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6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股東,亞洲化學公司早於民國98年6月29日決議於98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同日公告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1日。詎相對人於98年10月13日援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擇定於98年11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在國內各大媒體版面登載此訊息。伊原有意參加相對人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並預定於98年10月23日陸續買進亞洲化學公司股票,以增加持股、當選機會,然因該日為亞洲化學公司股東常會停止過戶之首日,縱伊購入亞洲化學公司股票,亦將因無法過戶,而無法出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擇定98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但耗費資源重複開會,且有令亞洲化學公司合法股東無法依法行使股東權,致伊無法參與選舉或被選舉為董、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且伊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日後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詎原法院未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等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洲化學公司臨時股東會云云。
二、按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相對人等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洲化學公司臨時股東會」,核該假處分之內容為一次性之不作為義務,並非屬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已逾98年11月30日,自無再禁止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洲化學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可能及必要,是本件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要件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