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92號抗 告 人 乙○○○ 甲○○ 丁○○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院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 理,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渠等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2段80號2至6、9至16樓未保存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渠等與執行債務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合建上開執行標的物,抗告人乙○○○分得該建物第12層至第16層及24個停車位,抗告人甲○○分得該建物第2 層及4個停車位,嗣甲○○將土地持分轉讓予抗告人丁○○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將上開執行標的物各層分標拍賣,將造成各層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由多人拍定,各層建物之拍定人如何與聲明異議人交換基地持分,此種拍賣方式,顯然治絲益棼,不但侵害渠等之權益,且將和恕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轉由無辜之地主承受,日後將可能發生土地所權與房屋所有權人永無寧日之訴訟,使欲投標人怯場,影響拍賣價格,為此聲明異議,聲請將系爭標的物以一標方式進行拍賣等語。惟查,本件原法院雖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分標拍賣,並定98年11月19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然因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裁定乙○○○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後,原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 36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乙○○○即依該裁定於98年10月30日提供擔保,原法院遂取消上開拍賣期日,並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案卷核對無訛;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98年10月28日經原法院更正為僅就執行標的物之13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地下1、2、3層之車位編號6號、22號、23號、61號停車位)停止強制執行;乙○○○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審聲908 號、本院98抗字第1962號案卷核對無誤。惟不論應全部或部分停止執行程序,本件原法院既已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取消拍賣期日,則原定拍賣方法已不存在,將來重啟強制執行程序,必須重新擬訂拍賣方法,並重為拍賣公告,將來究採一標或多標拍賣之方法,須視當時情形,甚或訴訟結果而定之,於今並未可知,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定三標拍賣之方法不當云云,提起抗告就原定之拍賣方法為爭執,已無實益。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其目的在保障債權人之權 利,本件執行標的物,因抗告人等有所爭執,原法院依渠等主張所有權部分與其他部分,分三標拍賣,每標內均含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比例,並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其爭執情形及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有優先權等情,尚非不當,更何況本件部分執行標的物,因乙○○○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如採一標拍賣,豈非全部執行標的須待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得為之,造成抗告人以小博大,以一己之力阻擋全部執行進行之結果,對全體債權人(現有32位 債權人)而言,殊屬不公,與上開強制執行不停止執行之原 則相牴觸。再原法院分三標拍賣,依通常情形,不會造成拍定人過多之情形,而本件執行標的物僅為建物,不及於土地,投標人本須自行斟酌如何取得土地或支出使用土地之代價,並預計將來之糾紛等情,投標價格必然比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為低,此種情形,縱以一標拍賣,仍不可免。足見抗告人主張分標拍賣將造成拍定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糾紛,嚴重影抗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固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丁○○、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已繼受甲○○之權利,並聲明承當訴訟,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