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訂 立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抗告人應於96年3月3日期限內完成FPC銅箔線路缺陷檢 測系統,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3日始交付檢測系統,且交 付之檢測系統有瑕疵,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規格,相對人屢次要求抗告人改善,然迄97年8月19日驗收前開檢 測系統,仍未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相對人乃於同年9月27日函催抗告人於文到14日內改善,然抗告人仍未為 改善,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233,933元,惟抗告 人迄今置之不理,顯有惡意拖延還款,進而脫產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 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233,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務報表經國內前4大會計師事務 所簽證,營業收入近1億元,流動資產及現金流量均足以支 付相對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原裁定竟准予假扣押,依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FPC 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計畫書、驗收報告為憑(原審卷第5 至29頁),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事實,進而有脫產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於原審僅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30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律師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7頁)以為釋明,然: (一)觀諸抗告人委由天詠律師事務所對相對人所發之律師函分別載有:「……貴公司並未依FPC銅箔線路缺陷檢測系統 計畫書於合約簽訂後2個月內提供符合規格之機台,本公 司依該計畫書三、實施方法(雙方應履行事項)之約定,有權要求順延交機時間,因此並無貴公司所謂遲至96年7 月13日始交付檢測系統之問題」、「……貴公司僅出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9日所做驗收報告僅以8片待檢版(panel)重複檢測7次,顯然違背……檢測系統合作契約書約定,應由貴公司進行驗收之條件及連續作業1000panel之驗收方式。……其片面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 ,亦不生任何契約解除之效力,亦不得以此作為要求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至156頁),所涉均係關於「假扣押請求」及系爭契約解除暨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 (二)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6年度之利息所得計有31,718元(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25,9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859元=31,718元),如以年息1.5%至2%計算,推估抗告人約有1,585,900 元至2,114,533元之存款,至於該存款是否有異動,並無法自該清單獲悉,是自難僅依前開資料即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又抗告人於收受原執行法院97年11月11日新院雲97執全文字第843號執 行命令後,即於同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2,23 3,933元(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且依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97年5月1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抗告人95年度 之營業收入為89,958,274元,96年度增為95,614,732元,而96年度之流動資產52,827,814元,減去流動負債37,008,387 元,尚有15,819,427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則為 10,876,701元,有上開報告可按(本院卷第30至35頁),益見抗告人之資力並無相對人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三)至相對人主張97年全球金融風暴,台灣高科技業受重大影響,抗告人之獲利能力必為大減等語,僅係相對人臆測之詞,亦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此外,相對人復無法再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前揭釋明,尚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則揆諸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