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 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邱士芳律師 洪瑞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6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之股東,伊以全面改選董監事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已先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召開亞洲化學公司股東會,詎亞洲化學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即相對人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鵬公司)指派代表人即相對人甲○○,公告將於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列入選舉董監事之議案,此舉恐將會造成伊合法召集之股東會陷入出席股份不足而流會,或造成股東會效力未明、同時選出兩批董監事等,造成相互爭執當選合法性之重大危害及急迫危險,為避免此重大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8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見解,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以有繼續性者為限,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在伊與相對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之訴確定前,㈠相對人甲○○不得召集亞洲化學公司98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㈡相對人上鵬公司不得自行或指派代表人召集亞洲化學公司98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相對人不得自行或指派代表人召集亞洲化學公司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假處分命令,並非禁止相對人於何期間內為上開行為,而係針對一時一地召開特定之股東會所為,顯然不具繼續性,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內容不符合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構成要件,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