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 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起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債務人甲○○係該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轉投資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董事長;債務人廖尚文係東森國際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該公司董事;債務人邱兆鑫係該公司秘書長,亦為該公司董事及東森、東凱二家租賃公司監察人;債務人林登裕係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貨公司)董事長,並擔任東森、東凱二家租賃公司董事;債務人陳光耀及陳鴻點則分別擔任東森、東凱二家租賃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上開六人涉嫌淘空東森國際公司資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其等之不法行為除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外,依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亦須對信賴東森國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法院聲請狀中債務人編號1至3甲○○等3人及債務人編號8至25許忠明等18人,係通過或承認東森國際公司92年第3季 至95年度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董事或監察人;債務人編號26至30黃敏全等5人,則係查核前揭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 會計師,其等除能證明本身無過失外,就東森國際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法院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柯慧敏等322人(下稱柯慧 敏等322人)係於東森國際公司92年第3季至95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進該公司股票之人,對前述相關債務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柯慧敏等322人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且本案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1,038,290元,債務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為免證券集體訴訟程序冗長,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法第34條規定,免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於41,038,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如以41,038,2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請求免供擔保而對伊為假扣押,非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且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債務人甲○○有逃亡之虞。況伊為上市公司,無論依原裁定當時或目前之營運規模與狀況,均無任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仍請求對伊之財產於41,038,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 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4 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之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因其代理人受同案假扣押債務人廖尚文委託至原法院閱卷,知悉原裁定尚未對抗告人送達,為保障其權利,爰提出送達之聲請,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98年10月1日聲請狀(原審卷第194頁)可稽,相對人固主張伊尚未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對抗告人送達原裁定並不合法,抗告亦不合法等語,然抗告係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人對原裁定不服之方法,抗告人為原裁定之當事人,裁定對其不利,且抗告人亦於裁定送達前知悉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 ,自無不許抗告之理;縱原裁定之送達未符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阻卻抗告之要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等語,並無可採。 六、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係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免供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理由欄竟載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已有不當。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無涉,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未為任何說明,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曾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雖於本院提出甲○○、王令一、陳光耀、李友江、蔡豪、黃鳴棟、黃學平、阮呂艷等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以為證,然對於本件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仍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為一上市公司,依該公司98年第1至第3季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當期總資產分別高達約173.9億元、174.4億元、及171.8億元 ,現金及約當現金亦分別約有16.5億元、13.3億元及22.1億元,負債比分別約14.35%、13.43%及10.95%等情,有該 公司當期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職是,抗告人之現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41,038,290元相較,差距甚大,難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茲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裁定所載其餘債務人,因未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其餘與本件抗告程序無關之論述,不予贅載,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