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 告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係以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而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原裁定(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僅審酌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主文所載停止 強制執行,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未就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之意旨予以審酌,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即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僅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對已執行之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予以撤銷。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目的,與查封之目的不同,無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院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曾 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因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亦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權人僅於「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應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81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256,216元後 ,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存上開擔保金額後,向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聲請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經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停止執行,此有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8年7月15日函、98年7月15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28192號函、相對人98年7月15日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內可憑 (見執行卷第83-85、88-91頁),相對人既係供擔保停止執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執行,尚不得將已為之執行行為撤銷,故司法事務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駁回相對人聲請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又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司法事務官未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無異令相對人提出雙重擔保云云(見執行卷第106-107頁)。惟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乃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僅於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抗告人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司法事務官應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尚屬無據。又司法事務官既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亦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查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該項擔保金即非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50條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相對人以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亦屬無據。故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未考量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情形及應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廢棄系爭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