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 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伊與強生公司原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嗣因上開工程款變更追加,相對人要求換票,乃由強生公司單獨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予相對人,伊係本於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於系爭本票之第二發票人欄位用印(票上之姓名為相對人所書寫),非以個人身分用印。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疏未審酌公司之發票行為需同時有負責人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未審酌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認定伊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錯誤,及誤用票據法第五、六條規定之情。又本件涉及對票據簽發形式應負之票據法律責任,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詎原裁定竟認上開裁定未涉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乃裁定不許可本件再抗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上開裁定理由欄內已敘明就系爭本票上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與社會一般觀念,自形式上觀察已得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理由,尚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裁定並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上開裁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可言。而上開裁定既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上責任,更非錯誤適用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是則原裁定認上開裁定尚無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而不許可本件再抗告,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