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林麗琦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減低償債能力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3日與抗告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簽訂加盟連鎖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抗告人丹堤公司製作之加盟簡章、網頁資料,除負擔房屋租金、押金、營業稅外,抗告人丹堤公司保證其餘營業所需之投資額約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但伊事實上已投資達 800 萬元,可見抗告人丹堤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隱瞞加盟投資總額等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600 萬元,頃聞抗告人處分關閉直營店,變賣財產,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出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增修合約書、加盟簡章、網頁、購買項目表、工程估價明細表、訂購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以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三、相對人於本院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實收資本額6,800 萬元,但其以所有台北市○○○路○ 段268 號11樓房地向玉山銀 行基隆路分行抵押借款,迄98年2月25日債務餘額35,221,340 元,已逾實收資本額2分之1;抗告人丹堤公司之實收資本額6,800 萬元以年息5%計算,每年利息所得應有340 萬元,但伊以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僅扣得抗告人丹堤公司存款2,491,605 元,且抗告人丹堤公司於96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僅30,380元,足見抗告人丹堤公司隱匿實收資本;抗告人丹堤公司目前有40家直營店,每年營業額至少3 億3,600 萬元,其對外更聲稱營業額10億元以上,與上開存款差距甚遠,足見抗告人丹堤公司隱匿財產;由於金融風暴、景氣衰退及咖啡連鎖市場飽和,抗告人丹堤公司自97年初跨足營業涮涮鍋,足證抗告人丹堤公司有經營、財務危機;抗告人丹堤公司之直營店數迄97年7 月30日止僅30家,卻佯稱有40家云云,提出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文、陳報狀、聲明異議狀、新聞紙、網頁、抗告人丹堤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月報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202 至209 、282 至288 頁)。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對抗告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且查:㈠公司實收資本,係供公司營業之用,公司之營業收入除支應營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亦以投入繼續營運所需為原則,均非以存放在金融機構生息為目的,相對人謂抗告人丹堤公司之存款,與其實收資本及營業收入相差甚遠,執以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隱匿實收資本、營業收入云云,顯背離企業營運實務,難認存在因果關係,自不生釋明之效力。㈡抗告人丹堤公司跨足涮涮鍋事業,目的在擴展營業版圖,增加營運收入,相對人以抗告人丹堤公司有拓展其他事業之行為,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面臨經營、財務危機,顯然欠缺因果關係,難認有釋明之效力。㈢抗告人丹堤公司於95年7 月14日以所有房地向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抵押借款,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係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難認抗告人丹堤公司為規避履行對相對人之債務而處分財產,況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文顯示擔保借款之抵押權最高限額7,000 萬元 (本院卷第190 頁),可知抗告人丹堤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價值在7,000 萬元以上,扣除借款債務35,221,340元,抗告人丹堤公司就此抵押物仍持有34,778,660元以上(70,000,000-35,221,340) 之積極財產,遠超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債權額,是相對人以抗告人丹堤公司之借款債務逾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不足採。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之直營店數迄97年7 月30日止30家,卻聲稱有40家云云,縱令屬實,但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丹堤公司所有30家直營店之資產不足以保全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或抗告人丹堤公司有處分直營店行為,相對人執此主張有假扣押抗告人丹堤公司財產之原因,洵非可採。再查,抗告人丹堤公司陳稱伊於97年度總銷售額548,765,828 元,繳納營業稅10,139,214元,另伊所有台北市○○路○段172號4樓之1房地 價值在1,344 萬元以上等語,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95 至309 頁),可見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如存在,抗告人丹堤公司亦有相當償債能力。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正此一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