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稱頃聞抗告人擬隱匿財產,如不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係因抗告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然相對人卻不願返還票據,故乃撤銷付款委託,並非隱匿或減少財產之行為,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所提出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雖堪認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然相對人就所認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頃聞抗告人擬隱匿財產,如不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又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理由係「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減少財產之行為,不得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