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邱 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台幣(下同)2,571,144元,故本院酌定命聲請人供2,571,144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違反一事不再理,本件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另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低。」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在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本件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云云,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為無理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持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9,573,332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足見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抗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原法院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以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71,144元,並無過低之情形, 況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上述,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