 份,尚難釋明相對人移轉其投資於他人,且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