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查相對人即原告戊○○○、丙○○、乙○○、丁○○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告胡麗華意圖損害訴外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之債權,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6,963,704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即被告甲○○,相對人既已受讓禾順公司對被告胡麗華之系爭債權其中95,583,79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與被告胡麗華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及被告胡麗華起訴(案列97年度重訴字第972號),相對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相違,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上開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聲明而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