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6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與第3人英茂達廣告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英茂達公司),以支付委任英茂達公司辦理「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之費用,並經英茂達公司指定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抗告人。嗣因英茂達公司處理之事務即超市TG端架插卡經驗收不合格,致相對人遭第3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酒公司)扣款179,296元。又英茂達公司向相對人請 領之費用,其中關於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費用500,000元, 非由英茂達公司所支出,而係由第3人東元公司宅配運送, 該費用亦應扣除,是相對人得請求扣除之費用合計679,296 元。因之,抗告人自不得享有如附件所示支票,其中面額為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茲系爭支票將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期,如不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准予提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支票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對英茂達公司之違約扣款為金錢上之請求,非係對抗告人為非金錢上之請求,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自無假處分之請求。另相對人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予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 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英茂達公司專案服務合約書、發票、臺酒公司函及如附件所示之3紙支票為憑(原 審卷第7至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對英茂達公司之違約扣款為金錢上之請求,非係對抗告人為非金錢上之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假處分之請求等語,惟依前開三有關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相對人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且抗告人前揭之主張,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之說明,亦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二)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已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釋明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31日即將屆期,如不禁止其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原審卷第2頁),觀諸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係抗告人,發票日期則為97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97年12月2日(原審卷第14頁、第1頁),相距甚近,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即生難以回復之情狀。準此,本院認為相對人上開之釋明,已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尚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三前段之說明,相對人請求以現金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 所示之假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