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 告 人 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慧智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85 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項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 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再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提供客戶投資越南之機會,曾邀請客戶赴越南參訪,由抗告人與客戶轉投資成立新浦東投資公司、西貢珍珠基礎建設投資公司及越南IPO投 資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並委請抗告人公司總經理即相對人 甲○○擔任該3家境外公司之負責人。詎相對人甲○○為謀 私利,竟與抗告人員工臧大年、游梓堯、謝宇泓等,於98年4 月間另行籌畫設立相對人美商慧智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並利用與抗告人招募前開3家境外公司客戶接觸之機會,竊取抗告人電腦內之業務 與客戶等資料,通知抗告人客戶改用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將抗告人客戶移轉至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提供投資越南股票為標的之違法代操服務等情,除經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相對人甲○○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提起刑事告訴外,相對 人甲○○利用上班時間策劃籌組公司及從事違法代操事宜,顯未盡其所任總經理職務,對抗告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接受客戶委託投資越南股票,屬抗告人所營業務範圍之投資理財範疇,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563條規定,就 相對人所獲佣金行使歸入權。又抗告人遭竊資料及相對人違法代操收取之佣金資料,均儲存於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辦公室甲○○個人或其公司同仁使用之電腦內,一旦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追償,相對人勢必將之銷毀或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使抗告人難以有效舉證以追訴其賠償責任,且相對人甲○○有無收取佣金,亦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違法代操之犯罪成立要件無關,抗告人實無法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請求承辦檢察官調查,是為防止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有關客戶資料及接受客戶委託投資股票、收取佣金等電磁紀錄及其備份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聲請保全之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有關客戶資料及接受客戶委託投資股票、收取佣金之電磁紀錄及其備份等證據究竟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甚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均未盡釋明之責。雖抗告人以前開證據均在相對人持有中,若抗告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勢必將之銷毀或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等語,然此除未據抗告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外,亦屬相對人如拒絕提出於法院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另主張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抗告人向相對人甲○○就所收取佣金行使歸入權金額之正確計算,亦屬抗告人提起訴訟所應負舉證責任之範疇,尚不得憑為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依據。另抗告人僅就相對人美商慧智公司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電磁紀錄之證據聲請保全,核與相對人甲○○個人無涉,抗告人自無對相對人甲○○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