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后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委託伊刊登廣告,積欠伊新台幣50,000元,屢經催討仍迄未清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執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廣告登頁、電子郵件列印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應收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影本等,作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應放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等已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96年間刊登廣告,迭經催討仍迄未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亦足認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伊所受送達之原裁定正本未蓋法院印,原裁定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負有廣告費新台幣50,000元金錢債務,迄未給付等語,已據伊提出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廣告刊登、電子郵件列印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應收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應收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2 頁)。觀諸上開應放帳款催收工作聯絡單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2頁)關於「客戶狀況說明」欄係記載:「…潘先生(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答應2008/ 04會匯款但屢次爽約」、「2008年年底再跟潘先生追款潘先生又答應於12月出匯款又再次爽約」、「之後就再也找不到潘先生都是潘先生的弟弟出面其弟表示因為潘先生…股東成員皆數離去,且潘先生都在大陸躲避債主都不跟家中連絡其弟無力再幫忙」、「潘先生的弟弟表示請我們訴求法院求償」,以及「處理狀況」欄亦記載「客戶失聯」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搬移隱匿情形即非不足採信。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該通知經向相對人設於台北市○○路○段407 號10樓之營業所,經以遷移不能送達為由被退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信封記載);另本院併向相對人設於自宅即台北市○○路○段101巷93弄30號1樓之營業所為送達,則係於98 年11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置於相對人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惟迄今相對人仍未領取表示任何意見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及第14頁本院電話紀錄),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搬移隱匿,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則雖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足認其主張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非洵不足採,依前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本件既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