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4號抗 告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巨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只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十紙,其中二紙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其餘八紙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茲相對人已有三紙支票退票紀錄,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相對人負債顯大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未依催告期限出面與伊協談清償事宜,抗告人顯有脫產逃匿之情形,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十紙,其中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之支票各乙紙屆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其餘八紙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十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9、12至14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查詢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已有三紙支票退票紀錄,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等語,亦據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原法院卷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觀諸該查覆單內容,除前開抗告人執有之二紙支票退票外,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 理由亦同為「存款不足」,顯見相對人之票信已屬不佳。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決標公告(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可知相對人從事營造公司,對外參與工程招標,就公司本身信用狀況應為其所注重者,斷不致輕易使公司簽發之票據發生退票情事。而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促其出面清償債務或聯繫付款事宜,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提出書證,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公司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