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亦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惟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均屬之。而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如 伊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附表一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0頁)因買受抗告人乙○○任董事長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之上櫃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陳培義等63人授權對抗告人進行團體訴訟。因抗告人乙○○明知其經營之佳鼎公司與其策略聯盟對象即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關係破裂,志超公司將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進行減單、停止備料,將使佳鼎公司之業績及營收驟減,重大影響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而此項消息乃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內線消息。故抗告人乙○○於知悉上開消息後,於該消息公開前,本不得對佳鼎公司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行為。詎抗告人乙○○非但不主動予以公開,反於上開重大消息經志超公司於96年1月1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二次就與佳鼎公 司終止策略聯盟關係發佈重大訊息前之95年12月1日起至96 年1月15日期間內,由亦知情之抗告人即其配偶甲○○○, 共同分頭賣出持股(其等透過控股公司即邦英公司及環球企業公司持有者),獲取不當利益,並因而規避持有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9,340元 及2,076,600元。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佳鼎公司之股票價 格於96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連續兩個營業日均以近乎跌 停之每股5.73元及5.33元收盤,累計兩日跌幅為13.8%,致 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故抗告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如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抗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剩餘價值甚低,抗告人乙○○復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甲○○○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用以脫產之情形。再參諸本件請求之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達7,513,620元,訴訟程序耗時冗長,如不先就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 將使請求權人於判決確定時,因抗告人脫產而不能強制執行等語,爰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佳鼎公司股票內線交易受損投資人求償表及對帳單暨存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附聲證一及聲證8),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就抗告人甲○○ ○因名下財產剩餘價值不高,且抗告人乙○○已有移轉所有權之脫產事實,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產說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附相證3至相證6),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且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團體訴訟,所涉受害投資人眾多,請求之金額亦甚鉅(見原法院卷附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內附表一及卷附附件二之授權狀),而法院關於內線交易之調查程序多需耗相當時日,且一般債務人常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或逃避至海外之情形,如俟法院判決確定始對之強制執行,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