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亞寧律師 相 對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代位供擔保人席中珍,聲請返還提存物,就中華民國98年 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事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現行法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有最高法院87 年度臺抗字第234號、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席中珍為抗告人之債務人,與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洋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在案;茲因席中珍與大洋公司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確定,惟席中珍遲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大洋公司行使權利,顯係怠於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抗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席中珍定20日期間催告大洋公司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等語。 三、查抗告人之債務人席中珍與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0日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共同提存 100萬元為擔保,對於大洋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北院錦九十三執全正字第2301號囑託查封登記,93年10月26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已辦竣限制登記,並於93年11月26日實施執行假扣押;93年12 月2日大洋公司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4583號提存事件,依原法院裁全字第5203 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存300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93 年12月3日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93年12月1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已辦竣塗銷限制登記,有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01號民事執行卷足稽;抗告人之債務人席中珍與大洋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附於原審審司聲字卷),其本案訴訟固已終結,惟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因大洋公司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席中珍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大洋公司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席中珍及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難令大洋公司行使權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謂訴訟已終結,抗告人代位席中珍催告大洋公司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 四、從而,抗告人又代位席中珍聲請返還前揭屬「席中珍部分」之擔保金,由抗告人受領,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其異議,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