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抗 告 人 慈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嫻嫻 抗 告 人 丙○○ 許鄭溫溫 樓 住台北市○○○路○段28號5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裁全字第9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邀集其餘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聲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3億7 千萬元整,抗告人第一投資公司本應於97年9月20日依約定償還本金1,200萬元,遲至97年10月29日償還本金,97年10月20日應償還本金1,200 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117,864,959 元,因恐日後債權難以實現,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5 億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提出借據影本外,復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且抗告人第一投資公司均有按期還款而無任何遲延,另包含第一投資公司在內之太子企業集團,於97年2月1日與債權銀行協議將借款之部分本金延長到期日2 年,太子企業集團並已提供不動產信託以保全債權銀行團之債權,顯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有遲延還款之情形,經相對人催告均無回應,業已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未依約還本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堪認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至於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復於本院釋明: ㈠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為規避清償責任,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地號板橋市○○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1月3 日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㈡抗告人許鄭溫溫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新莊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以買賣、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 ㈢抗告人第一投資公司於相對人處開設之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8日尚有餘額10,064,757元,97年9月20 日遲延清償本金後,該帳戶額餘於同年10月29日急遽減為59,931元;⑵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於96年6月20日尚有餘額714,272元,97年9月20日遲延清償本金前之97年6月27 日餘額遽減為171,481元。 ㈣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處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3日尚有餘額402,807元,至97年10月20 日第一投資公司怠於清償到期本金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7日僅餘3,874元。 ㈤抗告人慈益有限公司於相對人處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5日尚有餘額323,664元,97 年9月20 日第一投資公司遲延清償本金後,該帳戶餘額於同年10月6 日已減為29,189元。 ㈥抗告人乙○○於相對人處開設之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21日尚有餘額4,909,392元,於97年9月20 日第一投資公司遲延清償本金前,該帳戶餘額驟減為9,083 元,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2 日尚有餘額2,937,099元,至97年9月20 日第一投資公司遲延清償本金前,該帳戶之餘額於同年6月21日甚至高達3,126,981元,於97年10月20日第一投資公司怠於清償到期本金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9日即減少為26,981元,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 年1月2日尚有餘額36,928,982元,於97年10月20 日第一投資公司怠於清償到期本金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9日僅餘107,369元。 上開情事,業據提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許鄭溫溫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第一投資公司、丙○○、慈益有限公司、乙○○之帳戶對帳單等件,可認抗告人有增加負擔、財產減少,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認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永中