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9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第三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股東,亞化公司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早於民國98年6月29日即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擇訂於98年12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同日公告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1日,且於98年9月10日將此訊 息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公告,供投資人作為投資參考依據。孰料相對人在得知亞化公司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後,於98年10月13日自行援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擇定於98年11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98年10月13日在經濟日報等國內各大平面媒體版面登載渠等將於98年11月30日自行召開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訊息。然亞化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於98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各股東倘對公司有所建言可於股東常會時提出討論議案,實無庸耗費資源,在短短3週內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又抗告人原有意於98年11月 30 日參與相對人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並 預定自98年10月23日起陸續透過公開發行股票市場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以增加持股,提高當選機會,不料該日適亞化公司股東常會過戶閉鎖期間之始日,倘抗告人進場購入亞化公司股票,亦將因無法過戶,而無法出席相對人等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更遑論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選舉。相對人擇定該日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顯有令亞化公司合法股東無法依法行使股東權之情形。再者,倘認相對人得於98年11月30日自行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不啻允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迂迴手段,任意延長過戶閉鎖期間,且可任令不具有股東身分卻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得以擅自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決議,而無庸對決議內容負責,此絕非法令規範之終極目的。況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如仍任令召開,並選舉董、監事者,恐將造成亞化公司董、監事鬧雙胞、參與表決之股東身分不確定等疑慮,此等情形更將造成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投資之不利,甚至可能引發股市連鎖效應,導致亞化公司股票無量下跌,甚至停止公開,此等損害非可小覷。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日後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假處分,詎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假處分命令,並非禁止相對人應於何期間內為容忍或不作為,足見係針對特定單一時地召開特定之股東會所為,顯然不具繼續性,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本質不合。且抗告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認兩造間有何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故抗告人所為之釋明及證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繼續性,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質不合,且不足認已釋明兩造間確有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予駁回等語。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理論上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否則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可言。是該條項所為假處分,必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96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95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供參酌。四、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訂於98年11月30日自行召集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將影響亞化公司合法股東之股東權行使,且恐引發亞化公司董監事選舉等事項之爭執,致對公司及投資人不利,為防止重大損害乃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得否召開98年11月30日臨時股東會,顯不具繼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有間,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已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惟現已逾98 年11月30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時間,是本院無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為假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