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皆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訴外人林王寶鳳前與抗告人、訴外人林保川、林保吉、徐蕭麗雲、趙余里仔等人於民國97年6 月29日簽訂二紙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負相對給付義務。惟伊依約給付後,抗告人等拒不履行應將所持有之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暘盛公司)之股份及股東權全部轉讓與伊及林王寶鳳或所指定之人之義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定,伊與林王寶鳳得向抗告人等請求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且抗告人於取得伊所給付之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盛公司)之股份後,竟先積極辦理增資,再將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他人,已有搬移財產之情事,恐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25頁)。查系爭協議書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違約金債權之本案請求,且依前開公司登記資料表記載,抗告人原持有順盛公司股份1,680股,已變動為0股,堪認其有進行資產之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是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依首開說明,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