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元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抗 告 人 甲○○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唐達興律師 相 對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之代表人)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全字第10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在原法院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時, 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代理人項下列自然人代表練台生,而僅列法人即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雖不合程式,惟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之答辯狀暨第59頁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不合法業已補正(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的重大損害。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為取得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之土地資產,乃於民國97年 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收購源昱公司部分股份,及購買源昱公司之法人股東政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與凱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之全數股份,以便對於源昱公司之股份採部分直接持有,部分透過政威公司及凱揚公司間接持有之方式。當時收購之價格係依據立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合理價格意見書而決定。詎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源昱公司股份出賣人竟惡意隱瞞立成會計師事務所乃源昱公司及政威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使伊因誤信該會計師事務所高估之價格為合理價格,而當時召開及主持上開臨時董事會之伊公司董事長劉英亦為源昱公司股東,不僅未利益迴避,復促使決議通過以高估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伊因受詐欺而以高價向抗告人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源昱公司及政威公司股份,並分二期付款,第一期價金均已支付,第二期價金則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97年 8月19日模里西斯商接任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始發現上開受詐欺而以高估價格購買股份之情事。伊公司已於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第一期款及系爭支票,惟因上開支票均係於98年1月15日到期, 故若於本訴判決確定前,任由抗告人兌現,不僅將使伊及無辜投資者受有重大損害,且嗣後始進行追償,曠日費時,恐抗告人早已脫產。是伊已受有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源昱公司股東名簿、立成會計師事務所之價格合理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股份轉讓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64頁),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因受詐欺而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受有損害,故對抗告人有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所交付支票之債權,但並不能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待確定,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因此,原法院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准許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即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